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108號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 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次子楊長極(後更名為楊長杰)於81年12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銀大里分行)貸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00元,於同年月7日同額匯款轉帳至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繳納該公司增資之股款20,000,000元。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出資代償貸款,應以贈與論,遂併同其該年度前次贈與金額,核定再審原告81年贈與總額為23,072,540元,淨額22,622,54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6,738,01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雖曾借款 20,000,000元與楊長極,用以償還其銀行債務,但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此可由楊長極82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現已改制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0 元,轉帳至再審原告同合作社6019之9號帳戶償還再審原告可證;再審被告認應視為贈與,未據舉證證明,尚有不合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5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出資代償楊長極華銀大里分行貸款20,000,000元,事後主張楊長極向臺中三信借款20,000,000元償還,惟經再審被告就相關資金流向查明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一再借用楊長極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尚難認定與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代楊長極清償貸款之事實有關。再審被告核定其81年度本次贈與總額20,000,000 元,併同年度前次贈與核定當年度贈 與總額為23,072,5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第402號判例意旨無所牴觸,再審原告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前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各程序中已將再審原告與楊長極間之借貸、償還、利息支付等資金流程鉅細詳述,包括銀行名稱、日期、支票、資金來源等提出證據,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原告已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 第4頁第11行稱:「另查楊長極上開貸款20,000,000元繳息 情形如下:83年1月31日至83年7月28日以現金方式繳納計1,154,405元,上訴人復查時提示受贈人所開具金額1,312,675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乙紙,主張因其先行代受贈人繳納上開貸款息,故事後由受贈人開立該紙支票償還,支票亦已存入其彰銀霧峰分行帳戶,然僅能說明有該筆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與現金繳納貸款利息有何關聯性。」又第5頁第5行判決理由稱:「是上訴人雖提示楊長極帳戶內有轉帳繳息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及第6頁第9行稱「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楊長極間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又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陳顯非可採」。再審原告已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時若再審被告仍認為無法證明與現金繳納貸款利息有何關聯性等,即應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豈可任憑再審被告違法以「事實推定方式」,減低再審被告之證明程度。是原判決顯然違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規定及本院改制前88 年度判字第469、2057號判決意旨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次子楊長極於81年12月5日向華銀大里分行貸款20,000,000元,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10日代為清償前開貸款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前判決及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以贈與論,再審原告於前判決及原判決既主張其與其次子楊長極間上開20,000,000元之款項為借貸關係,其無免除債務之意,則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証據以供法院查明,如經調查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法院始為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判決第4頁第11行、第5頁第5行及第6頁第9行等內容,係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証不足以証明 其與楊長極間上開20,000,000元之款項為借貸關係,亦即尚不足以証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前所述,本件尚無真偽不明之情形,法院無需為舉証責任之分配,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事實推定方式」,減低再審被告之證明程度,有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況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上述指摘,係屬事實認定之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