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威京開發公司所設質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90年1月、8月及10月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等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股票100,000股、4,800,000股、32,000股及194,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 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1年2月18日(91)台財證 (3)字第00124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又威京公司於90年11月及12月亦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等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股票86,000股及150,000股,亦未依規定於股 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並依前揭規定以91年3月14 日(91)台財證(3)字第001634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80,000元。惟威京公司係將系爭中華工程公司之股票設質於各金融機構,嗣陸續遭斷頭賣出,並非上訴人或威京公司之意願,無從得知何時轉讓、何時應為申報,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該規定之違反可言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旨在藉由資訊之 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且查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上訴人基於對自有財產之管理,應注意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如有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威京公司係中華工程公司之法人董事,上訴人係威京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股票係設質於中興商業銀行、中興信託、亞太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公司,嗣分別遭上開公司以未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為由而逕予處分,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有上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中華工程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係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乃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而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旨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不應因股票轉讓方式之不同而有例外。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892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金融機構為 實行質權而出賣設質股票,對於出質人而言,自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出質人仍有事前揭露資訊之作為義務。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系爭中華工程公司股票於遭金融機構逕予處分前 ,均有經各該金融機構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一定期間內補足股價之差額,以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受通知時起即有如不補足差額股票將轉讓之認識,詎上訴人應注意補足差額或為轉讓之申報,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系爭股票遭出賣轉讓,其有過失甚明。至被上訴人關於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之函示,及訂定「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申報格式,申報時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預定採用方式;未於預定轉讓期間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3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 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上訴人說明等規定,對於設質股票遭實行質權之情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威京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依同 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立法目的所強調者為「 轉讓股票之資訊揭露」,而不是「轉報股票之禁止」,則該條款之規範意旨,顯然是期待公司內部人在決定把自身之股票終局性地移轉給另一權利主體時,必須先行主動申報,供社會大眾知悉。討論究竟誰為出賣人非本案論究之重點,探究重點為「如非負有遵守誡命規範之第三人轉讓股票,而被上訴人仍據前揭規定課予上訴人遵守誠命規範,是否違反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然股票之價格於公開市場上一日瞬息萬變,要求出質人時時刻刻維持股票之價格乃絕無可能之事,因此當擔保品價格低於約定價格時,質權銀行非必立即行使質權,蓋設質銀行基於本身貸款業務之收入、與客戶長期往來之關係、股價之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另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因素考量,並非必然於設質股票低於約定價值即實施質權設質股票。基此,上訴人非必有能力得知質權銀行於哪日行使質權,且於3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而被 上訴人依第22條之2要求上訴人於3日前申報實課予上訴人無法遵守誡命規範之義務,顯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原審及被上訴人均強調擔保品不足,應立即補足擔保品竟然仍未補足,未事前申報顯然具有過失,顯然混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又依被上訴人90年6月5日(90)台財證(3)字第001585號函示:「申報 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之見解,會發生如下之問題產生:⒈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是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是否仍應申報?或凡是在一個月內拍賣均無須申報?⒉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是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僅拍賣設質股票之半數,按函釋規定出質人於次月申報未賣出之半數,然質權銀行於次月申報前即拍賣另外半數設質之股票,就此部分該如何申報?又申報制度事前防範內部人內線交易,但卻忽略誰有能力申報,究竟應以股票所有者或現持有者,此為本件應探究之處。從期待可能性角度來看,要求不具有能力之人負擔應負之責任,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應得阻卻違法云云。 本院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負責之威京開發公司所設質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分別於89年11月、90年1月、8月及10月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等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股票100,000股、4,800,000股、32,000股及194,000股;於90年11月及12月 亦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等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股票86,000股及150,000股,均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又系爭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於遭金融機構逕予處分前,均有經各該金融機構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一定期間內補足股價之差額,以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已如前述。系爭為質權標的物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亦即於接獲受質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擔保品不足時,向被上訴人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即便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換言之,上訴人自不能以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證券交易法所課予之申報義務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而得免予申報。原判決以上訴人負責之威京開發公司未依規定於其所持有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於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所陳各節,無非就本件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其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