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未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於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13鄰妮姑庵13之34號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當場查獲,乃以91年8月12日(91)安偵字第203號函檢附筆錄等相關卷證移送被上訴人 裁處,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卷證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下稱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等項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被扣押供 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未設置加油站,惟事實上上訴人從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被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無非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為依據,核該所91年6月6日之檢驗報告係認上訴人販賣之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惟查:⒈本件上訴人販售之潤滑油是否符合經濟部於90年12月26日以經濟部(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認定基準附表 一之「柴油」之認定基準公告成分暫且不論,惟上訴人販售之油品提供人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國公司)告知上訴人,其賣與上訴人之油品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此有碧國公司提供之成分表乙份可憑。詎本件 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92年1月15日嘉雲直字第0920000351號 函指出檢測報告檢驗扣押送驗油品之粘度指數竟為86及閃火點為154度,惟如前所述,被扣押送驗之油品是上訴人合法 向碧國公司購買,亦相信碧國公司所出具之成分表,始會認為其不屬管制油品,故縱嗣後檢驗該油品,其粘度指數未在90以上且閃火點亦未高於攝氏170度以上,因依上訴人之知 識技術及經驗根本無法判定該油品之成分,上訴人因相信碧國公司出具之成分表而認販售油品非屬柴油,實無違犯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⒉另依92年5月7日經濟部所修正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於公告第2項增列「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 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工業原料用溶劑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此點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碧國公司業務經理李柏堯時,其亦已表示其售與上訴人之油品是經過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之油品,則現因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修改,並將上述進口之油品排除在管制之石油製品之內,則上訴人販賣之油品縱依原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屬柴油,惟依新的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既已不認屬柴油,自應類推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法理,以新的標準 來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⒊另依經濟部90年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於公告事項第2 項明定「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 產品...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該公告事項附表二之油品有數十種,在序號第27亦列有「潤滑基礎油」乙種油品,惟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前後二次檢驗報告並未證明化驗之油品並不符合前述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 質之產品,則其率而認定扣案之油品係屬柴油,屬草率而無稽。⒋又本件上訴人售與客戶之油品,客戶均未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及機動式車輛使用,純係作為蒸氣鍋爐內使用,且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上訴人之相關客戶,均稱上訴人所出售給他們的油是燃(料)油,益證上訴人所賣的油係煤油或燃料油,而非柴油。㈡再者,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91年6月6日之檢驗報告認上訴人所有被扣押送驗之油品,其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上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惟:⒈依該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僅檢驗「密度」、「含硫量」、「十六烷指數」、「含碳量」、「含氫量」及「染料分析」,依上述檢驗項目,根本看不出來送驗之油品是否具有揮發性,檢驗報告亦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或證明送驗油品為何具有揮發性,故檢驗報告之上述認定事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仍未證明檢驗之油品係屬柴油。⒉另此次扣押送驗之油品並非上訴人販賣與永峰食品廠即曾清煌及素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素味香公司)、勝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勝昌公司)之油品,業經素味香公司負責人張祺昌、勝昌公司負責人黃文殊出具證明書證明該三家食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係煤油或燃料油可稽。另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向他人購買煤油及其他油品之發票,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之油品確有多種,且包括煤油,就此亦足證上訴人所辯屬實。至被上訴人所稱自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在永峰食品廠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廠之蒸氣鍋爐明白標示係使用柴油,而非煤油,惟該廠所使用之蒸氣鍋爐係向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豪公司)購買,而經志豪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其生產之鍋爐皆可使用煤油或高級柴油作燃料,據此被上訴人所言並無根據。