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46號上 訴 人 甲○○ 臺灣省臺中市○區○○路3段94巷11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 (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 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等計新台幣(以下同)2,724,535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799,816元,漏報所得稅額635,091元,應補徵稅額664,913元,並按漏報稅額635,091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03,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原核定其出售立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登記為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敦公司)增資後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財產交易所得2,520,000元,及其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即以買賣證券之心態辦理股票轉讓,故於8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認毋庸申報此部分交易所得。上訴人與立隆公司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買賣標的為「立敦公司經銀行簽證完畢後之發行股票」,而立敦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簽證日為86年12月24日,上訴人取得立敦公司股票後始有出售立敦公司股份予立隆公司之標的,是在86年12月23日以前,上訴人既未取得立敦公司發行之股票,且立敦公司同年8月增資後並未發行股單或其他形 式之股權憑證,即無任何股票或股份可供出售。另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明訂以發行公司正式辦理過戶日做為約定買賣交易日,而立敦公司正式辦理過戶日期為86年12月31日,此可由立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立隆公司申請股份過戶之申請書可得明證。又立敦公司原提供予被上訴人機關86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上雖無上訴人持股之記載,然此份股東名冊係由於立敦公司內部帳務人員經被上訴人通知始補行製作送出,其所顯示之股權狀態為86年12月31日之情形,承辦人員不察,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日登載,致使立敦公司誤將截止日定為12月18日,導致股東名冊上無上訴人持股記錄,此錯誤業經證人張素華陳述明確,本件情形與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及80年4月30日台財 稅第790191196號函釋情形均有不同,自不得適用之,被上 訴人顯然忽略上訴人與立隆公司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復以錯誤之資料認定上訴人過戶股票之時點,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以致適用法令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⒈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於86年12月24日始經簽證完畢,其必於簽證後取得系爭股份之股票始能轉讓股份乙節,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縱未發行股票或發行股票而未經簽證,公司股東亦得轉讓股份,要非取得簽證之股票始得轉讓股份。又據立敦公司提示86年12月18日之股東名簿影本所載,上訴人當日已無立敦公司之股票及增資認股股份,倘上訴人於該日尚未轉讓系爭股份且將轉讓事宜通知立敦公司,該公司86年12月18日之股東名冊焉會無列載上訴人,而列載買受人立隆公司,且查立隆公司86年12月19日填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填載,系爭股份買賣交割日為86年12月18日,是依據前述資料均足資證明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以前業已轉讓系爭股份予立隆公司,亦即上訴人係於立敦公司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簽證日(86年12月24日)以前即已轉讓系 爭股份,其轉讓系爭股份核屬財產交易,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行政救濟時補具協議書、過戶申請書及立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顯為臨訟補具,且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機關初查所查得之相關證據,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訴委不足採。⒉罰鍰: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⑵上訴人復查主 張其出售立敦公司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案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經查上訴人86年間出售立敦公司增資股份部分係屬財產交易,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裁處罰鍰303,200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查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縱未發行股票或發行股票而未經簽證,公司股東亦得轉讓股份,要非取得簽證之股票始得轉讓股份;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針對已 作成有價證券形式之交易所為規範,然並不因此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尚未發行股票前,將股權做為買賣之客體,故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尚未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亦得轉讓股份,要非取得簽證之股票始得轉讓股份,亦非發行股單或其他形式之股權憑證始可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股份係於86年12月24日始經簽證完畢,其必於簽證後取得系爭股份之股票始能轉讓股份乙節,並無可採。