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80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8月25日以「 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認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並提 出異議附件2為78年9月1日(被上訴人誤繕為79年9月1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彈片式簡速接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附件3為80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彈片式螺帽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5 月10日(91)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18900113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惟據一般經驗法則論之,螺絲與螺帽之結合必須穩固,根本不需要也不應該使其二者之接合具有彈性。若是彈片式螺帽在與螺絲接合後,尚具有彈性,則螺絲與螺帽固定結合之意完全喪失。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引證一之彈片以及引證二之彈片式螺帽具有彈性,顯未深究引證一之彈片以及引證二之彈片式螺帽在各該專利案之整體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其功效,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系爭案之創作領域在於馬達轉子之技術,且系爭案無須如引證一之「銜接」,亦不需要如引證一將「彈片」與「銜接部」接合。系爭案之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於引證一之所謂「彈片」與「銜接部」之接合技術。且引證一未教示或建議該彈片及銜接部可應用於馬達轉子之技術,故引證一不可能無法應用於馬達轉子領域,是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不同;又引證二係利用彈片式螺帽其上形成四支相對之微向下翹起之卡固片,使卡固片能單向推入螺絲內,而其要退出時則與一般之螺帽無異,反向螺退出來;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實際上係在於改進習知彈片式螺帽以人工方式推入螺絲之缺點,並設計一具有出氣口及進氣口之特殊結構而得以利用氣動方式將該彈片式螺帽推入螺絲內。然而,系爭案之創作領域在於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之技術,系爭案無須如引證二之「螺絲」、「出氣口」及「進氣口」等複雜結構,亦不需要如引證二須用氣動方式將「彈片式螺帽」推入「螺絲」內。系爭案亦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不同。綜上,但由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特徵實具有明顯的差異,揆諸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轉用新型之規定,系爭案並非單純之轉用技術,且具有增進功效。承前所述,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結構並不具有系爭案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之「可替代彈簧及C形環,並避免彈簧及C形環在組裝上之不便」等優異功效。因此,系爭案確具有增進功效。另以系爭案之該實施例可知,該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可兼具定位與彈性功能,完全可替代C形環,故系爭案 即具有止推且止拉與防脫之功效,系爭案之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並非累贅裝置。再查系爭案之圖7A至7E之實施例,其具有數扣件724、725及726延伸以卡扣於轉子軸心161之凹槽1611內,但該等扣件724、725及726之厚度必須小於凹槽1611之厚度。因此,在轉子轉動時,雖然該等扣件724、725及 726係在於該凹槽1611內,但是由於該等扣件724、725及726之厚度小於凹槽1611之厚度,故該等扣件724、725及726不 會與凹槽1611摩擦,因此,系爭案之圖7A至7E之實施例完全不會產生所謂「動、靜件磨耗問題」。綜前所述,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既使用彈片來卡扣定位,必然在卡扣定位後仍使彈片保持若干彈性,上訴人顯以雙重標準論斷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彈片分支、卡固片及系爭案之扣件724、725、726或扣件1221、1222 、1223。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22項,其由周 邊部向中央延伸而卡扣之該數扣件之技術特徵與功效,顯然與引證一包含若干彈片分支之彈片及引證二包含四卡固片之彈片式螺帽等相同,系爭案之運用卡扣於轉子軸心之環凹槽內,確屬簡單轉用,其可替代C形環及彈簧之知識 顯而易知,並無增進功效。又系爭案圖7A至7E乃為前項所論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指之定位彈性裝置7之構造乃該扣件724、725、726,而該構造係單純轉用自引證一及引證 二。