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春池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威京開發公司於民國90年2月份、3月份、8月份及10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分別轉 讓數位春池公司股票2,872,000股、1,414,000股、55,000股及 99,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1年2月19日(91)台財證(3)第106486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惟上開股票係設質於銀 行,遭銀行逕自處分賣出,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無申報之義務,亦無法事先為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事前申 報,實屬有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威京開發公司將其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其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即屬該公司本身出賣股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負責之威京開發公司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既於90年2月份、3月份、8月份及10月份經 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2,872,000股、1,414,000股、55,000股及99,000股,則威京開發公司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其負責人即上訴人處以罰鍰380,000元,於法洵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893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28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上訴人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自有申報義務。第以上訴人係數位春池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威京開發公司分別於90年2月、3月、8月及10月在櫃台買賣交易 市埸轉讓數位春池公司股票2,872,000股、1,414,000股、55,000股及99,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上訴人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上訴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有該等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則上訴人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而上訴人係威京 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統合考量上訴人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態樣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據以課處上訴人罰鍰38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股票之價格於公開市場上一日瞬息萬變,要求出質人時時刻刻維持股票之價格乃絕無可能之事,當擔保品價格低於約定價格時,質權銀行非必立即行使質權,通常視其本身貸款業務收入、與客戶長期往來之關係、股價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另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因素考量,再決定是否行使質權。基此,上訴人非必有能力得知質權銀行於哪日行使質權。而被上訴人依據第22條之2要求上訴人於3日前申報,課予上訴人無法遵守誡命規範之義務,顯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立法目的所強調者為「轉讓股票之資訊揭露」,而不是「轉讓股票之禁止」,故探究出賣人為誰並非重要,惟應思考如命非事實上之出賣人或持有人,僅因其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即認定負有申報義務,是否符合期待性原則。又就擔保品不足部分,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確實沒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依被上訴人90年6月5日(90)台財證(3)字第001585號函示:「申報之轉讓 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之見解,會發生如下之問題產生:⒈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是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是否仍應申報?或凡是在一個月內拍賣均無須申報?⒉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是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僅拍賣設質股票之半數,按函釋規定出質人於次月申報未賣出之半數,然質權銀行於次月申報前即拍賣另外半數設質之股票,就此部分該如何申報?又申報制度事前防範內部人內線交易,但卻忽略誰有能力申報,究竟應以股票所有者或現持有者,此為本件應探究之處。從期待可能性角度來看,要求不具有能力之人負擔應負之責任,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應得阻卻違法云云。 本院查:按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不論出賣人係質權人或原出質人,均發生為質權標的物之股票「轉讓」之結果,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負責之威京開發公司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既於90年2月份、3月份、8月份及10月份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 易市場分別轉讓所屬公司股票2,872,000股、1,414,000股、55,000股及99,000股,則威京開發公司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義務甚明。又本件質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接獲受質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擔保品不足時,向被上訴人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即便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換言之,上訴人自不能以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證券交易法所課予之申報義務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負責之威京開發公司未依規定於其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於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 處罰鍰380,000元,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所陳各節,無非就本件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其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