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74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丁○○ 甲○○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榮公司)投資部分:⒈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亦經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釋在案。⒉被繼承人張鎬洺所投資巨榮公司之股份45萬元,其實本項投資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即因股東意見不合而拆散,由股東之一林華雄繼續經營,惟其並未依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是項投資,實為有誤,且據知另一股東葉義勝早已死亡多年,但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其謬誤可見,應請依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 841614364號函,查明事實更正。⒊依前揭法律及財政部函 釋,有關未上市公司股份之遺產價值應以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處分未究明該公司之資產淨值,逕以投資額核定,顯與規定不合。㈡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投資部分: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⑵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 納金等及各項罰鍰。⑶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⑷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⑸未依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期限報 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公司之費用或損失,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出具之普通收據,其金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限額,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未予認 定者,如其超過部分,確有第2項第8款(現行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9款)之規定,自核定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65年9月4日台財稅第35992號函)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係因未 於調查時提出合法憑證而未被稽徵機關認定,如該兩項費用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於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66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6778號函)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置職工退休基金,其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數額超過該條但書規定之8%之限度,其超過部分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予認定,但確有提撥事實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第8款之規定,自核定所得額 中減除。(財政部69年4月21日台財稅第33419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耗用之原物料經取得合法憑證並確有超耗之事實者,其超過該業通常水準之原物料,可於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適用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71年6月21日台 財稅第34640號函)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 依規定調整增列下腳所增加之所得額,於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現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可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說明:二、公司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增列下腳所增加之所得額,與核定原物料之超耗,本質上相同,應照本部71台財稅第34640號函規定, 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財政部76年4月15日台財稅第 7621697號函)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 ,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確未收取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或同法第76條之1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9年2月24台財稅第0890451484號 函)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未予認定者,如其確有支付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7410號函)。㈢綜合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於計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核算未分配盈餘,除應尊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各年度之核定數外,就已實際支出且取具合法憑證部分,雖礙於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無法列報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估算為擬制所得,然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估算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時予以合理調整始能反映該公司股份實際之價值,免生重複課稅或課稅不合理之現象。經查:⒈81、82年及83年度因出售機械至中國大陸所支付之旅費及廣告費,計15,908,617元,均取具合法憑證,稽徵機關以未能提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剔除,然該等費用確係實際支付且有憑證可查,自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以符公司實際資產情形。⒉利息支出部分,高明公司借入款項已支付之利息計7,663,556元,因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79條第 11款之規定,未予認定,然該公司確有支付該等利息之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參照前揭財政部89年2月2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號及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7410號函釋,自應自該公司未分配盈餘項目予以減除。⒊另各年度均有零星、礙於稅法規定調整費用項目後再以該費用超過稅法規定之限制而予剔除,然均為實際支付且取具合法憑證者,亦應自未分配盈餘項目減除。從而,高明公司投資部分雖已更正部分損益項目超限有合法憑證有正當理由者之項目,惟對前揭一至三項亦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且取具合法憑證,且有正當理由部分未予考量,自該公司未分配盈餘項目減除,實已發生高估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巨榮公司投資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為財政部84年3月31 日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所明釋。⒉本件原核定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投資巨榮公司45,000股,投資額450,000元, 併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歷次變動之股東名冊,被繼承人張鎬洺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投資45,000股,投資額為450,000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7月24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97110號書函所提供之巨榮公司股 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被上訴人查調之營利事業扣繳單位查詢資料可稽,且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張鎬洺之股東身分並無變更,且該公司仍在營業中,自無財政部84年3月31 日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釋,研判無財產價值之適用。㈡ 高明公司投資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項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 定辦理。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 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⒉本件原核定被繼承人張鎬 洺遺產中有投資高明公司530,800股,核定該公司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每股淨值為151.33元,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投資該公司遺產價值為80,324,053元,上訴人等不服,復查時主張被上訴人核定高明公司之淨值有誤,除另案向被上訴人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外,並就系爭投資之遺產價值主張應為每股淨值111.58元,故被繼承人投資530,800股之遺產價值為59,226,664元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以該公司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經臺中縣分局轉由被上訴人重行查對後,更正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並計算截至88年7月22日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48,565,898元,加計該 公司資本額及其他調整數計130,114,438元後,按全部股數 1,30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為137.446元,是按被繼承人投資股數530,800股計算之資產淨值應為72,956,555元,准予追 減系爭投資高明公司價值7,367,498元,重行核定為72,956,555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其訴願。