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41號上 訴 人 伯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蔡馨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委託必鐽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必鐽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FOOTWEAR乙批(報單號碼:第CA/90/119/00137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上有「MADE IN CHINA」之車縫標籤標示,為中國大陸產製貨 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41,53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上訴人向美國廠商定購時,即依合約規定要求美國製造,美國廠商發貨時,提單上註明「Country oforigin:USA」,由美國直飛台灣,基於國際貿易實務及誠 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當然認為系爭貨物為美國產品,上訴人據實申報,當無過失可言。又本件進口鞋底部為防重物材質,為特殊需要,所以符合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之大陸物品要件。海關不准進口後,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26日至國貿局以特殊條件補申請許可證,國貿局內部簽呈同意專案進口。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一般從事國際貿易行為時,均在訂單上載明欲訂購物品之品名、規格、產地、數量及單價等項目,並於開具信用狀時確認此一交易,以避免產生貿易糾紛及責任歸屬之判定依據。又查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理應熟知政府相關之規定,並預先告知貿易對方,且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上訴人未依上述辦理,以致發生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鞋上均有「MADE IN CHINA」之車縫標示,為大陸貨物,與原申報產 地美國顯然不符之情事,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退步 言之,上訴人所稱縱屬實情,亦僅上訴人得否向國外發貨廠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冀邀解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至上訴人申請進口許可證,與被上訴人所稱於知悉前向海關報備兩者並不相同。且進口大陸貨物必須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於89年12月26日前補行提出可免罰,之後提出即使補行提出,亦需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揆諸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4號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從 事國際貿易者,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即屬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向美國廠商定購時,即依合約規定要求美國製造,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而且依市場交易實情及經驗法則,同種貨物,在美國製者與於製造成本低廉地區製造者之價格,差別甚大,倘上訴人確與美國廠商以合約要求系爭進口貨物須為美國製造,而實際上美國廠商以系爭大陸製貨物交貨,顯屬重大違約情事,然卻不見上訴人向之索賠,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合約要求美國製造云云,並不足採。另系爭提單上「Country of origin:USA」,及由美國直飛台灣等節,僅能證明自美國出貨,尚不足以證明係該國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上訴人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亦不失為有過失。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本案查獲之90年12月26日至國貿局以特殊條件申請許可證,國貿局內部簽呈同意專案進口云云。惟該申請既是本案查獲後之申請,自僅對未來之進口適用,並不影響原違法行為之成立。且該許可證上載「本案貨品如業經海關緝獲違章進口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不得憑本證報運進口。」,是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申請許可主張免責。又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為另案,本件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一)原判決以倘上訴人確與美國廠商以合約要求系爭進口貨物須為美國製造,而實際上美國廠商以系爭大陸製貨物交貨,顯屬重大違約情事,然卻不見上訴人向之索賠,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合約要求美國製造,並不足採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進行索賠乃為私法自治範疇,原審僅憑上訴人未索賠為由,即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次原判決未審酌我國實務上無論申報進口通關等相關文件及經濟部官方網站中所載相關條文,均將外文「Country of origin」一詞 認定為生產國別,與所謂起運口岸(Shipping port)係不 同名詞,故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不當,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三)原判決認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本件不受其拘束,而援引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4號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認從事國際易者,應注意 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即屬有過失。惟未說明何以採上開判決之理由,亦未探究上訴人是否實際上有過失或有逃避管制之主觀可責性,即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 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查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委託必鐽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必鐽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FOOTWEAR乙批(報單號碼:第CA/90/119/00137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上有「MADE IN CHINA」之車縫標籤標示 ,為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查經濟部為因應兩岸大陸政策,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生產之物品,至未在准許項目者,自不得由世界各地進口,上訴人以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進出口貨物相關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自難辭其過失之責。顯見上訴人有違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稱其並無違背管制之有責性及過失,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主張提單上所載外文「Country of origin」一詞,究為生 產國別亦係出貨地之意思,固因翻譯而可能造成誤解,惟上訴人既係從事國際貿易,對交易貨物之產地等重要事項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慎重,倘有疑慮,必要時更可依規定程序予以驗貨,否則僅憑乙紙語焉不詳之未詳載究為出產地或出貨地之外文「Country of origin:USA」提單,即可作為進口者之憑證,豈非為有心者可藉此作為逃避管制之依據,再上訴人究否向美國廠商進行索賠,固屬上訴人私法自治範疇,惟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係美國廠商未依合約規定,以大陸製貨物交貨,而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卻未見上訴人對之索賠,顯亦有違常情,另原審未採上訴人所主張該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之見解,乃係因個案案情有別,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從而亦難依此即謂原判決有何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 241,53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