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2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本件業務承受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於79年3月至83年5月間因購進砂石,涉嫌取得販售發票行號玉隆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凱勝企業行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9張,銷售額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8,244,076元,營業稅額1,912,207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調查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12,207元(上訴人於86年4月30日業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5,736,6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878,341元,罰鍰為5,635,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1,855,879元,罰鍰5,567,6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原適用之核課期間尚待審酌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自請撤銷,經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376,902元,裁處罰鍰1,130,707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自88年7月1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高雄市政府遂將本案移由財政部審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343,036元 ,並裁處罰鍰1,029,100元。」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3月後因承包多處營 繕工程,而向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吉財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等進貨,取得上開公司行號出具之發票,其中鴻煌企業有限公司係依採競標得標之廠商,其於採購時已出具標單、工程估價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砂石公會會員證、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得標後依約供貨,上訴人依其開立之發票付款,自難謂有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情形。而其他公司行號因屬小額交易,雖非以採購方式供貨,但上訴人也是於其供貨後依約付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取得之發票亦非不實。況且上開公司等均已報繳營業稅,而無發生漏稅之結果,不得再向上訴人追繳稅款及處罰。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凱勝企業社、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係由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83年1月間死亡) 夥同親屬等六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自74年7月17日起至83年8月25日止,連續虛設,明知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牟利,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價格販賣,除有許碧雲及謝金抱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屬實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84年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另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玉隆企業社及吉財企業行為何樑玉釵及其配偶何乾隆申請設立,並為負責人,而何樑玉釵於84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 查時坦承79年以後,上開三家公司行號與上訴人並沒有交易事實,是上述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及勞務予上訴人之事實無疑,而上訴人卻取具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以各該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逃漏稅額含有惡性之積極行為,顯屬故意,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處分機 關查獲,並未逾核課期間,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及處罰,並無違誤。第查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83年1月間死亡)於 74年間,成立凱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社,分別以許碧雲及洪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許碧雲及李榮農共同經營,該二人自78年12月間起,為大量請領統一發票以販售他人牟利,利用不知情之洪秀心、吳含笑等人名義,陸續設立誥雲、石詮企業社等行號,再以上開行號名義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後,明知該等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1月間起至83年11月間止, 連續在其二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7號家中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慎峰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按含上訴人),用以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23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以91年12月17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同案被上訴人何乾隆(與何梁玉釵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79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由何乾隆擔任負責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吉財企業社與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渠等營業人,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用以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取有上開判決書附案可稽。是鴻煌、吉財企業社等行號於上開期間既為虛設行號,何來貨品銷售,上訴人自無法向其進貨,是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卻無法證明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違章事實,堪資認定。末查鴻煌、吉財企業社等行號雖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然依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之決議文意旨,上訴人取得該三家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違反規定以該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應核定補徵已提報扣抵之稅額,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處罰,上訴人訴稱以取得之進項憑證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應無逃漏稅捐,免予處罰,而執詞絮絮爭辯,顯係法令見解有誤,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訴外人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已於83年1月間死亡)於74年間,成立凱 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許碧雲及洪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許碧雲及李榮農共同經營,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嗣於78年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許碧雲與李榮農二人遂共同基於販賣發票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78年間起,以上開行號大量請領發票販售他人為方法牟利,明知上開公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欲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作為虛偽進項憑證,幫助廠商漏稅,嗣因自83年間起,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許碧雲、李榮農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行調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許碧雲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許碧雲循序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同罪名改判有期徒刑1 年8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8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對許碧雲及84年7月31日對謝金抱所製作調查筆錄、高 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 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判決(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又高雄縣稅捐稽 徵處續以上開「鳳沙專案」查核發現吉財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亦屬販賣發票為業之行號,而何乾隆與何梁玉釵係夫妻關係,其二人亦自79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及倚峰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販售他人幫助逃漏營業稅為業,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明知該二公司與上訴人均無交易事實,而自79年間起虛開發票供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12月5日(84)高縣稅密消字第122652號函及鳳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 )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據何梁玉釵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陳述甚詳。又何乾隆因與何梁玉釵(前經判決確定)共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 日等情,並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足憑。