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97號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東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5,406,255元,其中4,640,000元列報為董監事出席費。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 列報召開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僅4次由董監事親自出席, 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3,480,000元,核定其他費用51,926,25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6,545,183元,漏報課稅所得額3,480,000元,應補徵稅額870,000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87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即得視為親自出席,並不要求董事會必須於某時、在某地舉行集會,始為合法召開之董事會;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謂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以觀,顯見經濟部75年3月19日經商字第11789號函釋,係違法之錯誤解釋法令。另 上訴人支付之出席費等費用,相關董監事均已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如被上訴人復認為本件上訴人有漏稅之情事而應補繳稅款,似有重複課稅之虞,亦非適法。是以上訴人不僅並無怠於申報之義務,且申報之內容亦均依相關單據記載,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漏報或虛報之情事,上訴人系爭年度之稅務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自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之處分,其認事 用法顯然違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86年度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 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12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當月重要事務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此12次會議董監事既未出席,上訴人自不得列報出席費,致使課稅所得額虛減,是原核定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3,480,000元(290,000元×12),並 補徵稅額870,00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86年度置 董事長1人,常務董事6人,董事14人,常務監察人1人,監 察人7人,依82年度8月份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次出席費為董事長與常務董事15,000元、董事與常務監察人10,000元、監察人5,000元,合計290,000元。查上訴人之董監事多達29人,且分散各地,經被上訴人嗣後查得上訴人於86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次會議係由董監事親自 出席,而為實質會議之召開。至其餘12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而上訴人對是項事實亦不爭執。雖然,上訴人就上開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出席費計4,640,000元,已分別支付予各董監事, 並由各董監事依法報繳所得稅,然上訴人就未實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即予以支付出席費(或會議費),不惟與公司支付董監事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費本旨不符。且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86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既有12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則上訴人仍予以支付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自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從而是項費用,自不應准予認列。蓋上訴人此項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情形,而產生侵蝕稅基之後果。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報「其他費用」中之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予以剔除,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3,480,000元(290,000元×12),並補徵稅額870,000元 ,洵無不合。又現行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本以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縱如此,該條文之法律效果,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何況,上開條文雖係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820條 第2項及第821條為之,然範圍較窄,所稱「以視訊參與會議」,僅限於視訊畫面會議,並不含電話連線或書面會議。茲查上訴人86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12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遠,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筆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再者,經濟部75年3月19日經商字第11789號函釋,係就董事會召開之合法性所為釋示,與本件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支領之出席費(或會議費)應否准予認列,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與虛列費用情形無異,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現象,屬逃漏稅行為。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漏報或虛報之情事,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以「有支付事實」為由,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達到逃漏稅目的之流弊,自有悖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又上訴人對上開出席費(或會議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示具體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違章事實並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行政罰。被上訴 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870,000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公司法第205條並未規定 董事會須於何時、地召開,始為合法。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事會,不符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 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指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退而言之,「合法召開董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會議事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又議事費用是否應支付,取決於有否議事之事實,而非有無參與會議。本件既有議事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支付各該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隻字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系爭費用係董、監事之「出席費」,並非「議事費」,顧名思義,須出席會議者,始得列支。上訴人董監事未出席董監事會,應不合列支出席費要件,渠等縱曾就紀錄上所載事項表示同意,仍非「出席」。至其未以會議形式決議,其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得否撤銷該決議,與董監事之出席費得否列支無涉,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上訴人前述主張,惟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與虛列費用情形無異,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現象,屬逃漏稅行為,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事實上業已支付,即不合上開規定處罰要件,洵非可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虛 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僅就所定情形之處理為規定,未論及浮報費用情形,自非僅合於該條所指情形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 董監事不得列支出席費,已列支並申報綜合所得稅,董監事若未將溢領款返還公司,事實上已取得所得,自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與上訴人公司可否列報費用無關,若董監事退還溢領之出席費,其已報繳之綜合所得稅可否請求退還,則為另案問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情形,上訴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