⒊ 經查,該公司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業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及提供資料重行查對後,更正70年至88年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並計算截至88年7月22日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為48,565,898元,重行計算每股淨值為137.446元,已如 前述;有關上訴人主張至大陸地區旅費及廣告費、利息支出及零星礙於稅法規定調整費用項目後再以該費用超過稅法規定之限制而予剔除等各項費用,因未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78條及97條規定之合法憑證及相關費用限額之規定,致未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76條之1規定調整 ,次查本件淨值計算之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淨值定義,實為財務會計上之意義,與為核課稅捐之目的,而依照稅法相關規定調整計算之淨值,其原因目的不同,計算方法自為相異,上訴人一再爭執財務會計有關淨值之定義,容有誤解。至上訴人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76條之1規定調整乙節,委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鎬洺於民國88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等申請延 期申報,嗣於核准之展延期限內之89年4月21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申報部分經被上訴人原查核定遺產總額為220,653,781元,惟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巨榮公司投資、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股金、借與高明公司之債權等合計5,798,160 元漏未合併申報,被上訴人乃核定張君遺產總額226,451,941元,應納遺產稅額82,329,967元、短漏報遺產稅額1,449,54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1,449,500元(計至百 元)。上訴人等就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之投資(鑫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鑫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榮公司、高明公司)及配偶名義之投資(高明公司、豐原高爾夫俱樂部球證)、債權 (高明公司股東往來)、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追減遺產總額55,616,140元,追認扣除額2,787,875元及罰鍰註銷。上訴 人復就遺產總額中高明公司及巨榮公司之投資項目部分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巨榮公司投資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為財政部84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釋在案。⒉本件被上訴人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投資巨榮公司45,000股,投資額450,000元,併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上訴人等雖主張該公司多年前 已他歇不知去向,已無此公司存在,應免核定為遺產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歷次變動之股東名冊,被繼承人張鎬洺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投資45,000股,投資額為450,000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7 月24日 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97110號書函所提供之巨榮公 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被上訴人查調之營利事業扣繳單位查詢資料可稽,且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張鎬洺之股東身分並無變更,又「該公司89年還在營業,90年歇業,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股東,淨值計算需要公司提供被繼承人死亡日資產負債表,因公司未提出資產負債表以供核算,所以不能適用以公司淨值之方式核課。」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上訴人逕依其於90年7月26日修訂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參、一【五】所定「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股權),其所投資公司各在三百萬元以下者,逕依申報資料及財產參考清單上所列資料核定」,故該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價值,逕依財產參考清單上所列資料核定該遺產價值為450,000元。查該投資之未上市公 司,未能提供被繼承人死亡日資產負債表以供核算,本件遺產稅核定時,該公司又已歇業,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被繼承人死亡日資產負債表以供核算,則被上訴人就小額投資(定在三百萬元以下)逕依其所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股權),其所投資公司各在三百萬元以下者,逕依申報資料及財產參考清單上所列資料核定」,兼顧稽徵成本、效率及納稅義務人之利益,尚難指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或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釋有違。㈢高明公司投資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 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 ,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⒉本件被上訴人原核定 被繼承人張鎬洺遺產中有投資高明公司530,800股,核定該 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每股淨值為151.33元,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投資該公司遺產價值為80,324,053元,上訴人等不服,復查時主張被上訴人核定高明公司之淨值有誤,除另案向被上訴人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外,並就系爭投資之遺產價值主張應為每股淨值111.58元,故被繼承人投資530,800股之遺產價值為59,226,664元云云,申 經復查結果,以該公司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經臺中縣分局轉由被上訴人重行查對後,更正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並計算截至88年7月22日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48,565,898元,加計該公司資本額及其他調整數計130,114,438元後,按全部股數1,30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為137.446元,是按被繼承人投資股數530,800股計算之資產淨值應為72,956,555 元,准予追減系爭投資高明公司價值7,367,498元,重行核 定為72,956,555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⒊再查修正前,即行為時所得稅法76條之1第2項第8款係規定「損益計算 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與修正後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9款所規定「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略有不同,該公司81年至83年因出售機械至大陸所支付旅費及廣告費,在當時既未取得合法憑證,即不在得予減除之列。經查該公司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業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及提供資料重行查對後,更正70年至88年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並計算截至88年7月22日止之未分配盈 餘累積數為48,565,898元,重行計算每股淨值為137.446元 ,已如前述;有關上訴人主張至大陸地區旅費及廣告費、利息支出及零星礙於稅法規定調整費用項目後再以該費用超過稅法規定之限制而予剔除等各項費用,因未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78條及97條規定之合法憑證及相關費用限額之規定,致未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76條之1規 定調整,故本件淨值計算之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淨值定義,實為財務會計上之意義,與為核課稅捐之目的,而依照稅法相關規定調整計算之淨值,其原因目的不同,計算方法自屬相異,上訴人一再爭執財務會計有關淨值之定義,實有誤解。上訴人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76條之1規定調整乙節,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巨榮公司投資及高明公司投資部分所為之爭執,並不足取,原處分就原核定追減遺產總額55,616,140元,追認扣除額2,787,875元,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至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指摘原判決依財政部70 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認為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乙節。經按「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因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 案。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之意旨,原判決難謂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之可言 。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