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2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6年3月13日以「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 結構」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7年6 月8日以(87)台專(判)06006字第118832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87年10月30日經(87)訴字第87635204號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有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撤銷原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於88年8月12日以(88)智專(9)05041字第127881號異 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89年2月9日經(89)訴字第8908576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於91年4月26日以(91)智專3(3)05018字第09189001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為JEPSON TYPE(吉普森式),依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專利審 查基準第1-9-30頁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發明創作為何物,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所有構成要件「整體觀之」,不能取捨部分,此亦稱「全要件原則」,故如僅是將其構成要件記載之位置前後挪移,而未變更其要件數量或實質內容,則構成其發明創作之要件事實上仍屬相同並未改變,此由前述審查基準所指「即使改為吉普森式請求項,若未較原範圍增加實質限制條件時,亦難稱有所縮減範圍」誠屬可明。且系爭案遭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參加人自承異議證據5、7已揭露出所請求之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的構造,故於92年2月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然由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與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表可以明顯得知,系爭案雖有修正行為,但實質上僅是單純地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元件即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自原記載於其特徵在後,提列至其特徵在於之前而已,除此之外,並未加入其他限制條件以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而言,既然並未加入其他限制條件限縮其原申請專利範圍,何能稱其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縮改變?故被上訴人既審認異議證據5 、7已揭露出系爭案之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因此認為系 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情事而需修正在先,卻又核准系爭案未縮減範圍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在後,被上訴人之做法顯然前後矛盾。從系爭案專利權範圍與侵害角度言之,參加人既已承認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的構造設計屬於習知技術知識,並已因而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依據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以該煞車器本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的構造主張為其專利權之所在。縱算同行業者製造了與系爭案相同構造的煞車器本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參加人亦不得主張對系爭案造成侵害。換言之,縱算系爭案獲准新型專利權,參加人亦無法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專利權,是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明顯違法不當。系爭案雖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後之實質範圍並無改變,加上所請求「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的3組件即煞車器主體4、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的構造皆屬習知技術,則在1物品之組件的構造皆屬習知技術的前 提下,藉由該等組件組成之物品如何能具有新穎性?被上訴人審查確定系爭案所請求之「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的組件皆屬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在先,卻又審認藉由該等組件所組成之「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具新穎性)在後,其做法矛盾且不合邏輯,原決定機關做出「系爭案既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則上訴人就不得再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的決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爰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參加人於91年2月8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將原特徵內容中之部分構件,移至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習知技術中,因未變更實質,且符合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准其修正;另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中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再者,系爭案以吉甫森式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之所在,且系爭案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其整體組成,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功效,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起訴理由應不足採。次查,由異議證據2-10及訴願階段檢附之附件2-9等證據,皆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自 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申請新型之創作,其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增進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應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以吉甫森式方式為之,已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之所在,且系爭案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其整體組成,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功效,故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情事。又參加人於91年2月8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將原特徵內容中之部分構件,移至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習知技術中,因未變更實質,且符合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准其修正 ,並無不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復按,判斷新型新穎性,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2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 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皆未單獨揭露有系爭案之煞車器階層槽孔、吊線彎管、摺紋管套3者之組合型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無庸置疑。另按,申請 新型之創作,其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增進某1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 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應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依起訴狀附件5之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載,謂「組合新型」 ,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1新功效 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且異議證據5、7之煞車器所能產生之旋轉角度,並未有與不同型自行車之車架組合裝設煞車線以證明與系爭案相同之功能;是以,系爭案縱使以既有習知元件組合而成,惟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確能產生各引證證據所無法達成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之功效,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系爭案產生唯一進步性功能的結構均見於異議證據7,被上訴 人未進行任何針對特徵構件的比對,系爭案特徵之內的技術全被異議證據7揭露,系爭案特徵的前構件又被異議證據5揭露,原判決未運用異議證據5、異議證據7與系爭案進行新穎性比對,對於二者進步性比對均採用非實物樣品的產品說明書論斷而逕為判決,可顯見法界概念與專利實務之落差,原判決無法從異議證據5、7之煞車器結構導推出相同系爭案功效,顯棄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法義精神。又「煞車 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係藉由「吊線彎管5、倒角管軸51、 階層槽孔42」構件完成,而上述構件早見於異議證據5及異 議證據7之內;「不受限」代表「吊線彎管5自動旋轉作動不受限」,異議證據7已揭露此項特徵,且「不受限」此功效 文字不應產生任何實質的進步性結構及組態,被上訴人卻侷限於實物的使用說明書文字上;而原判決只憑系爭案提及「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一詞即認定二者功效不同,將使專利制度合理性及產業競爭公平性蕩然無存。另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敘明「系爭案為何不是異議證據7能預 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之一」、「就系爭案實際的結構差異支撐『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此功效文字」,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且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皆未單獨揭露有系爭案之煞車器階層槽孔、吊線彎管、摺紋管套3者之組合型態,應認系爭案具有新 穎性。另系爭案縱使以既有習知元件組合而成,惟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確能產生各引證證據所無法達成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之功效,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次查參照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內容所載,因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確能產生證據5、7無法達成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之功效,符合轉力審查基準中「進步性」的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全然棄守專利法「可輕易完成」之法義精神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乙節,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