因永峰食品廠、素味香公司、勝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為煤油而非柴油,被上訴人在無法證明該三家食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即為送驗之油品,且對於送驗之油品有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之部分,亦無法舉證實說,故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且據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年7月9日函文被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應證明化驗之油品有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始有構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零售業務。㈢另本件上訴人被認定有經營柴 油之零售業務,無非係因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1年1月 24日查獲訴外人陳正雄所經營之地下油品加工廠時,於陳正雄身上起出與上訴人之富全油行交易之估價單數張,其估價單上之署名「甲○○」與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字跡相符,而認上訴人販賣油品之來源為屏東縣東港地區之漁船用柴油,是以上訴人油行所儲放之柴油亦同樣來自屏東縣東港地區之漁船用柴油,認上訴人已觸犯詐欺罪、贓物罪、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等刑罰及行政罰等規定,惟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亦可證上訴人確無購買漁船用油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擅自於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13鄰妮姑庵13之34號,經營油品零售業務,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當場扣押帳冊、估價單、電話聯絡簿及販售油品等,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略以:「本隊除續依劉俊儀檢察官指示...針對邱嫌之富全油行實施蒐證,...經會同本署雲林機動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共同執行,現場查獲疑似柴油13萬5百公升, ...現場並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採樣乙式兩瓶帶回檢驗」,而現場取樣之油品,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91年6 月6日之檢驗報告,其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 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次查,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上訴人相關交易客戶曾清煌、張祺昌、黃文殊等人,均供稱其向上訴人經營之富全油行購買燃料油加入其所營食品工廠內之蒸氣鍋爐使用,該搜索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均經上訴人及被約談人親自簽名捺印確認無訛,且蒸氣鍋爐之名牌上亦顯示其使用之燃料為柴油,被上訴人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以91年6月10日安偵字 第100號函、91年8月12日安偵字第203號函及中油公司煉製 研究所之檢驗報告移送資料,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之油料及機具,於法殊無不 合。上訴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濟部為慎重起見,復於91年12月24日以經訴字第09106061120號函請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對本件扣押油品就其黏度指數及閃火點作檢驗,經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於92年1月15日以嘉雲直字第0920000351號函檢送該公 司檢測實驗室「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結果顯示本件油品黏度指數為86,閃火點為攝氏154度,屬於「石油製品認定基 準」公告事項一所稱之石油製品。上訴人所出具之成分表,表示其販售之油品,其黏度指數為90以上且閃火點於攝氏170度以上,非屬石油管理法規範之石油製品,又稱中油公司 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並未檢驗扣押送驗油品之黏度指數及閃火點,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賣油品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石油製品乙節,核不足採,是上訴人違規事實、行為臻明,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當。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又執其所出具之成分表謂所販售之油品為潤滑油(或煤油或鍋爐用油)、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之油品與扣押油品不一等情,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確認業如前述,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已作筆錄,上訴人已有陳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陳述機會,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係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規定程序辦理,檢驗結果復經訴願決定再度確認無誤,上訴人出具之成分表既無法得知由何單位鑑定,亦無法證明其鑑定之油品確屬查扣當時當事人所販售之油品,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主張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本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賦予行政裁量權,在授權範圍內,遵守行政程序之公正原則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於訴狀中不服處分,要求撤銷處分及停止執行油品機具之沒入,依法無據,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 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可 知,上述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指凡有欲以汽油、 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負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方得營業之義務,否則其擅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㈡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 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於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13鄰妮姑庵13之34號,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1年5月23日當場查獲,以91 年8月12日(91)安偵字第203號函檢附筆錄等相關卷證,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卷證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等項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茲兩造厥有爭執者,乃上訴人販售及遭查扣之油品究屬應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經營零售業務之柴油或是無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可經營零售業務之潤滑油、煤油、燃料油;上訴人所販售油品若為柴油,對此應科行政秩序罰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下僅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㈢經查:⒈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二、...。