⑵本件上訴人與立隆公司係於86年12月15日成立股權轉讓協議,出售立敦公司之股份1,020,000股予立隆公司,且買受人之立隆公司 亦於86年12月23日將購買系爭股份之款項電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又買受人立隆公司於86年12月19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填載買賣交割日期為86年12月18日、每股成交價格14元,成交總價額計14,280,000元,並於86年12月19日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42,840元,有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參以立敦公司83年12月3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之股東名簿之記載,86年12月18日以後,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股東,亦即依86年12月18日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是日已無持有立敦公司之股票及增資認股股份(參見原處分卷第44至51頁歷次股東名簿及立敦公司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之影本),足資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立敦公司之股份1,020,000股(含系爭增資之630,000股),業於86年12月18日轉讓予立隆公司。⑶上訴人主張立敦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86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係因被上訴人通知始行補製,其所顯示之股權狀態為86年12月31日之情形,承辦人員不察,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日登載,導致錯誤乙節,經查上開股東名簿上蓋有立敦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其印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其他期日之股東名簿並無不同,自堪認為真實。又該86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股東持股之記載,與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系爭股份交割之相關記載互核相符,應係事實,絕非偶然。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其於復查理由書之主張兩歧,其於復查理由第4點主張:「立敦公司曾 於86年12月18日依據股東張正弘等9人擬出售股份(製作) 之預計股東名冊乙份,此僅係預定之名冊供公司主管參考之用‧‧‧立敦公司因送交(被上訴人)時未註明原由,主管誤予用印,‧‧‧」,查該股東名簿上並無註明「預計」字樣,更無顯示係「86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簿」字樣,則上訴人主張該股東名簿係應上訴人要求始製作,且承辦人誤載,所顯示者之為86年12月31日之股權狀態乙節顯非實情,難資憑信。證人即立敦公司及立隆公司之會計主管張素華雖於原審法院證稱:「股東名冊是因國稅局跟上開立敦公司要股東名簿時,會計小姐王美玲,照證交稅單而製作的,是我跟會計小姐說,依據除權基準日及證交日期,製作股東名冊。一般公司不會製作股東名冊,故依錯誤的證交稅單製作股東名冊給國稅局,國稅局說不能更改。一般公司‧‧‧年底時才作股東名冊,當時國稅局(要)調閱股東名冊時,並沒有86年12月18日的股東名冊,是應國稅局要求,根據證券交易稅單才製作股東名冊。」。惟查證人張素華於同一筆錄另證稱:伊係會計系畢業,證交稅及財產交易稅伊很清楚,系爭股份轉讓時仍任立敦公司財務部副理,且該證人於原審法院該庭承辦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8號吳仁銘綜合所得稅一 案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公司會計主管之業務,伊當時身兼立敦、立隆公司之會計主管等語,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審認無訛。該證人張素華既具有如上所述之專業知識及高階職位,對有關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及稅捐等業務自應甚為熟稔,且該86年度立敦公司僅增資發行新股一次,股東名簿異動情形甚少,在此一情形下,應不致發生伊誤以證交稅繳款書所載之交割日期為股東過戶日期,而錯誤指示承辦人製作股東名簿之情事(事實上應有股權過戶始可能為如是指示)。且張素華指示該承辦之會計人員王美玲為股東名簿之記載時,王美玲果見指示有誤,豈有不立即呈報更正之理,足見證人張素華所證為附和之詞,不足採取。⑷另關於證交稅繳款書上訴人主張係立隆公司財會人員為作業方便提前繳納證券交易稅所致乙節。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之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住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經查系爭證交稅繳款書記載系爭股權之買賣交割日期為86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雖股份轉讓當日系爭增資股票尚未發行,立隆公司顯係誤繳證券交易稅。惟上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已明 定代徵人代徵證交稅之日期為「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法律既規定完成交割始應納稅,代徵人立隆公司為股份買受人,自無於未取得股權前提前繳納稅捐之理。且依該條文規定代徵人應將正確之成交明細報告該管稽徵機關,並將代徵稅款收據交與出賣人,立隆公司亦無違背法律規定錯為申報交易日期之理,而上訴人為出賣人收受錯誤記載之收據後,更無坐視不理之可能。又如前所述,證人張素華身兼立隆公司之會計主管,系爭股權之證交稅亦在其監督或指示下報繳,以其如前所述之專業背景與經驗,亦不致發生「為作業方便提前繳納證券交易稅」情形。上訴人主張立隆公司係為方便一併代徵乙節,顯屬無據。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30張之增 資股票,於86年12月24日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完竣時,股東戶名尚為上訴人之名義,用以證明至是日止系爭增資股份並未過戶予立隆公司乙節。經查系爭增資股票係於86年11月17日即已送交印製,有立敦公司提出之股票印製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上蓋有該公司財務部承辦人紀鳳姬86年11月17日之日期戳,並經該公司加註該日期係送印日期。系爭股票送印之時,上訴人與立隆公司既尚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印製記載股東為立隆公司之股票,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份迄於86年12月24日止未過戶與立隆公司乙節,委無可採。⑹上訴人雖另以股權轉讓協議書、立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主張依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約定買賣標的為「立敦公司經銀行簽證完畢後之發行股票」,並「以發行公司正式辦理過戶日做為約定買賣交易日」,立敦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簽證日為86年12月24日,上訴人取得立敦公司股票後始能出售,又由立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知立敦公司正式辦理過戶日期為86年12月31日云云。查該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甲方(按指立隆公司)同意購買乙方(按指上訴人)持有立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股票1,020,000股,以每股14元計價,合計 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整。