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36號 上 訴 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進口商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指示與監督,應以委任關係之事務範圍為限,至委任關係以外之事務,則非委任人所得指示與監督者。查趙惠敏為惠民報關行之負責人,並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明晟有限公司(下稱明晟公司)、優之良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之良品公司)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貨櫃進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趙惠敏偽造系爭二紙進口報單,而虛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電子零件,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上訴人之委託所為,更非屬上訴人所委任事務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趙惠敏所為糖果、餅乾等貨櫃進口之行為,自無指示與監督之餘地,更不得藉以認定上訴人有所過失。詎原判決仍謂上訴人對於上開趙惠敏所為委任外之事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云云,其理由顯有矛盾。再者,趙惠敏屬關稅考試及格之報關人員,上訴人選任關稅考試及格之人員從事報關業務,其選任即無過失可言;且報關之業務,實屬專業領域,非專業人員並無監督之能力,是上訴人對於是項委任趙惠敏處理之業務實無監督之能力,亦無監督疏失可言。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委任辦理報關事務人員即趙惠敏之選任、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顯有疏失,惟就上訴人選任趙惠敏之行為,有何過失,且上訴人有無監督受任人趙惠敏處理業務之能力,均漏未說明其理由,核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貨物係由上訴人僱用之職員以上訴人名義自行報關進口,按海關緝私條例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此有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 可資覆按。復參據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1334判決意旨,「公司僱用職員盜用印章,仍應由公司負行政罰責」觀之。本案第三人趙惠敏,根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訊(談話)筆錄所載係上訴人所僱用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人員,不僅保管辦理進出口業務之印章及文件,且全權負責辦理報關業務,縱本案虛報情事係出於趙惠敏假藉名義上訴人偽造文書申報進口所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上訴人負其行政罰責。本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第三人趙惠敏為上訴人所僱用負責辦理報關業務,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系案貨物報關進口前未善盡監督責任,即任由職員以上訴人名義申報貨物進口,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負行政罰責。按行政法院 72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旨在闡明公司僱用職員盜用印章執行業務造成違法事實,仍應由公司負行政罰責,查本案貨品既係由上訴人所僱用員工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且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報關必備文件上均蓋有上訴人印章,從而本案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三人趙惠敏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進口,導致上訴人受罰係屬趙惠敏與上訴人間之私權民事糾紛,所產生損害,宜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上訴人尚不得據以邀免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又上訴人僱用專責報關人員辦理通關事宜,自當對專責報關人員之品德、信譽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考量,既然將公司章交由專責報關人員趙惠敏全權處理,顯見上訴人對其持高度信賴及充分授權,基於委任關係,專責報關人員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委任人之行為,民法中已有規範,上訴人自應負其應負之行政罰責。綜上,上訴所稱理由核無足採,原判決應屬合理適法,爰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二次報關均以上訴人為報關人,而實際進口之物品與進口報單所載物品名稱、牌名及規格均不相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及緝私報告表在卷可佐。次查,上訴人稱其委任訴外人趙惠敏辦理上訴人之報關工作,則上訴人對趙惠敏之選任及受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之報關事務,自應施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本件二次進口報單之各次發票及裝箱單,均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依此,上訴人委任趙惠敏為其處理報關事務,於趙惠敏辦理報關後,上訴人並未對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品項目、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予以審核,而僅將其公司章交由趙惠敏全權處理,對於其委任辦理報關事務人員之選任、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顯有疏失,其對趙惠敏以其名義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難謂無過失之責。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二紙進口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司及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上訴人之委託所為乙節,惟此二紙進口報單係以上訴人為報關人,趙惠敏縱有此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實際報關人為他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僅係上訴人與趙惠敏間私法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另上訴人雖提出趙惠敏因本件報關行為,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此起訴書之內容固未載上訴人有參與或授意本件報關行為,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上訴人均難以此據以避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復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5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2年1月3日(九二)院臺廳行一字第00267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引此判例主張免 罰,難謂有據。又依上述本件二紙進口報單,均為連線報關,並記載上訴人為報關人,趙惠敏為專責人,足證本件報關上訴人並非委由報關行報關,而由以上訴人名義直接連線向被上訴人報關,是本件並無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無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之違章事實,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自行以第DA/90/HV36/0042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共2038CTN,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原申報稅則第8518.30.20號,稅率3%徵稅放行。貨物經提 領後,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一梅心糖 500CTN,二德菲爾奶糖417CTN,三旺彩軟糖417CT N,四龍師傅洋芋片704CTN(第一、二、三項貨物之生 產國別為香港,歸列稅則號別第1704.90.00號,第一、二欄稅率均為32%,第四項貨物之生產國別為MACAU,歸列稅則號別第2005.20.90號,第二欄稅率18%),上訴人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漏進口稅等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 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5,58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0,817元,經核發91年事字第125號處分書送達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自行以第DA/90/HW01/ 0829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耳機子等貨物乙批,共2,036CTN,經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嗣 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追檢勤務時,發現實際來貨為一、旺彩軟糖14,628KG1,219CTN,二、 鮮牛奶薄餅1,974KG282CTN,三、日本娃娃軟糖4, 860KG405CTN,四、德菲爾軟糖夾心1,560KG130CTN (第一、三、四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1704.90.00號;第二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1905.30.10號),案經該中隊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認上訴人亦有上開違章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漏稅額,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 額2倍之罰鍰計170,478元,經核發91年驗進字第045號處分 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前開兩處分均表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違規事實,本件均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報關人,並非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為報關人,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論斷。又由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報告書之記載訴外人趙惠敏係上訴人資材部之職員,其中主管亦自陳其對訴外人趙惠敏之業務未深入瞭解等情,則誠難認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趙惠敏之選任及監督無過失,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