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則以90年12月26日日經濟部(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 基準,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就「柴油」之認定基準公告,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 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另上開認定基準公告事項第2項則規定,符合附表二 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粘度指數在 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前項石油 製品之內;先予敘明。⒉查,上訴人之富全油行登記營業項目係機油買賣(不包括管制油料),有該富全油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乃因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1年1月24日查獲訴外人陳正雄經營地下油品 加工廠時,於陳正雄身上起出其與上訴人之富全油行交易之估價單數張後,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續依檢察官指示,會同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於91年5月23日至上訴人之富全油行實施 蒐證,現場查獲疑似柴油13萬5百公升,乃由中油公司嘉南 營業處人員當場採樣乙式兩瓶,交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91年6月6日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等情,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送驗單、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檢驗報告、帳冊、估價單、電話聯絡簿、上訴人油行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原處分卷足佐。嗣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又依上開扣得之交易估價單,循線約談上訴人客戶永峰食品廠,負責人曾清煌(製麵包業)、素味香公司,負責人張祺昌(製素食食品業)、勝昌公司,負責人黃文殊(製麵包業);據曾清煌供稱:「(工廠內)蒸氣鍋爐(需使用燃料為動力),燃料為柴油,添注於蒸氣鍋爐之油桶內。...我女兒應該是向甲○○所經營的富全油行購買油品,他跟我們說是柴油,供蒸氣鍋爐作為燃料。甲○○還在蒸氣鍋爐旁設一大油桶連接鍋爐油桶儲油備用。」張祺昌供稱:「(工廠內)啟動蒸氣用之鍋爐(需使用燃料為動力),使用高級柴油燃料,添注於鍋爐桶內。...有向甲○○所經營之富全油行購買過油品;...我有向他表示除中油及台塑這兩家之高級柴油外,其他別家的油品或走私漁船用油我均不接受,...。」黃文殊供稱:「(工廠內)有鍋爐器具(需使用燃料為動力),(燃料為)一種高級柴油油品,加入鍋爐燃燒器內。...我有向富全油行購買鍋爐用燃油...。」有上開三人之警訊筆錄及彼等營業場所鍋爐器具設備照片在卷可參;依前開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在永峰食品廠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廠之蒸氣鍋爐亦明白標示係使用柴油,而非煤油,則被上訴人依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檢驗報告及移送機關查得之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所販售者為柴油,揆諸前開柴油認定基準公告,即非無據。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油品應為潤滑油,且其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之溫度符合石油煉製認定基準公告事項二之非屬管制之油品,又該公告事項附表二不屬公告事項第一項石油製品之數十種油品中,在序號第27列有「潤滑基礎油」,前開檢驗報告並未就系爭扣押油品有不符合潤滑基礎油項目提出證明云云,然查,此部分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受理上訴人訴願時,以91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106061120號函請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再就扣押油品其 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作檢驗,經該營業處於92年1月15日以嘉 雲直字第0920000351號函檢送該公司煉製研究所「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系爭扣押油品之粘度指數為86,閃火點為攝氏154度,仍核非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公告事項 第2項之潤滑油。故上訴人指摘前開檢驗報告,並未檢驗扣 押送驗油品之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不足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油品,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石油製品,核不足採。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扣押之油品係其向碧國公司所購買之潤滑油,並經碧國公司提供成分表表明其售與上訴人之油品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非屬管制油品,則 縱系爭扣押油品成分經再次檢驗結果並不符合前開成分表標示,亦因上訴人無從判定油品成分,自亦無故意過失可責云云。第查,上訴人雖提出其向碧國公司購買潤滑油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碧國公司業務經理李柏堯到庭證明確有出售潤滑油予上訴人各情,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統一發票所載之91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向碧國公司各購買潤滑 油23,730公斤、23,650公斤情事,然本件依上訴人及碧國公司提出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遭查獲違章之時間係在91年5月23日,上訴人向碧國公司購買潤滑油則在查獲 日後,參以上訴人向碧國公司購買之總數量僅47,380公斤,而本件扣押之油品總共約13萬5百公升,則上訴人起訴之初 主張本件被扣押送驗油品是潤滑油,且係合法向碧國公司購買云云,即非實在。