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11號 上 訴 人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0年4月5日自日本KOMINE公司進口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0/424/ 00033號),上訴人當初向該公司訂購指定日製品成衣,此 有該公司確認書、發票、進口報單可證,詎該公司出口之貨品竟與雙方約定之買賣條件不符,該批貨運載至台灣,上訴人發現後即拒絕受領,並向被上訴人請准該批貨退還出口商。不僅未獲准,被上訴人更以該批貨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為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除將貨物沒入,又科處貨價1倍 之罰鍰13萬9,366元。㈡按不知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明定,但原處分卻逕自認定因上 訴人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非屬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此推論顯有倒果為因故入人罪之違誤。上訴人與日本出口商之買賣契約約明產品須日製品,出口商卻違約以大陸貨出口,依兩造買賣關係上訴人當然得解約退貨。被上訴人非但未審酌兩造買賣關係之條件,卻率而以事後發現產地不符,遽認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顯先行認定上訴人有罪,再扣以違法之理由。㈢上訴人與出口日商間之買賣行為,對造違約未依原約定交日製貨品,非上訴人所能預知、無從防範,以此科上訴人以過失責任,實人所難,亦過度擴張過失責任。㈣另依原處分載稱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准予併案處理者,有得報備視同補報者,但有數項情形者其報備無效,其一為海關已發覺不符,被上訴人即據以認定「本件訴願人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提出退運申請,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受理」,訴願決定引據,衡請實際作業實有矛盾。進口貨未入關前,上訴人無從得知貨品與約定不符,即非日貨而是大陸貨。俟海關發覺產地不符,上訴人才得知出口商違約之事實,縱海關未查獲,上訴人受貨後才發覺,亦會以品質不符違約退貨處理。訴願決定引據右述準則,顯係不顧事實,亦強人所難。而就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13萬9,366元,亦不符實,此價款據訴願決定稱係關稅總局第CA/413號查價函覆所得。上訴人貨 價為5萬3,896元,有進口單據可據,坊間價款紛歧,被上訴人卻以查價所得據以論科,顯違誤失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上訴人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依前揭法條科處,並無不合。㈡一般從事國際貿易行為時,均在訂單上載明欲訂購物品之品名、規格、產地、數量及單價等項目,並於開具信用狀時確認此一交易,以避免產生貿易糾紛及責任歸屬之判定依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或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且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於復查申請書中表示「退還出口商」,並未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報備,被上訴人依法科處,核屬允當。㈢查本案違法情節係因上訴人報運貨物而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非屬「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查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行為時政府政策,上訴人以經營貿易為業,理應熟知相關之規定,自當特別審慎注意於採購合約中予以明定,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另查上訴人曾於89年7月20日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 碼:CA/89/64A/05035),因其中部分來貨因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遭被上訴人處分在案,上訴人理應更注意查明確實產地以避免再次受罰,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㈣查依行為時「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連線業者之 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又查依前述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本案來貨並無上開「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免予議處要件,且上訴人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提出退運申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受理。至於上訴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宜循私法途徑解決。㈤查本爭系案貨物於90年3月31日運抵台進倉,並於同年4月5日17時15分由受 委託之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報關傳輸鍵檔,嗣於4月6日上午10時21分始由電腦派驗,並於14時24分查驗確認。惟上訴人庭附之傳真資料,其中較關鍵之內容主張,卻顯示「4月5日,當本公司進口KOMINE公司的貨物時,海關確發現此批貨物為大陸製,將行沒收...」、「4月5日KOMINE回覆,出貨時已指示包裝人員需遵守國禎實業有限公司的合約上規定,不可進口大陸製的貨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庭附之事證,不足採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 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本件上訴人於90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上訴人第90-1240號緝私 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進口之成衣,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予以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13萬9,366元,於法並無不合。㈢查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海關已發覺不符。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4、報備不合 規定程序者。」本案來貨並無上開「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免予議處要件,縱使依本案貨物進口後之經濟部90年4月16日經(90)貿字第0902002050號公告 修正上開規定所載:輸入下列「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CCC第25章至第97章),其離岸價(FOB)在3萬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即24PIECES/UNITS ,不能以件數論計者,在40公斤以內),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㈠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㈡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3萬元)及數量 (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到貨物從寬處理。間接輸入前述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辦理之大陸物品,仍應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限制輸入貨品、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來貨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且上訴人申報第一項貨物數量為35PIECES、第2項貨物數量為5OPIECES、第3項貨物數量為75PIECES,經被上訴人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其分別為第1、3項每PIECE均為2,700元,第2項每PIECE為3,000元,核計其起岸價 格亦高達13萬9,366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CA驗413號驗估單一紙在原審法院卷可稽,其起岸價格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且上訴人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提出退運申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受理上訴人申請退貨。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於90年4月5日傳真日本之函件,內載來貨為海關查獲係大陸貨,要求退貨,日本出口商亦於同日以傳真函復,如接到退貨,保證會送來日本貨,惟被上訴人竟不准退貨,認被上訴人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一節,查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件,不惟無一般傳真信件所必會列印之傳真號碼,且系爭來貨係於90年3月31日運抵台灣並送入倉庫,而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 ,於90年4月5日17時15分始以連線電腦被上訴人向報關,被上訴人於翌日即4月6日經電腦派驗,於同日14時24分查獲來貨係大陸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海關電腦列印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則上訴人所謂其於90年4月5日得悉來貨係大陸貨,即傳真日本出口商,要求退貨,日本出口商於同日亦以傳真函復如接到退貨,保證會改送日本貨云云,顯屬不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國際貿易,貨物於裝船後,出口商即可憑載貨證券,持買方交付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故一般國際慣例,買方在裝船前皆會派員驗貨。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自應於貨物裝船前查明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倘其未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於貨物裝載前查驗貨物之生產地據實申報,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驗來貨起岸價格,處以1倍之罰鍰13萬9,366元,核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