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他各附屬項係由中央部與轉子軸心之一端接觸,該中央部確無替代C形環之功 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22項及附屬項第5項,緊固於軸管內之周邊 部,及由該周邊部向中央延伸而卡扣於轉子軸心之環凹槽內之數扣件,在構造上確與引證一包含若干彈片分支之彈片及引證二包含四卡固片之彈片式螺帽相同,在功效上該彈片及彈片式螺帽當然亦如系爭案具有彈性,並亦用於卡扣定位,亦即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既使用彈片來卡扣定位,必然在卡扣定位後仍使彈片保持若干彈性,故系爭案之運用卡扣於轉子軸心之環凹槽內,確僅係單純的將習知技術轉用於馬達轉子上,其用於替代習知馬達轉子上之彈簧及C形環之知識顯而易知,且引證二所另設之彈簧,係 另用於配合空壓機之氣壓使用,並不代表其彈片式螺帽不具彈性。是上訴人顯然以雙重標準論斷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彈片分支、卡固片及系爭案之扣件724、725、726或扣件1221、1222、1223。次查系爭案獨立項第一項僅含一與轉子軸 心之一端接觸之中央部,該中央部因無法定位,仍須如其圖3E所示另以C形環扣定於環凹槽內,故並無替代C形環之功效。又系爭案各附屬項,僅係對其周邊部、中央部或數扣件作等效之局部變動。至系爭案圖7A至7E之第五實施例,乃為前述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5項,所指之定位彈性裝置7之構造乃該扣件724、725、726,該數扣件與引證一及二在構造 及彈性卡扣定位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上皆屬相同,故整體而言,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按習知構造圖2所示為典型之一對深槽滾珠軸承組裝,彈簧之功 用在給予軸承外環預力,方向為上下雙向撐開,C形環之功 用在防止軸心向上脫出內環,本身輕小可隨軸心、內環轉動而無磨損,此為習知且必要之組裝法;又系爭案所有十種式樣,重點都在防止軸心向下,止推不止拉,不具有C形環之 功效,且無防脫之效,而止推功能通常在軸心之另端也會設計,因此系爭案之創作,絕對無法替代C形環,在反方向反 易成為累贅之裝置;尤有進者,圖7之實施例,縱使延伸部 能嵌入槽中,動、靜件間又生磨耗問題,根本與C形環所具 之必要功能背道而馳,焉能謂已產生新功效,或至少增進功效?系爭案所有式樣,彈簧均被替代掉,惟拿掉彈簧,由內向外雙向撐開之預力立即喪失,根本無法以任何方式從軸心一端來替代;另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目的確有「替代C形環,使該定位彈性裝置兼具C形環與彈簧之功效」字句,全文亦無任何但書,故「替代C形環」為一彈性目的,無 法擴充解釋到「仍有C形環不被替代」程度。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並以:原判決未徵詢專業技術之法律意見,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有違;又其未於 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意見,亦與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未合;再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螺絲與螺帽之結合必須穩固,二者結合不必具有彈性,否則其結合即無意義,判決認「引證一之彈片及引證二之彈片式帽必然在卡扣定位後仍使彈片保持若干彈性」,顯違反上述法則云云。 五、本院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22項及附屬項第5項說明,該系爭案之定位彈性裝置係 緊固於軸管內之周邊部,及由該周邊部向中央延伸而卡扣於轉子軸心之環凹槽內之數扣件,在構造上確與引證一包含若干彈片分支之彈片及引證二包含四卡固片之彈片式螺帽相同,在功效上該彈片及彈片式螺帽當然亦如系爭案具有彈性,並亦用於卡扣定位,亦即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既使用彈片來卡扣定位,必然在卡扣定位後仍使彈片保持若干彈性,故系爭案之運用卡扣於轉子軸心之環凹槽內,確僅係單純的將習知技術轉用於馬達轉子上,其用於替代習知馬達轉子上之彈簧及C形環之知識顯而易知,依上說 明,原判決乃係就系爭案彈片裝置之構造而為分析,認該彈性裝置於卡扣定位後,該彈片亦仍保有彈性而與引證案而相比較,自無上訴人所稱該推論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亦說明系爭案獨立項第一項僅含一與轉子軸心之一端接觸之中央部,該中央部因無法定位,仍須如其圖3E所示另以C形環扣定於環凹槽內,故並無替代C形環之功效。且參酌系爭案其餘實施例及與引證案比較,就整體而言,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因而認系爭案,不具申請專利之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法院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法律研究者,乃係出於行政法院認有必要者為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已於判決內敘明本件因事證業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由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未再徵詢法律研究者,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復就其判斷依據載明於判決內,其中所敘內容固有部分引自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或訴願書上所載,亦無礙於原判決之正確性,上訴人稱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法律意見,顯有誤會,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引證一及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