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00號上 訴 人 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以「TMC EASY及圖」商標,作為 註冊第824523號「TM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98889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等情事,檢具註冊第847714號「EASY」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0月14 日以中 台異字第9107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專供給行動不便者之電動代步交通工具,類似於殘障者使用之電動輪椅,其專用權範圍並不及於電動機車或其他「機車」商品;其行走速度緩慢,不適合於公路行駛,本身除了免掛牌照外,使用者亦免持駕照等證件管理,在國內行銷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經上訴人廣為宣傳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由於品質優良,設計貼心,價格公道,廣受消費者所喜愛,有訴願時檢送之美國、澳州、英國、德國、荷比蘆等國商標註冊證明以及廣告為證。反觀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範圍僅限於「機車及其零組件」,二者雖同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類之商品,惟其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均顯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因時空環境及具體情況變遷,仍應依不同之客觀事證加以審查。㈡本件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二者皆有「EASY」字樣,但EASY為常見而廣泛使用之弱勢商標,在未具著名前提之下,又因二者指定商品皆為單價較高之交通工具,且其購買人多為專業人士,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則判斷本件近似與否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購買者。再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通體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本件二商標雖有「EASY」字樣構成近似,但並非當然進而有使致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二商標指定商品類似程度低,衛生署自88年2月起強制實施要求凡醫療代步車或電動 代步車如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須符合GMP的規範 ,由此可證其專用權範圍並不及於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商品,參加人在「電動代步車」商品上真正使用之商標為「光陽KYMCO」、「安你騎ENERGY」等名稱,有別於「 EASY機車」商品,是二商標尚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較引人注意之外文「EASY」,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ASY」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又前者所指定使用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二商品之性質、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固由圖形及兩個外文「TMC」及「EASY」所組成,惟 其外文「EASY」係以粗黑字體書寫,寓目顯然,與據爭商標「EASY」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EASY」,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EASY在日常生活動作或口語上固為常見而廣泛使用之名詞,但在機車或類似商品的上則顯然具有獨創而具顯著性,上訴人主張外文「EASY 」弱勢商標,並非可採。㈡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類似商標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1點有 明文。㈢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二者均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車輛(交通工具)」類別。固然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要非絕對受其拘束,惟依上訴人於註冊審定時所提系爭聯合商標所使用之產品型錄及照片所示(附於審定卷),其商標所製造之產品具有引擎、電瓶、速度轉換系統、車身重達70至80公斤、載重達136公斤等構造及性 能,其外觀亦與電動機車相似,顯然係三或四輪之電動機車,系爭聯合商標雖指定使用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卻與電動輪椅或電動自行車大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與電動機車不同而係與電動輪椅或電動自行車相類云云,自不可採。則從二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用途及功能係電動引發機械能代步之用,其材料及產製者均類似,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衡諸上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兩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按「同一」或「類似」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雖享有判斷餘地,亦須有事實之根據,同時在權力分立之原則下,仍須受司法機關之適法性審查,並非得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是主管機關頒有一系列審查原則以為規範,無非力求判斷之客觀適法。又依商標法第2條及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40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列之各項因素為判斷時,應以商標之作用及目的作為其判斷之最高指導原則,不能徒於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示之各因素比對,而棄商標之作用及目的於不顧。㈡上訴人一再主張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不問是在消費者族群分類、行銷管道、商品用途、功能及市場區隔等,洵屬迥然不同之商品,難如原判決認僅因材料或產製者類似,即足以導致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又原審不顧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細繹商標之作用與目的,以及二商標所表彰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究有何差異,其判決自嫌率斷,又被上訴人對本件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判斷,並無任何事實之根據,殆屬其主觀之臆測,原審不察,均有違誤,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二者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㈡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由圖形及兩個外文「TMC」及「EASY」所組成,惟其外文「EASY」係 以粗黑字體書寫,寓目顯然,與據爭商標「EASY」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EASY」,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車輛(交通工具)」類別,雖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但外觀卻與電動輪椅或電動自行車不同,而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動機車」之商品相似,從該二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用途及功能係以電動引發機械供代步之用,其材料及產製者均類似,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足見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判決就系爭二商標為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情,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聲請向機車業者及電動代步車業者調查,即明二商標尚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未予調查,尚嫌率斷云云。但查,經由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足資判斷該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審因而未就聲請事項再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