二、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價款應於民國86年12月25日前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為訂金,而乙方所持有立敦公司之股票如為增資股票應為經銀行簽證完畢後發行之股票,並約定於86年12月30日持往立敦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以發行公司正式辦理過戶日為約定買賣交易日。三、證券交易稅由乙方負擔;甲方代為扣繳。‧‧‧」上開記載關於「過戶日期為86年12月30日」部分,與證交稅繳款書所載之交割日期不符已如前述,復與上訴人所述立敦公司實於86年12月31日過戶乙節不符,且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收件日期亦為同年月31日並非同年月30日,上訴人所述矛盾叢生,難資憑信。又依該協議書記載,買賣雙方係「約定於86年12月30日持往立敦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究竟係1,020,000股全部均於是日過戶,抑僅增資之630,000股於是日過戶,均未據於協議書中記明。如係上開全部買賣股份均於86年12月30日過戶,則與上訴人前述主張立隆公司填具證交稅繳款書時為方便之計將原始認股與增資新股一併代徵乙節不符;如僅增資股於該日過戶,而原始認股於同年12月18日過戶,則亦與立敦公司提出之同年12月18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不符。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280,000元,該協議書上竟無訂金交付之記載,亦未訂明價金交付之方式,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記載,86年12月23僅有電匯存入3,731,160元乙筆 ,亦與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之數額不符,凡此種種在在均與常情不合,不能無疑。況查上訴人於提復查申請書時,並未提出該協議書,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又果該協議書依其記載係於86年12月15日書立,則上訴人何不於復查申請書附具該重要證物?顯係事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臨時補具,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立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於91年3月15日書立,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 所載內容為:上訴人於86年12月24日將所有之股票1,020張 背書轉讓予立隆公司,並由立隆公司於86年12月30日持向該公司申請過戶,該公司於翌日辦理過戶並變更股東名冊云云。查系爭增資股之發行日期為86年12月30日有該股票樣張在原處分卷可按,上開證明書竟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將股票背書轉讓予立隆公司,且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收件日期亦為同年月31日已如前述,亦與該證明書所述同年月31日申請過戶乙節不符;而立敦公司業已於86年12月18日於股東名簿為股權變更登記,自無復於同年月31日再辦過戶登記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⑺另上訴人曾於復查時提出86年12月24日之股份轉讓書,記載上訴人轉讓立敦公司股份1,020,000股予立隆 公司,惟其末尾記載:「此致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立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月21日始變更公司名稱 為「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原處分卷可參,86年12月24日書立之股份轉讓書,竟填載立敦公司其後變更之名稱,顯然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具,其所載內容復與前開認定事實有間,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均無可採,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18日轉讓系爭增資股,當時立敦公司尚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86年12月30日始發行),故上訴 人轉讓系爭股份核屬財產交易,被上訴人適用首揭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及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 790191196號函釋,核定其此部分財產交易所得2,520,000元,併計其綜合所得額及漏報所得稅額,通知上訴人補繳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上訴人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等計2,724,535元,短漏 報所得稅額635,09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立敦公司增資股票樣本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原處分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635,091元,依「屬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憑單」及「非屬 扣繳憑單」二類,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03,200 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於86年間出售立敦公司之股份1,020,000股予立隆公司,經買受人於86年 12月19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86年12月18日、每股成交價格14元,成交總價額計14,280,000元,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42,840元,惟其中630,000股係上訴人於立敦公司86年8月27日辦理增資時所認購股份,截至其出售時該增資股份尚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股票,乃依前揭規定,按該增資部分股份之出售價款8,820,000元,減除其認購成本6,300,000元後之餘額,核定上訴人移轉立敦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2,520,000元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799,816元,應補稅額664,913元,並就其漏報部分裁處罰鍰303,200元,均無不合,復查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財政部84年4月30日台 財稅第790191196號函釋所涵攝適用要件為「未發行股票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即該股東係未曾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為上開函釋規範之對象。