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13號上 訴 人 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14日為辦理 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94之4地號等各筆土地買 賣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向被上訴人繳納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1,229,569元,其所繳納之登記規費係依修正前之「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惟因本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認為前開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與法律有所牴觸,內政部已於89年6月13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加以修正,上訴人以原所繳納之登記規費 既係基於與法律有所牴觸之行政命令計徵,自應退還其差額,遂於92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 被上訴人以上開規費並無退還之疑義,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按本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要旨以:「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所定計徵登記規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第 76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 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86年5月29 日台(86)內地字第8675769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查本件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機關依據內政部81年5月21日 台內字第8173943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應繳納登記規費1,229,569元; 書狀費320元,合計1,229,889元。是以,被上訴人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以公告土地 現值作為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之標準,自有未合。從而,本件係登記規費之計收既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準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受3 個月限制。又本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自 其92年5月26日知悉時返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亦認系爭登記規費之計費標準應 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76條規定,是原處分 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計徵,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末系爭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故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另依規費法第18條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溢繳 之規費。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自認其權益受損,既未於繳納登記規費完畢3個月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提出退費申請,復 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14條請求救濟,顯有 未合。次系爭繳納登記費之事實既係發生於87年9月14日, 其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尚未經 前行政法院認定為牴觸法律,被上訴人基此計徵土地登記規費,尚難認為與法不合。況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系爭法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雖經前行政法院認定為牴觸法律,尚難認其修正 後之效力可溯及修正前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認其權益受損,未於繳納登記規費完畢3個月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1條提出退費申請,復又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條 及第14條請求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一般之法律原則,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基本原則。況「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本件繳納登記費之事實係發 生於87年9月14日,其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3點尚未經本院認定為牴觸法律,被上訴人依此所 為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之處分,自無違誤,尚難執此為撤銷之依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雖經 前行政法院認定為牴觸法律,而事後經內政部予以修正,亦僅該個案受其拘束,尚難認其修正後之效力可溯及修正前已確定之其他個案,蓋「欠缺合法要件之行政命令,在立法例及比較法上一向有無效主義及撤銷主義之分,此所謂無效與民法上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其意義,而撤銷主義則指向將來生其效力,我國受德國法制影響,對命令傾向於採無效主義,...實則命令因瑕疵而致影響效力者,應分別以觀。...至於牴觸上位規範及逾越發布機關權限之命令,通常並非無效,僅得由有權審查之機關予以撤銷,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自亦有權拒絕適用。...」(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279頁),此於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如有對外間接效力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應認為自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作成後,如有與判例意旨不符之情形,始應予以撤銷,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本件上訴人繳納土地登記規費之時,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既無違誤,不得予以撤銷,即無溢繳規費退還之問題,亦與請求權時效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 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計徵登記費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事後經本院判例認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前述說明,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行為時補充規定第3點第1規定為本院判例認係與法律有所牴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為無效,又原處分即規費收據載明係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計徵登記費,顯屬超徵,為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既不成立,其請求權自不存在,原判決敘明本件與請求權時效無涉,無庸予以審究,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