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36號 上 訴 人 永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原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自然人與法人,均具獨立法人格,為不同之獨立個體,並不相隸屬,自應有所區隔。如為自然人乙○○借牌,則原處分機關對非借牌之上訴人處分,即欠缺處分權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肇因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對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代表人吳俊彥所作筆錄內,吳俊彥陳述,乙○○因資金不足,來找我,希望我出押標金,以承隆營造名義招標...等語。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檢附相關獲案證據,移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審理永鎰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永鎰公司)違章成立,而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然上開筆錄中,吳俊彥非常明確表示:是「乙○○」來找我,且該工程施工期間均由乙○○在現場管理負責,而工程款匯入承隆營造戶頭,再匯給乙○○,而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永鎰公司。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移送筆錄及承隆公司匯款記錄而作為認定上訴人借牌依據,顯有不合。次查原審於92年7月7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不斷表示本案之實際承作人為乙○○及永鎰公司,此表示本案實際營業人為乙○○與永鎰公司二者,並未指稱是永鎰公司,或乙○○即永鎰公司。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再以乙○○及永鎰公司二個獨立個體答復法官的詢問,亦足證被上訴人對本案的認知上,實際的施工者為乙○○與永鎰公司二者。再者,原審於93年6 月7日審理時,證人吳俊彥出庭作證時,法官問:「你是找 乙○○個人合作或是找永鎰公司合作?」證人吳俊彥答稱:「我是找乙○○個人來幫忙。」嗣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何補充詢問時,經法官准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作過諸多詢問,惟均未對證人所稱是請乙○○個人來幫忙,有任何的反駁,或釐清,此亦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經認知系爭工程是由乙○○個人所承作,而非永鎰公司承作。另查系爭工程金額中,由承隆公司領取後,分別匯入永鎰公司及乙○○個人帳戶中,並非全部轉入永鎰公司帳戶。原審認定承隆公司所匯入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116,346,626 元,其中包括匯入乙○○帳戶之8,046,410元亦為上訴人所 承作系爭工程之營業額。惟證人吳俊彥在原審93年6月7日出庭作證時,業已表示其將所有款項匯入乙○○或是他的企業帳戶,表示吳俊彥主觀上,他是請乙○○幫忙,所以其款項以乙○○或乙○○指定的帳戶入帳。乙○○與永鎰公司既為獨立二個個體,不能認定乙○○帳戶之金錢即為永鎰公司之金錢。若無確實證據證明二者同一,則二者之金錢當然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判決逕以乙○○帳戶中之款項即為永鎰公司之款項,與證人證詞顯然有出入,且並未對何以乙○○帳戶之款項即為永鎰公司之款項作明確說明,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之處。又上訴人在原審92年12月24日審理時庭呈有關益勝企業社所開具630萬元發票、承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以 證明益勝企業社確實承作系爭工程即長良大橋新建工程。准此,不論該工程是由乙○○個人借牌,或永鎰公司借牌,益勝企業社既然將承作工程發票直接開給承隆公司向承隆公司請款,則益勝企業社所承作工程之部分,理應不在乙○○或永鎰公司承作工程範圍內。原判決未否認益勝企業社承作長良大橋工程及向承隆公司請款之事實,卻又認定上開工程款全部包括於上訴人借牌承作工程之範圍內,前後亦相互矛盾。另被上訴人指稱承隆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有一部分即8,046,410元匯入乙○○設於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上開金額亦屬永鎰公司借牌之工程款,惟並未說明何以匯入乙○○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會屬於永鎰公司借牌之工程款?尤其被上訴人所提出85年度長良大橋工程相關資金往來對照表中,承隆公司帳戶於85年12月11日入帳工程款3,677,844元 ,但同年月17日及30日分別匯入乙○○帳戶3,176,585元及 永鎰公司帳戶3,231,719元,合計為640萬餘元,顯然超出承隆公司所領取工程款367萬餘元甚多,而何以超出所領工程 款而匯給乙○○之部分亦屬借牌之工程款?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原判決亦未查明更未於判決書內說明理由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承隆公司領取工程款並轉匯給永鎰公司證據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88年2月7日彰花字第2068號函,所附承隆公司88年度匯入(出)款部份明細表所示,其中有2筆匯給永鎰公司之款項即88 年3月1日匯25,840元,88年5月19日匯入283,991元,原處分機關並未計入總匯款內;另有一筆88年5月12日匯給永鎰公 司3,228,087元,並非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匯入,亦即無工程 款入帳卻匯款給借牌公司,此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承隆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扣除9%管理資用,再將剩餘工程款匯給永鎰公司不符。另依訴願巷內所附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8年11月26日8農東業字第134號函附件,即永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自85年1月至88年6月止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所示,承隆 公司在上開期間內匯給永鎰公司之款項有19筆,合計金額高達27,641,074元,並未被原處分機關列入承作係系爭工程款內。上述金額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金額116,346,626元,合 計為143,987,700元,已超過承隆公司所領取工程款126,337,950元約1,700餘萬元,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承隆公司將工 程款9%作為管理費用之事實亦不相合。末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觀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應納稅額,於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案件,本應以依查得之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應納營業稅額,才符實質課稅原則及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故89年6月7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因顯與母法規定意旨不符,於 89年6月7日以後已修正為「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 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自不能再僅以稽徵機關查得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作為漏稅額即應補徵之應納稅額,且本件行為時雖在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以前,但其核課處分既未確定,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意旨,即 應適用較有利於營業人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後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可知,於查獲「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案件,所謂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自應包括依查得不利當事人之銷售額資料,及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有利當事人之進貨額資料。稽徵機關不能只核計當事人依其銷售額應履行之申報營業稅義務,卻不核認當事人依其進貨額所得行使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而割裂法律之適用。