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68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1年8月8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294529號函指稱百樂門電子遊藝場違反電子遊藝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行為時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惟本件於89年12月15日檢警至營業現場所查獲之事實,係賴冠榕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違法營業涉及電玩賭博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涉嫌經營電玩賭博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上訴人係於91年5月初自訴外 人楊全益(即大衛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頂讓經營,並於同年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及營利事業名稱在案,上訴人權利義務與該遊戲場轉讓前之違法經營主體及負責人之違法行為無涉,故檢警查獲違法營業電玩賭博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裁處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顯有不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不論為公司組織抑或是一般商號均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二者皆需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級別證,方完成合法設立程序。系爭商號於89年12月15日遭警方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偵查期間,賴冠榕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上訴人之前手楊全益,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楊全益之變更登記。嗣楊全益復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上訴人陳雲蘭,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 更為陳雲蘭。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要求上訴人切結已充分知悉(顯已非為善意第三人)所欲接手之商號曾遭查獲賭博情事,被上訴人實已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在明知該商號曾涉及賭博,仍接續經營該商號,其間即便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損,亦應就私法途徑向前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導正電子遊戲場業循正常發展之政策且符合該管理條例之意旨,防免經營者以變更負責人及商號名稱等方式逃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手賴冠榕前經被上訴人核准獨資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89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擺設有「超八」24台、「賓果馬戲團」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士賭博 財物,賭資共12萬1千元,遂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認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於91年8月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10294529號函,對行為時之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50萬元,並命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有該函可稽。又訴外人楊全益及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送交被上訴人,該聲明書表明:「本人確實已知本商號(原七星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有楊全益及上訴人分別簽立之聲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 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本院92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上訴人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沿用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此經核對卷附百樂門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七星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明,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況就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在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不論係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停業處分,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至於本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雖謂:「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績」等語,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拘束本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認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對行為時之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50萬元,並命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乃屬當然。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如此,自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為停業之處分。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無涉。另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900218869-0號函所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等云,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沿用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因認被上訴人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洵無違誤,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然訴外人楊全益及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送交被上訴人,該聲明書表明:「本人確實已知本商號(原七星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