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3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7、88兩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原因係未收到有關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填發之扣繳憑單,致誤認所得全免納所得稅,致未申報,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及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又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因此上訴人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申報,其錯不在納稅義務人。㈡政府機關法令之適用應一視同仁,本不應有厚此薄彼或因人不同之待遇,與上訴人從事相同行業,同樣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行間若干與上訴人接獲補稅通知時,並未被要求處分罰鍰,且同屬新店稽徵所稅務員王秋齡管區內之納稅義務人,基於保護同行立場,不便指名道姓,以免受牽連處分,然基於稅賦公平原理,作為基層稅務員之職責,對轄區之納稅義務人理應公平、公正,依法行事。㈢上訴人多方籌借款項始繳交稅賦,對此不公、不正、不平之罰鍰,亦無力繳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㈡上訴人及其扶養親屬88年度有營利、薪資、 利息所得計733,347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29,560元,違章事證明確,再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漏稅額裁處罰鍰20,700元【計算式:(363,035×0.4+370,312×1)÷733,347×29,560=20,70 0(計算至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再按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扣繳憑單僅為抵繳稅款之書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中,如出售財產的財產交易所得、自營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出租財產予他人之租賃所得、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及開辦各種補習班、訓練班之其他所得...等等皆非有扣繳憑單可為申報依據,而必須由納稅義務人誠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係自行經營營利事業(金豐企業社),從事煙酒配銷,上訴人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由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顯係上訴人誤解,是上訴人主張免予處罰,核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同樣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業未接到國稅局應補稅額通知及罰鍰處分,因無提供任何相關事證,無法進行查證,且其主張與本案無涉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88年度有營利所得、薪資、利息所得計733,347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 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查得,乃核定補徵稅額29,560元(上訴人已於91年1月15日繳清) ,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29,560元就其違章情節分別處以0.4倍及1倍罰鍰計20,700元【計算式:(363,035×0.4+370,312×1)÷733,347×29,560=20,700(計至 百元止)】。㈢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88年度有營利所得、薪資、利息所得計733,34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 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29,560元,為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查得。按綜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扣繳憑單僅為抵繳稅款之書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上訴人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由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同樣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業未接到國稅局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罰鍰處分顯失公平等語,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法院調查,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核定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20,7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 上訴人相同違章者,被上訴人僅予補稅,並未科罰,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蓋上訴人所訴縱為實在,乃該另案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其承辦人有否違法凟職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