上訴人嗣後雖復主張其販售油品來源,除向碧國公司購買外,尚向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祥威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提出上開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四份為證;然查,其中祥威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交易日期)為91年8月14日,乃本件查獲違 章日後;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部分交易數量僅72,940公斤,核與上訴人遭扣押數量及帳冊等交易單據之販售數量差距甚多,自不足證明上訴人遭扣押或販售之油品即為潤滑油或其他非管制油品。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違反之故意、過失,始可免罰。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即為不服從犯之規定,只要經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者,應推定為有過失。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扣押及經查證所販售之油品,係向碧國公司買入者,則其以因誤信碧國公司提供潤滑油成分表致認販售油品應為非管制之潤滑油,主張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足採信。⒌上訴人雖另提出永峰食品廠負責人曾清煌、素味香公司負責人張祺昌、勝昌公司負責人黃文殊所出具以上訴人販售予其等之油品均為煤油之證明書及上開三家食品行所用蒸氣鍋爐製造廠商志豪公司出具之以其生產鍋爐皆可使用煤油或高級柴油作燃料之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出售與上開三家食品行之油品為柴油,並無根據云云。惟查,曾清煌、張祺昌、黃文殊等人於接受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時,既均供稱其向上訴人經營之富全油行購買柴油加入其所營食品工廠內之蒸氣鍋爐使用,業如前述;該等訊問(調查)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均經被約談人親自簽名捺印確認無訛,有該訊問(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於訴訟中雖又提出前開三家食品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然該證據內容既顯與前開訊問筆錄之陳述不符,難免有事後勾串迴護上訴人之嫌,容無可採。至志豪公司之證明書雖載稱其公司生產之柴油式鍋爐皆可用煤油或高級柴油作燃料,但據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在永峰食品廠拍攝之照片,該蒸氣鍋爐之名牌上顯示其使用之燃料代號僅162791(即柴油)一種,並未說明可使用其他燃料,則該證明書亦有事後勾串製作之嫌,況縱認該公司產製之蒸氣鍋爐除高級柴油外,亦可使用煤油為動力燃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販售予曾清煌、張祺昌、黃文殊等人之鍋爐用油即為煤油。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予前開三家食品公司之油品為煤油而非柴油之主張亦不足採。⒍至上訴人主張依92年5月7日經濟部所修正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增列「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工業原料用溶劑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而據碧國公司業務經理李柏堯到庭證述時表示其售與上訴人之油品是經過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之油品,則上訴人販賣之油品縱屬依原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屬柴油,依新的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既已不認屬柴油,應類推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法理,以新的標準來認定 云云。惟查,本件違章事實發生之日(即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之日)為91年5月23日,依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之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之認定依據,應為90年12月26日經濟部(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之公告,而非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92年5月7日之新修正公告,然因前開除外規定非屬經濟部90年12月26日之公告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潤滑油符合經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之油品,故非屬石油製品云云,並無依據。末按本件上訴人另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作成上訴人無罪之刑事判決,惟觀諸該判決係以因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知所購買之油品係贓物而仍以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油品,認不具備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此外,並未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事實予以認定;況且刑事案件之認定對行政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原審法院仍得依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故可證上訴人確無購買漁船用油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部分,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節主張既均不可採,則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未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上訴人就此違章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並無故意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並 沒入違法供銷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違法: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上訴人於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未設置加油站。惟事實上上訴人從未為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原處分機關其為此認定之理由無非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作為依據,而該91年6月6日之檢驗報告係認上訴人販賣之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惟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石油製品(指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等)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基此經濟部於90年12月26日以經濟部(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中於附表 一係就柴油之認定基準為公告。