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61號 上 訴 人 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22日委由合 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英國SCOTCH WHISKY JOHNNIE WALKER BLACK l2Y乙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實到來貨第1項短列1,100箱,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1,963元,因金額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10萬元之限制,被上訴 人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2,501,963元,並將涉案貨 物併予沒入。惟上訴人並不涉虛報,而係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此為承攬及運輸業在實務上無可避免之狀況。本件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係進口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發貨人溢裝發生錯誤所致。上訴人於本件之發生,既無故意,亦有證據足證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受處罰等情,爰請判決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匿報數量多達千餘箱,若謂此為承攬及運輸業在實務上無可避免,在現今資訊發達之時顯無可能。上訴人匿報洋酒1,100箱,完稅價格高達2,501,963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10萬元之限制,且屬管制物品,被上訴人據以論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90年6月22日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 人申報進口英國SCOTCH WHISKY JOHNNIE WALKER BLACK l2Y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0/W028/7004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第1項短列1,100箱,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又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本件貨品於90年5月10日由 荷蘭Rotterdam裝船出口,同年6月9日由基隆進口,6月22日報關,6月27日來貨為被上訴人於驗貨當場查獲,距發貨人貨物裝船 出口期間長達一個半月以上,此期間足讓上訴人依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況上訴人為專業貿易進口商,對貿易貨物數量及內容之正確性,理知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看貨,於貨物查驗前發現有無不符之情形,即遽予報關;是以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 受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自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查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均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實務上辦理進口業務之商人,於海運貨物入港後,為節省倉儲費用及強化效率,大抵均立即辦理申報進口相關事宜,不致或極少發生於貨物抽中查驗前,且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之情形,且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已逾十年,報關亦幾達百次,在本件以前,均未有任何違反報關規定之情形,本件純為出貨人錯誤之偶發事件,上訴人自未能警覺於報關前先行申請特別准單查驗物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及第521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曾於復查說明會聲請被上訴人函請駐外單位就近派員赴現場勘查錯誤發生狀況,俾憑作為審理依據,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逕為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認定,難謂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仍恝置不顧,亦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證明本件出貨人於裝箱單所載之出貨數量與上訴人申報進口之數量同為1,540箱,足認裝箱多 出之1,100箱,應係出貨人誤裝,再參以出貨人所簽發之發票, 亦係填載貨品為1,540箱,與上訴人所得認知者亦相符合,均足 以證明本件申報進口數量與實際進口數量發生誤差,錯誤之一方為出貨人。原判決就上訴人證明並無過失之證據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上開函釋,旨在說 明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核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本件貨品於90年5月10日由荷蘭Rotterdam裝船出口,同年6月9日由基隆進口,6月27日為被上訴人於驗貨當場查獲,距發 貨人貨物裝船出口期間長達一個半月以上,足讓上訴人依規定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況上訴人為專業貿易進口商,對貿易貨物數量及內容之正確性,理知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看貨,即遽予報關,因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本件實際來貨數量較原申報多出1,100箱,而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所指被上訴人未依其聲請函請駐外單位就近派員赴現場勘查錯誤發生狀況,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難謂合法云云,殊無足採。又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長短、報關次數多寡、之前有無違反報關規定之情形,尚與本件申報有無過失責任無涉,要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