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89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市○○路○段175巷2號4樓之5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戊○○ 參 加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原審參加人甲○○、丁○○前於民國83年2月14日以「學習式複 合無線電遙控發射器及其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7705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1為71年4月五洲出版社出版之「遙控發射和接收機製作」(下稱引證1); 舉發證據2為72年8月30日徐氏基金會出版之「微處理機之原理與修復」(下稱引證2);舉發證據3為80年7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出版之「高頻電路設計技術」(下稱引證3);舉發證 據4為81年5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段式多功能遙控 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 91年9月4日以(91)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1993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規定。然,該「高度創作」所指必定 是手段與原理全新,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875號判決有更詳細之解釋「在專利法第1條之發明,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 ,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另,發明專利雖允許「組合專利」,乃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成而組合發明,但此種組合發明必須在整體上有「相乘」的效果增進才算是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933號著有判例,也就是說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之組合,則其功效必須有「相乘效果」而非僅是相加效果,若僅為相加效果,只能視為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而系爭案乃為習用結構之組合,並未有增進效果之實。(二)原審判決認為「引證1至4不能證明系爭案為該等引證案之組合專利」,此有所誤解,引證1至4乃是說明系爭案所利用之技術為習知技藝之運用組成,引證案1至4所示之電路結構,雖與系爭案非完全一樣,但由此些引證可證明系爭案之各個電路之結構技巧皆包含於引證1至4所示之習知手段,並無任何創新或進步性,且其組合之功效僅是各個習知電路結構之相加效果,並未符合組合專利之相乘效果,只能視為「相加效果」之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電路構成與引證1至4之電路並不相同,且引證1至4未具有系爭專利之接收學習模式,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至4並非只是單純之習知技術組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信。二、上訴理由又稱系爭專利所利用之原理及技術手段,只是一般普通電子常識之原理及技巧,如引證1 、2、3、4所揭露,並非有高度創作之設計云云。惟查引證1第1 至4頁及圖1至3僅為一單波道發射機,其44頁之圖4及第47頁之圖6,亦僅為一接收機及其測試,完全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接收學 習模式,其測試電路亦與系爭專利之調諧指示電路不同。引證2 僅含微處理機與記憶器之一般原理,引證3僅為高頻放大電路, 陷波電路,並聯諧振陷波器及圖3之10中和電路之調整等,但系 爭專利之標的並非任何原理或個別的電路。引證4僅為一可藉切 換開關16作多段選擇切換,以控制多個不同物品之遙控器,該切換開關16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模式選擇開關,其4個按鍵13並非如 系爭專利作為單晶微電腦控制功能之選擇,整體而言更無任何如系爭專利之學習模式。該引證1至4與系爭專利係不同之構成與方法,且完全未具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為該引證1至4之單純組合或未具高度創作,故上訴理由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所描述之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而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1至4之電路並不相同,且引證1至4未具有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4並非只是單純之習知技術組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引證1第1至4頁及圖1至3僅為一單波道 發射機,其44頁之圖4及第47頁之圖6,亦僅為一接收機及其測試,完全未具有如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其測試電路亦與系爭案之調諧指示電路不同。引證2僅含微處理機與記憶器之一般原理 ,引證3僅為高頻放大電路,陷波電路,並聯諧振陷波器及圖3之10中和電路之調整等,但系爭案之標的並非任何原理或個別的電路。引證4僅為一可藉切換開關作多段選擇切換,以控制多個 不同物品之遙控器,該切換開關不同於系爭案之模式選擇開關,其4個按鍵並非如系爭案作為單晶微電腦控制功能之選擇, 整體而言,更無任何如系爭案之學習模式。故引證1至引證4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成與方法,且完全未具系爭案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專利或未具高度創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學習式複合無線電遙控發射 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雖舉發證據引證1-71年4月五洲出版社出版 之「遙控發射和接收機製作」、引證2-72年8月30日徐氏基金會 出版之「微處理機之原理與修復」、引證3-80年7月全華科技圖 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高頻電路設計技術」、引證4-81年5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段式多功能遙控器」新型專利案,對系爭發明專利案提起舉發,惟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1至4之電路並不相同,且引證1至4未具有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4並非只是單純之習知技術組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1至引證4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成與方法,且完全未具系爭案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專利或未具高度創作等情,原處分機關因之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