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若認定上訴人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即應舉證證明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符合上述認定基準。關於本件上訴人販售之油品,經油品提供人碧國公司告知賣與上訴人之油品為「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此有碧國公司提供與 上訴人之成分表乙份為憑,而上情亦經碧國公司業務經理李柏堯於原審證明屬實。詎本件中油之92年1月15日嘉雲直字 第0920000351號函指出檢測報告檢驗扣押送驗油品之粘度指數竟為86及閃火點為154度。依上訴人之知識技術及經驗根 本無從判斷該油品之成分,故上訴人相信碧國公司所出具之成分表而認販售之油品非屬柴油,實無違犯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⒈對此原審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碧國公司之發票所載日期為91年5月31日及6月3日乃在本件91年5月23日被查獲日之後,且被扣押之數量約13萬5百公升,大於碧國公司發票之數量,故 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不實,惟原審認被扣押之油品數量約13萬5百公升云云,其數據依何取得,原審並未調查,也未在 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扣押油品並非全數為單一種類油品,上訴人係主張送驗之油品為碧國公司所出售,且上訴人所販售之油品有數種,並提出不同公司(出賣人)出具之不同種類油品之發票據以為證,惟原審判決竟都置之不論,率而認定全部油品即與送驗之油品相同,實有構成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蓋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即已表示扣押之油品分裝於不同之數座油槽,則此數座不同油槽所裝盛之油品認定為相同之油品(即送驗之油品),不知原審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為何。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碧國公司之發票其日期雖在查獲日之後數日,惟商場實際交易上,並非一出貨即會開立發票,往往乃在請款時始附具發票予買受人,故原審以上述理由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且若原審質疑上訴人之主張,亦應再傳碧國公司之業務經理李柏堯到庭說明出貨之實際日期及數量,故原審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⒊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此點,又另以上訴人被推定有過失,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扣押及經查證之油品係向碧國公司買入,故認上訴人主張並無故意過失無足採信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實已有十足之證明力,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有聲請再傳碧國公司業務經理李柏堯到庭再為說明,惟竟為原審所拒絕。按若原審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即應予上訴人再聲請調查證據並提出他項證據方法之機會,而且扣押送驗之油品未再保存乃係被上訴人之疏忽,且再至扣押之油槽將每一個油槽分別取樣送驗並請碧國公司加以辨識,即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全部油品分為數類,且僅有少數數量油品係屬之前送驗之油品,且該油品確實能證明係碧國公司所出售。惟原審竟就上訴人主張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亦在未載理由之情形下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原審判決實有構成違背法令之情事甚明。⒋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乃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又多涉及公益,故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不應僅憑一造之聲明陳述即率爾遽下判斷,仍應本上開「職權調查原則」,就上訴人所販售之油品到底有幾種?油槽有幾座?是否確實送驗油品係由碧國公司所出售?甚且再將扣押之全部油槽全部分別取樣送驗,依送驗之結果比對何者有可能屬經濟部公告之柴油範圍?且是否即為碧國公司所出售?方為適法,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單方面之事實判斷與理由聲明即遽採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則行政訴訟採「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及「職權調查」原則之意義即蕩然無存。故本件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甚明。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92年5月7日經濟部所修正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已於公告第二項增列「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工業原料用溶劑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而就此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碧國公司經理李柏堯時,其亦已表示其販賣與上訴人之油品是經過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之油品,則現因「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修改,並將上述進口之油品排除在管制之石油製品之內,則上訴人販賣之油品縱屬依原「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屬柴油,惟依新的「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既已不認定為柴油,則自然應類推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法理,以新的標準來認定是否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就此主張原審認為本件違章日為91年5月23日,應依 當時適用之90年12月26日經濟部(90)能字第09004627890 號函之公告,而非新的公告,故認上訴人前述主張不可採。惟本件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命令(公告)既已變更,亦為原審所肯認,則縱使違章事實依行為時之法令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惟嗣後據以處罰之要件已修改而改認不罰時,是否仍加以處罰即有疑義,就此原審判決認仍應從舊規定加以處罰,惟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所依據之法令或法理為何,實亦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依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公告事項第2項明定「 符合附表二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不 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而公告事項附表二之油品有數十種,在序號第27亦列有「潤滑基礎油」乙種油品,惟中油之前後二次檢驗報告並未證明化驗之油品並不符合前述附表二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則其率而認定 扣案之油品係屬柴油,仍屬草率而無稽。