蓋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主管稽徵機關既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情形,應以實際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核定銷項稅額及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即均應以實際進貨、銷貨及支出進項稅額、收取銷項稅額之情形為斷,不應選擇性地核定銷項稅額以實質為準,採認進項稅額卻又以發票之形式外觀為準,其實質課稅之立場始稱一貫。而未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有進貨、銷貨之事實,實質上與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之進貨、銷貨行為,既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准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至於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壹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釋,顯違反前揭「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自難加以適用。蓋未經申報之銷項稅額,依法既仍應予以核課,則進項稅額雖未經申報,亦無不准予一併扣抵之理。且上開函釋僅謂「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云云,並非「不應」、「不可」或「不能」,足見上開函釋對於營業人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 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並未禁止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准其以之扣抵銷項稅額,僅曰「不宜」而已。本件未將承隆公司原來所核銷之進項稅額亦即費用扣除,顯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亦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上述工程款126,337,950元,作為處罰依據 自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涉嫌於85年4月份借用承隆公司牌照,標得臺灣省公路局第 四區○○○○里○○段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收取工程款計 126,127,435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調 查局東機組查獲,並轉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檢附相關獲案證據移送原處分機關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6,06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30,030,3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系爭工程款總金額126,127,435元,扣除違安 款12,000元後,其餘可實領工程款126,115,435元,係由承 隆公司分別匯入上訴人代表人乙○○設於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8,046,410元,以及上訴人設於中國農民 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8,300,216元,二者總計116,346,626元等情,此有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8年11 月17日(88)四工會字第25749號函附系爭工程各期工程付 款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行88年12月30日銀花營字第6075號函附承隆公司85年至88年匯出款明細表、彰化銀行88年12月7日彰花字第2068號函附承隆公司匯入(出)款明細表 、中國農銀行88年11月26日(88)農東業字第134號函附上 訴人存款明細分戶帳及系爭工程驗收證明、被上訴人93年8 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5898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原審 法院卷可稽。而承隆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後確將其中116,634,626元匯給上訴人等情,復據承隆公司代表人吳俊彥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20號偵查時提出答辯 狀自承無誤;參以上訴人代表人乙○○於系爭工程期間並非承隆公司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於系爭工程期間,包括驗收部分,均全程參與,復經證人即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工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名義雖由承隆公司承攬,實則不論工程之進行及撥付之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掌握甚明。再者,系爭橋樑工程金額高達1億2千餘萬元,並非小型零星工程可比,而承隆公司為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公司,衡諸常情,應有豐富之締約經驗。倘系爭工程確如上訴人所稱純係承隆公司借重上訴人代表人乙○○之專業工程知識而委其管理,則諸如有關乙○○之報酬、工程管理之履行等事涉雙方權利義務之事,理應事先約明,而為雙方所明知。然依承隆公司吳俊彥及上訴人代表人乙○○88年9月9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可知,迄至89年5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止,承隆公司代表人吳俊彥對系爭工程究有無分包乙情,均無所悉;而上訴人代表人乙○○就其幫忙管理系爭工程有無得到任何薪資或代價乙節,起先係稱沒有任何薪資或酬勞,後則改稱其向吳俊彥借款可因此減免利息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更遑論其二人此時從未提及承隆公司係將部分工程交由乙○○配偶廖秀滿承包,以作為乙○○管理系爭工程代價之情節。再者,不僅吳俊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究於系爭工程獲取多少利潤乙節,二者之說詞前後有所不同,且果真乙○○管理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在為其配偶廖秀滿可從中獲得系爭部分工程以及承隆公司日後其他工程之分包權,則衡諸常理,此事涉雙方權利義務,理應事先約定,尤其於工程驗收後,更應結算清楚而為雙方所明知,然而何以吳俊彥及上訴人代表人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6月30日偵查之前,就此未曾置一詞,卻遲至8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其悖於常情甚明,以上各情,均有吳俊彥及乙○○各該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述吳俊彥及上訴人有關乙○○僅單純為系爭工程之管理者,而以其配偶可以分包系爭部分工程為管理之代價云云,顯係事後安排之詞,並非可取。另查承隆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確將其中116,346,626元陸續匯入上訴人及其 代表人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復經承隆公司代表人吳俊彥於前述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是認,則系爭工程款之流向主要確由上訴人掌握,已堪認定。查上訴人與承隆公司間除系爭工程款往來外,雖有其餘金錢往來,惟此為上訴人與承隆公司所最能掌握,各該金錢往來與系爭工程款間究竟處於何種關係,上訴人自負有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之義務,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帳戶,僅能看出其間雖有資金往來,但不足以得知其原因關係。且其往來金額非小,然卻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憑藉對帳,已與常情不符;且倘如吳俊彥所述,各該資金往來既屬調度之性質,即與系爭工程款無涉,換言之,縱上訴人與承隆公司間有其他之資金往來,亦屬其他之個別原因關係,並不足以推翻承隆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款轉匯給上訴人之事實。又承隆公司名義上雖為系爭工程之履行義務人,然而本件工程相關鳩工及發放工資情事,實則均由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處理,且承隆公司亦不問乙○○如何與下包約定施作及其工資、工料如何結算等情節,而祇要乙○○寄來憑證,即如數撥付工程款,衡諸常情,縱誼屬至親,亦無如此輕易撥款之理!凡此足證上訴人實乃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對工程款及下包之協力廠商有完全支配權,而承隆公司祇是出借牌照方便不合承包本件工程資格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已,是證人吳俊彥及上訴人所稱承隆公司僅係委託其代表人乙○○管理系爭工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並非可取。