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49號 上 訴 人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原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件上訴人因承作基隆市○○道路改善工程,必須進購砂石,而該工程確已完工,足示上訴人確有砂石進貨事實,並且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期間,亦確實支付砂石款項新臺幣(下同)5,562,234元,有公司帳冊 、銀行往來資料可查。原審亦不否認上訴人有支付貨款進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虛報進項稅額,亦已取得統一發票等憑證,82年當期亦依規定繳付稅款,並無違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所備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另查原審及被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僅為行政機關之函釋,其內容不無 擴張營業稅法規定,而擴大人民負擔、增加人民不利益範圍之行為,是否得逕以作為科處罰鍰依據不無疑問。且縱依該函釋:上訴人根本不知玖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美公司)或頂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誠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上訴人之為營業行為,並無檢核交易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之可能,行政機關不能將此部分不利益課予人民;且上訴人所實際進貨之林素英,應為該相關公司之人員,始能取得該公司發票,上訴人確有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因此取得統一發票等憑證,就相關規定並無違背。頂誠公司等或有其他逃漏稅行為,但就與上訴人部分確有交易,且經上訴人查詢稅捐機關表示,頂誠公司於82年7月營業稅並無欠漏資料,可 見該公司應有就上訴人與其之交易行為確實報稅核繳。原審就此部分舉證並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逕依該公司刑事訴追之其他不相干事實,推論上訴人係向該公司虛偽取得發票,顯不具合理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如林素英並非頂誠公司人員,上訴人亦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依規定代納稅款,至於交易相對人是否依法報繳稅額,實非上訴人所得掌控,依法理亦不應將該等不利益歸於誠實報納稅額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係以不得扣抵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 函釋主旨亦僅為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上訴人就追補稅款部分早已依通知繳納,被上訴人竟課予上訴人3倍之漏稅 罰金,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亦違背該函釋精神,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主張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玖美公司自81年11月至84年5月間取得之 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189張,金額101,577,660元,虛報扣抵營業稅5,078,883元,又其同期間虛開不實發票445張,金額高達284,358,146元予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 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榮有限公司,而頂誠公司自82年1月至84年12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江音企業 有限公司、廣合堂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518張,金額210,687,043元,虛報扣抵營業稅10,524,352元,又其自81年10月至84年12月虛開不實發票803張,金額高達507,998,042元予虛設行號廣臺堂有限公司、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332號、偵字第15號、偵緝字第738號起訴書影 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玖美公司及頂誠公司為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向虛設行號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林素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 之工地負責人吳振榮及上訴人所委任接受被上訴人調查之會計邵淑英,均一致陳述係現場工地負責人吳振榮與一位自稱可以以較低價格出售砂石之林素英接洽,於工地現場以現金付款,並無簽收紀錄,而均由吳振榮代為簽收,有各該談話筆錄及發票、請款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影本等資料,另玖美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砂石買賣,亦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足證上訴人雖有支付貨款進貨之事實,但顯非向該二公司交易,且上訴人未提供確有向玖美公司、頂誠公司進貨及支付相關貨款記錄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本案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 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難以認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多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其所提上訴有不合法之嫌,爰請判決駁回上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吳振榮及上訴人所委任受被上訴人調查之會計邵淑英,均一致陳述係現場工地負責人吳振榮與一位自稱可以以較低價格出售砂石之林素英接洽,於工地現場以現金付款,並無簽收紀錄,而均由吳振榮代為簽收,有各該談話筆錄及發票、請款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指會計非現場人員,其筆錄不能採用一節,然本件另有現場負責之工地負責人吳振榮之筆錄及作帳資料可參且另查玖美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砂石買賣,亦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足證上訴人雖有支付貨款進貨之事實,但所稱係向該二公司交易,要無可採。次查,玖美公司自81年11月至84年5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 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189張,金額101,577,660元,虛報扣抵營業稅5,078,883元,又其同期間虛開不 實發票445張,金額高達284,358,146元予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而頂誠公司自82年1月至84年12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 來自虛設行號江音企業有限公司、廣合堂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518 張,金額210,687,043元,虛報扣抵營業稅10,524,352元, 又其自81年10月至84年12月虛開不實發票803張,金額高達 507,998,042元予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黃埔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332號、偵字第15號、偵緝字第738號起訴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認彼 等公司間有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像,以供販售發票圖利之事實,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為虛設行號可以認定,又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本得各別自行認定事實,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與本件認定不生影響。末查,上訴人既無向虛設行號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林素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証: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2年間承作基隆市○○ 道路改善工程等購進砂石,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開立之憑證,另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玖美公司及頂誠公司82年7月及11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計5,562,234元,稅額278,1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獲,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8,11 7元(本稅查獲後已繳納),並處罰鍰834,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原判決認上訴人既無向虛設行號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林素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與財政部該函釋之意旨,並無不合,且財政部該函釋此部分並無增加法所無之負擔。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