而原審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竟不採,且判決中亦未見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就此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甚明。甚且此時原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惟原審亦置之 不理,亦有違上述之規定。㈣系爭中油公司91年6月6日之檢驗報告認上訴人被扣押送驗之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壓縮著火式內橪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惟依該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僅檢驗「密度」、「含硫量」、「十六烷指數」、「含碳量」、「含氫量」、「染料分析」,依上述檢驗項目根本看不出送驗之油品是否「具有揮發性」,檢驗報告亦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或證明送驗之油品為何「具有揮發性」,故檢驗報告之認定實不足採。惟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而亦未命鑑定機關再為進一步說明,且在判決中亦未有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㈤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真正說明送驗之油品有「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之情形: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上訴人販售與客戶之油品係為煤油或燃油,並非柴油,且客戶均未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及機動式車輛使用,純係作為蒸氣鍋爐內使用。且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上訴人相關客戶,據張祺昌及黃文殊均稱上訴人賣他們的油是燃(料)油,亦證上訴人所賣油品係煤油或燃料油,而非柴油。就此,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渠等出具之證明書。另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提出上訴人向他人購買煤油及其他油品種類,就此亦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⒉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海巡署在永峰食品行所拍攝照片顯示其使用之蒸氣鍋爐明白表示是使用柴油,而不是煤油乙節。惟永峰食品行其所使用之蒸氣鍋爐可使用煤油或高級柴油作燃料,業據該鍋爐賣方志豪工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提出於原審。據此,因永峰食品行、素味香公司、勝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為煤油而非柴油,被上訴人並無證明該三廠家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即為被上訴人扣押送驗之油品,則被上訴人亦無證明送驗之油品有「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是被上訴人根本未證明上訴人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就此,原審竟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其理由為⑴前述三家食品行之負責人之筆錄有供述向上訴人買「柴油」加入鍋爐。⑵永峰食品行之蒸氣鍋爐標示係使用柴油。惟若依此二點即可認定上訴人有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則本件根本不必扣押油品,也不需二次送驗油品,也無需多次開庭調查即可依上述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蓋證人對其購買之油品成份為何根本不清楚,就此詳細對照渠等先後之陳述即可證明證人有時說買「煤油」、「燃油」或「柴油」,故上述證人之證詞並無任何之證明力。另就永峰食品行之鍋爐雖標示使用柴油,惟並不意謂其不能使用他種油品,因其並非標示「僅限柴油」或「僅限中油公司出售之柴油」,況且鍋爐製造者既已出具證明書證明「皆可使用煤油或高級柴油」,惟原審對此竟仍不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故經營零售之油品如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油製品,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經營。又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90年12月26日經濟部(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 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公告事項第一項固載明:「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一」,但公告事項第二項則規定:「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粘 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 前項石油製品之內」。故只要符合該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9頁)所列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計34種),或其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即不 在前開石油製品之內。本件查緝人員,於91年5月23日至上 訴人之富全油行實施蒐證,固於現場查獲疑似柴油13萬5 百公升,乃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當場採樣乙式兩瓶,交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91年6 月6日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委託化驗判定表所示, 採樣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有委託送驗單、檢驗報告及判定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因上訴人主張其所販售之油品為潤滑油,其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而前開檢驗報告並未檢驗扣押油品 之粘度指數及閃火點,則繫案扣押之油品是否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定之石油製品,不無疑義等語,訴願機關乃以91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106061120號函請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 再就扣押油品其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作檢驗,經該營業處於92年1月15日以嘉雲直字第0920000351號函檢送該公司煉製研 究所「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系爭扣押油品之粘度指數為86,閃火點為攝氏154度(見訴願卷第132頁至第136 頁),核非屬前揭「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公告事項第2項所 謂「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 」。