又本件所應探究者為系爭工程實際是否上訴人承攬,至上訴人與承隆公司間係屬何種借牌關係,並非所問,易言之,借牌態樣本有多樣性,專營借牌與兼營借牌者均屬有之,故上訴人一再以承隆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本件並不符合傳統之借牌形式,而爭執上訴人並未借牌承攬工程云云,並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如何支付承隆公司借牌代價,核屬其內部資金結算運用之問題,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扣除承隆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後,承隆公司自行保留之金額並非如吳俊彥於調查局東機組所稱之保留工程款9%作為借牌管理費用之數額等情,爭執其祇是幫承隆公司管理工程而非借牌云云,並非可取。另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壩公司)之代表人為吳俊彥之父親,因吳俊彥之父親生病,故群壩公司已較少管理,而不常招標工程等情,業據吳俊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故縱使上訴人為群壩公司股東,然群壩公司與承隆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群壩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本件工程之施工及工程款資金流向與群壩公司無關,而如前述,上訴人始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故上訴人事後再以其如要借牌大可使用群壩公司牌照標取工程,並無向承隆公司借牌營業之必要之推測之詞資為爭執,並不可採。從而,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借用承隆公司營造業牌照所承攬建造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承隆公司雖已以其名義報繳營業稅,但此為其事後應否退還其溢繳稅款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執為免補徵營業稅之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縱有借牌之事實,亦未造成國庫短收等語,乃其個案之見解,不受其拘束。故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收取工程款126,127,435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6,006,068元,予以補徵,並 無違誤。至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承隆公司所繳營業稅乃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問題,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就其收取之工程款126,127,435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6,006,068元,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0,030, 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另按關於構成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違章處罰,依該條規定係按所漏 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換言之,在此按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至關於此違章罰鍰之裁量,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此準則即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於本件處分時,關於本件「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事實,依財政部86年8月16日臺財稅第861912280號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罰鍰」。至於本件處分後 ,財政部雖再以93年3月29日臺財稅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 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上述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基準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前開參考表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48條之3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是雖該「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於93年3月29日修正,本件亦無 從因此即認原處罰鍰係屬違法,而應改處以較低倍數之罰鍰。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涉嫌於85年4月份借用承隆公司牌照,標得 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里○○段所發包之花蓮縣富里鄉長良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收取工程款計126,127,435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調查局 東機組查獲,並轉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檢附相關獲案證據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6,06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30,03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借用訴外人承隆公司牌照,標得系爭工程,收取工程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規事實,證據取捨,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之適用,以及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之代表人乙○○主張其僅是個人任承隆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者,且上訴人公司並非向承隆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乙節,但若上訴人公司並非向承隆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則承隆公司又何須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89年6月7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因顯與母 法規定意旨不符,於89年6月7日以後已修正為「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 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自不能再僅以稽徵機關查得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作為漏稅額即應補徵之應納稅額,且本件行為時雖在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以前,但其核課處分既未確定,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意旨,即應適用較有利於營業人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52條修正後規定,應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准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惟上訴人主張其銷項稅額應扣除其所提出買受人承隆公司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上訴人主張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其所提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係訴外人承隆公司,而非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其並非依規定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自不得主張以其扣抵其銷項稅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局東機組之筆錄影本、益勝企業社發票金額表影本、資金往來對照表影本、銀行匯入匯出明細表影本、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等,並不足以否定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