觀之證人賴金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本人確向何梁玉釵購買發票,但購買發票的行為是趙玉麟(擔任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第4工程 隊油駁組前組長)叫我去買的....只是我設法去購買發票,所以才會找上何梁玉釵購買發票,當時雙方言明每張發票需按票面金額交付百分之七款項給何梁玉釵....。」等語,及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該發票係何梁玉釵向我購買的,何梁玉釵表示該發票是要交給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使用的,我所成立的十二家虛設行號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何梁玉釵亦無承作高雄勞民技術勞務中心任何工程...。我與何梁玉釵有親戚關係,且我及我先生李榮農賣78年12月起陸續成立虛設行號販售發票時,何梁玉釵亦知道可以向我們購買發票的門路,故他即積極與我們聯繫,大量購買發票。...有時何梁玉釵會表示發票要拿到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去開,所以要2、3天再還給我們。何梁玉釵其後有自行成立玉隆企業行, 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等語,參以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吉財企業行及倚峰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僅為8千元、3千元及5千元,乃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僅4年之營業額即達1億1千9百餘萬元,吉財企業行僅八個月營業額即達1千3百餘萬元 ,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僅三年營業額即達1億2千8百餘萬元 ,衡諸常情,顯非數千元之資本額者所得支應。再者,吉財企業行上開1千3百餘萬元營業額所開立之發票既俱屬虛開,且係虛開給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足見有以虛抵虛之作帳手法,此觀原處分卷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12月5日(84)高縣稅密消字第122652號函附鳳沙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稅額統一發票)統計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判決及本院卷附 稅籍資料可明。是上開三家公司行號既係以販售發票為業之虛設行號,彼等非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上訴人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支付進項稅額,自堪認定。再查,上開三家公司行號既非上訴人交易對象,然上訴人竟取得其等虛開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與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及吉財企業行之單筆交易多在10萬至30萬間,卻每以現金交易,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取得各該行號發票扣抵營業稅明細表附本院卷足憑,殊違常情;又上訴人為承攬營繕工程之專業行號,對於砂石採購是否真正交易對象,負有注意義務,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再從卷附上訴人付款之8張支票及其存根觀之,其中有5張係由訴外人吳松及吳林葉具領,亦與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無涉,更顯示其異常情形,上訴人焉能謂已盡注意義務?是縱令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仍不影響其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上訴人也不能僅以參與投標人已提出煌鴻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證件,即可豁免其有查證交易對象是否真正之義務,然上訴人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蓋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或無繳納任何稅款,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卻將發票所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庫蒙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漏稅款(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 88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 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上訴人取得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復無累積留抵稅額,又未能提出真正交易對象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是依首揭法律見解,上訴人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漏稅違章之情形,自堪認定。而上訴 人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純屬個案見解,並未編為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既已報繳營業稅,上訴人即無漏稅可言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徵上訴人營業 稅343,0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1,029,100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以鴻煌公司資本額僅為捌仟元,其4年之營業額即達1億1千9百餘萬元,衡諸常情,顯非數千元之資本額者所得支應為由,但上訴人原審所提附之鴻煌公司執照影本,業已載明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捌佰萬元,並非捌仟元,顯見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確與前開卷附資料未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認定虛報之發票計有吉財企業行4張,銷售額576,090元,倚峰企業有限公司12張,銷售額2,106,464元及鴻煌公司10張,銷 售額4,855,494元,確保上訴人所屬工程承辦人向上開公司 行號購買砂石級配料或為工料之支出,並由上開公司行號實際供料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復可佐諸上訴人查閱當時辦理砂石級配料採購競標時,鴻煌公司所出具之採購標單及工程估價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在在證明鴻煌公司確為領有公司執照且砂石公會會員之資格,同時已有繳納營業稅證明,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且鴻煌公司得標後,亦確實有依約供給砂石級配料,上訴人亦依其出貨所開具之發票付執,自難謂有以虛設行號所開上之不實統一發票中報扣抵稅款之情。至上訴人依約指定受款人鴻煌公司所簽發之貸款支票,經鴻煌公司簽收後,其如何支配貨款支票,已屬支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之範疇,上訴人依法根本無權置喙,縱鴻煌公司簽收貨款支票後,再依票據法之規定背書於第三人,上訴人均無權干預,亦不能因此遽認鴻煌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另案刑事判決,縱認定上開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均屬虛設,但從上開採購、供料及付款之過程,上訴人既均依約向訂約之供應廠商要求供貨,而該訂約之公司行號,亦依約供料,並開發票領款,則上訴人依上開實際交易過程,並以供應商所出具之發票申報扣抵稅款,自難謂有故意或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況稅捐之情。又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 ,營業人縱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事實,但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除證明該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外,不再處漏稅罰。另按「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直接向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 罰之。」此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可稽。 足徵本件應否處以「漏稅罰」之要件,乃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有申報繳納該營業稅,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開立者逃漏稅,自不得處上訴人系爭「漏稅罰」之罰鍰。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所明定。復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 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請查照。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經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79年3月至83年5月間因購進砂石,涉嫌取得販售發票行號玉隆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凱勝企業行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9張 ,銷售額合計新台幣38,244,076元,營業稅額1,912,207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案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12,20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 5,736,6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878,341元,罰鍰為5,635,000元。上訴人不服,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1,855,879元,罰鍰5,567,6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原適用之核課期間尚待審酌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自請撤銷,經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376,902元,裁處罰鍰1,130,707元。上訴人猶表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343,036元,並裁 處罰鍰1,029,100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以鴻煌公司資本額僅為捌仟,其4年之營業額即達1億1千9百餘萬元,衡諸常情,顯非數千元之資本額者所得支應為由,上訴人所提附之鴻煌公司執照影本,業已載明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捌佰萬元,並非捌仟元,然按此為原判決筆誤,不影響上訴人違章之成立,上訴人既取得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無累積留抵稅額,又末能提出真正交易對象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漏稅違章之情形,不影響上訴人違章 之成立。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