綜合上開檢驗經過,徵諸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於92年6 月23日以煉研產品發字第0920002302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其當初僅係就送驗單所勾選「柴油」之化驗項目檢驗,惟「因『柴油』和『潤滑油』之化驗項目不同,且執行之化驗部門亦不同,實無法從『柴油』之檢驗結果來與『潤滑油』作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本件送驗樣品雖然經該煉製研究所檢驗判定為「柴油」,並不當然可判定為「非潤滑油」,仍須就「潤滑油」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判定是否為「潤滑油」。同理,本件送驗樣品是否符合前開公告附表二所列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似仍須就各該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加以判定。蓋前揭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僅判定採樣油品之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並緊接著註明「本所僅就化驗判定,括弧部份非屬化驗範圍」,可見其是否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不在化驗範圍,如未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即非屬柴油。且其是否符合前開公告附表二所列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亦不在前揭兩次檢驗報告判定之範圍,足見繫案扣押之油品是否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定之石油製品,仍有疑義。又永峰食品廠、素味香公司、勝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案發後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時,雖證稱有向上訴人買過油品,惟未說明時間,亦未確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品即係「柴油」(渠等僅泛稱買過油品或鍋爐用燃油,或據告稱是柴油,或曾表示除中油及台塑這兩家之高級柴油外,其他別家的油品或走私漁船用油均不接受),且未曾從該三家食品行取得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送驗,則繫案扣押之油品是否有「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而可判定為「柴油」,即非無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原審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從永峰食品廠、素味香公司、勝昌公司扣押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送驗,且上訴人販賣予該三家食品行之油品並非送驗之油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三家食品行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即為送驗之油品,且對於送驗之油品有「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亦無法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又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前後二次檢驗報告並未證明送驗之油品並不符合前述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 產品,則其率而認定扣案之油品係屬柴油,屬草率而無稽等語(參原審卷196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無據,原審未 依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深入查證,即認定上訴人有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事實,其理由尚難認已完備。 ㈡本件原處分除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外,尚沒入其被扣押 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其中被扣押之石油製品計13萬5百公升,品名為「疑似柴油」,加儲油 設施器具為「圓形油槽」7座、加油槍1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如欲全部加以沒入,本應證明該「疑似柴油」13萬5百公升全部確係柴油,該「圓 形油槽」7座全部供儲存柴油使用,始得為之。然查,被上 訴人僅憑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當場採樣乙式兩瓶,交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依其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等情,即認定「圓形油槽」7座所儲存之油品計13萬5百公升,全數係柴油,而連同7座圓形儲油槽均予沒入,已嫌率斷。何況,上訴人於91 年5月23日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查獲時即供稱:「 (你的油品來源係從何處購得?)我是向中油的經銷商碧國企業購買潤滑油」、「我有一張碧國企業的銷貨對帳單,我在4月5日及5月8日各購買23,730公升及23,650公升,總共47,380公升的潤滑油」等情在卷,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碧國公司業務經理李柏堯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公司於91年4月到6月左右確有出售潤滑油予上訴人等語,及碧國公司分別於91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開立給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潤滑油23,730公斤、23,650公斤之內容相符(警訊筆錄所載「公升」應係「公斤」之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23日被查獲前不久曾向碧國公司購買潤 滑油,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在出貨日之後等語,尚非無據。參以李柏堯所承認由碧國公司提供之潤滑油規範表顯示其售與上訴人之油品粘度指數為90、閃火點為攝氏188度(原審 卷第67、68頁),應可推論碧國公司售予上訴人之油品與本件送驗之樣品不同,則上開被扣押之石油製品似非全屬與送驗之樣品同一之油品,至少包括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被查 獲前不久向碧國公司購買之潤滑油。被上訴人未分別從7座 「圓形油槽」抽取樣品送驗以確認每一座油槽之儲油之種類,僅憑採自何座油槽不明之樣品,即認定「圓形油槽」7座 所儲存之油品計13萬5百公升,全數係柴油,而連同7座圓形儲油槽均予沒入,自有未洽,原審未依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深入查證,即予維持,其理由亦屬不備。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