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銓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7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職為彰化縣議會總務組主任,於原任彰化縣政府秘書室主任期間,經被上訴人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4級750俸點。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7日以90彰府人一 字第125904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擬以上訴人87年、88年、89年連續3年考績均列甲等之資 格,申請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 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行審定上 訴人自90年3月5日起,取得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案經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3日90中一字第5094055號書函答復略以,上訴人任職連續3年考績中,87年考績係以 薦任第八職等併計薦任第九職等之併資考績,非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核與被上訴人81年8月13日(81)台華甄 一字第0739020號函釋規定不符,故無從辦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自87年3月5日即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然因上訴人申請時尚未取得簡任任用資格,所屬服務機關無法派任非機要職簡任職缺,而迄至本件送審時已逾3年,上訴人薦任九職等年資符合修正前 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81年8月13日台華甄一字第0739020號函釋,無非係援引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2條(90年9月20日修正刪除)之規定,惟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之內容,係就同官等下之職等升等之規定。有關低一職等升任高一職等時,其任低一職等之年資,並未如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薦任九職等升任簡任十職等 ,其九職等須合格實授滿3年之條件限制,兩者適用情況不 同,立法亦有不同考量。則公務人員考績法同官等職等升等,就低一職等之任職年資,既無年資之限制,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特別就本職等年終考績規定須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係對其母法第11條第1項作補充規定。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就考績條件部分,係規定現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修正前為連續)3年年終考績,並非規定本職等之年終考績,則法條用字 不同,不應作相同解釋,被上訴人上述函釋,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年終考績須為1至12月且任職同一 職等之年終考績之限制,一體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不同官等之晉升情形,該項解釋顯已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 九職等職務滿3年之規定形同具文。又上訴人87年年終考績 雖係第九職等併資第八職等,惟依上開規定,乃屬第九職等之年終考績,故上訴人符合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及連續3年年終考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自90年3月5日起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審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僅係針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再予以 核發給予簡任存記狀,以為其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證明,並未就公務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要件另為其他不同之規範。公務人員考績法於86年6月4日修正施行後,僅免除簡任存記狀之核發作業,非對公務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規定有所變更,故舊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規 範要件,不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刪除有關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而有所變更。至於被上訴人87年10月2日台法二字 第1679313號函釋意旨,不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前取 得簡任存記資格之規範精神,亦無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即無上訴人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又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有關以任本職等之年終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中所謂之年終考績,係指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 一職等並以之辦理之年終考績。被上訴人81年8月13日台 華甄一字第0739020號及87年10月2日台法二字第1679313 號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屬上訴人於88年調任簡任機要職務前即已存在之現行有效函釋,並無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應70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彰化縣政府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股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有案。87年3月5日升任該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嗣於88年12月3日調任該 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經被上訴人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經查上訴人擬以其87年、88年、89年連續3年均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90年3月5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 十職等任用資格者,係由彰化縣政府於90年7月17日以90彰 府人一字第125904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惟當時上訴人並未有因重新任用而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前段規定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任用法規審查上訴人是否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義務。綜觀上訴人之本意,乃為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證明,俾利其順利轉調其他簡任職務,然86年6月4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刪除,從而被上 訴人自亦不負有給予上訴人簡任存記之義務存在。是以上訴人要求自90年3月5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申請,依法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存在。縱認上訴人之申請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有關公務人員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滿3年之計算,前經被上訴人以上引81年 及87年函釋在案,此乃被上訴人對銓審法規所為闡釋法規原意之解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查上訴人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雖已滿3年,惟並 未滿3個考績年度,且87年考績係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與 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函釋規 定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爰據以核復無從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條第1項及90年9月20日發布刪除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任本職等以年終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其年終考績應係指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 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並不包括另予考績或不同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年終考績,本應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方符合該法第17條所稱依據考績結果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之本旨。被上訴人前揭函釋中所稱「滿3年」係配合「連續3年年終考績」之規定,尚無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亦無上訴人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連續3年考績中,87年考績係以 薦任第八職等併計薦任第九職等之併資考績,非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乃否准上訴人辦理自90年3月5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請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自90年3月5日起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審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 務滿3年,連續3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次按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 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3年中一年列甲 等二年列乙等者。」,90年9月20日發布刪除(改訂於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 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準此,任本職等以年終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其年終考績應係指當年1月至12 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並不包括另予考績或不同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基於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已無法併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自亦不得據以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故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最近三年 年終考績』自不包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在內。又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年終考績,本應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方符合該條所稱依據考績結果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之本旨。被上訴人前揭函釋中所稱「滿3 年」係配合「連續3年年終考績」之規定,尚無逾越修正 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亦無上訴人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情事。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以:被上訴人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年終考績須為1至12月且任 職同一職等之年終考績之限制,一體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不同官等之晉升情形,該項解釋顯已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之規定形同具文。另被上訴人 就法律之適用超越法律之本旨所為之解釋,顯已違背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既拒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17 條第2項規定,卻援用被上訴人81年及87年之函釋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亦有違法律優越原則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