然本件上訴人原係立敦公司之股東,而立敦公司於本件86年8月辦理增資前早 已發行股票,上訴人於本件亦同時轉讓立敦公司增資前發行股票390,000股,此部份為被上訴人認定係證券交易無訛, 此已足證上訴人原為「已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況且依據卷附86年12月1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之雙方當事人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係立敦公司之公開發行股票1,020,000股,凡此皆顯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釋所 規範之情狀事實涵攝錯誤,而原判決慮未及此,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⑵、再查,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釋所涵攝適用要件,依其文義解釋,應為「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製發未經簽證之股票」,亦即轉讓之標的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印製發行」未經簽證之股票,方為上開函釋所涵攝規範之對象。本件訟爭立敦公司86年8月增資股票630,000股,原判決認定係於86年12月18日以前,即經上訴人轉讓予立敦公司,惟上開增資股票630,000股,係於86年12月24日始經銀行簽證完竣發 行,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縱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18日以前「轉讓股份630,000股」,然斯時該立敦公司 增資股票客觀上尚未印製完成對外發行,此即與上開函釋所涵攝規範之「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製發未經簽證之股票」情形要屬有間,準此以觀,原判決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釋所規範之情狀事實涵攝錯誤,原判決實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⑶、系爭立敦公司增資股票於86年11月17日前即已送交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於同年12月24日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完竣,將簽證股票交付立敦公司,立敦公司再移交予上訴人。而系爭股票編號3502至4131號,總計630張之增資股票即為上訴人所有,上開630張之增資股票,於86年12月24日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完竣時,股東戶名尚為上訴人之名義。由此可知,86年12月24日,系爭增資股份630,000股仍屬上訴人所有,並未過戶予立隆公司,蓋倘如被 上訴人指稱系爭增資股份630,000股已於86年12月18日辦理 過戶,則上開630張之增資股票實無可能於同年12月24日簽 證完竣時票面印載係上訴人所持有,此有簽證銀行簽證時所作股票號碼清單可稽其上股票為上訴人名字無誤。㈣、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即行轉讓系爭增資股票630 張,當時系爭增資股票早已印製完竣而送銀行股務簽證作業中,原判決謂系爭增資股票當時仍在印製作業中,已有違誤;況當時倘買賣雙方當事人已完成增資股份轉讓,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或立隆公司均應通知股務簽證銀行股權轉讓之事實,使簽證銀行於簽證股票上逕行加註新股東(立隆公司)之名義,待系爭增資股票簽換完竣即可直接交付與新股東。然則86年12月24日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完竣時,股東戶名尚為上訴人之名義,衡諸前開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並未於86年12月18日轉讓系爭增資股份,因之亦無從通知簽證銀行加註新股東名義,故爾86年12月24日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完竣時,股東戶名尚為上訴人之名義。詎原判決就此未加詳查,錯誤認定86年12月18日系爭增資股票尚未印製完成,已有未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決已難謂適法。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明定。次按「股票應編號,載明 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復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所規定。公司法既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個人轉讓其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股票之股份,其交易所得,即非證券交易所得,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一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及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 841632176號函釋,與前開規定意旨,並無牴觸。上開80年 、84年函釋雖係分別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及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情形為解 釋,惟無論有無掣發股權憑證,既均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 定簽證之股票,即非有價證券之轉讓。本件立敦公司於上訴人轉讓增資認股時,如未掣發認增資股證書,則就增資部分與80年函釋所示情形無異,如已掣發增資認股證書,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前,即屬84年函釋所示情形,原判 決援引該二函釋,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敘明其依據系爭股份證交稅繳款書上載買賣交割日期為86年12月18日、買受人立隆公司於86年12月23日將買賣價款電匯予上訴人及立敦公司86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以前已轉讓系爭股份且將轉讓事宜通知立敦公司,其轉讓時,該股份尚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股票,而核課 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立敦公司股票簽證增資配股號碼明細表其中編號3502至4131號,總計共630張 之增資股票,於86年12月24日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完竣時,股東戶名尚為上訴人之名義乙節,僅能證明系爭股份過戶日期在86年12月24日後,但不影響該630,000股增資股份, 早於86年12月18日即已交易完成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論及,惟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仍應予維持。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等等違之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