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50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鈞院88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已確認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以下簡稱BOD)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因此,縱認其有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依法應以BOD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再審原告,原處分竟對再審原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徵怠報金,即有違誤。鈞院92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遽為與先前確定判決相歧異之裁判,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得稅法第7條、第8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二 )BOD既非公司名義,又未經設立登記,再審被告所指民國(下同)7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各項收入,究竟憑何證據認係以何公司名義?與何人進行何種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全未說明,亦未舉出任何理由、證據,純屬憑空臆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 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顯然違法。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糾正,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行為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自負其責』.. .」。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足見該條所稱「自負其責」,僅限於民事責任,而不及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原確定判決逕以「參照」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對再審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同時亦違反鈞院74年判字第59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四)本件原確定判決認 定BOD之證券交易所得,利息、投資、財務、股利、及其他收入各項,無非係以「依調查局查扣BOD之帳證編號23冊,第129、130頁簽呈」、「據第254冊表示」、「依第28 冊核算」、「依第233冊計算」等為認定之憑據,惟上開憑 證究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或帳簿?憑何足認係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顯屬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揆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7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再審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7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為BOD之負責人,因該總管理處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對外營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帳簿、憑證,移由再審被告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其78年度有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以下同)600,042,460元,利息收入34,292,107元,投資收入328,183,528元,退佣收入473,926元,股利收入6,363,588元,利息支出301,283,366元,薪資支出2,587,120元,仲介佣金支出20,918,912元,執行業務支出155,752元。因再審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發滯報 通知書,請再審原告補辦結算申報,但再審原告仍未申報,遂依前述查得之資料,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644,410,459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61,092,614元,並加徵怠報金32,218,52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7月1日臺88訴字第25536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再審 被告查實後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准予追減所得額320,294,639元,怠報金16,014,732 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324,115,819元,怠報金為16,203,790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本院後;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述,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業務繁多,乃於75年前後成立總管理處即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因其身為長子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等語,又依本案所查扣之憑證,BOD自77年至80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息收付及雜項支出等資料,可知其是以營利為目的,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 牌號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是BOD雖未辦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事實,已符合該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88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亦認定BOD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因BOD屬於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之營利事業,再審被告乃參照公司法第19條規定,補徵其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委任蔡國棟律師在場,且二次供承其係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其供述之任意性,應無疑義。再審原告既屬最高裁決人,自不一定親自執行BOD業務而交由翁純純等人執行,與經驗法則不違背,故尚難認再審原告之供述與翁純純等之調查筆錄內容有何不符,原審判決採認再審原告在調查單位之供詞,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查原審判決以BOD屬於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之營利事業,參照(非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19條規定,認應補徵其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以再審被告通知函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並於通知說明欄內載明再審原告係擔任「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之最高裁決人,而諭知再審原告依法辦理補申報,均無不合。末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載明;提示本件全部卷證與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2第137頁),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均未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致使再審原告受有突襲性之裁判,認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至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雖稱: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5號確定判決認BOD為課稅主體亦即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再審原告。又本件再審被告所指7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各項收入,究竟憑何等證據認係以何公司名義?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參照行為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再審原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5號確定判決理由結論係認BOD屬於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之營利事業,該案之行為人為再審原告,補繳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再審原告,有該判決附原審法院91年度上字第1613號第212頁可稽,再審意旨認該判決 認BOD為課稅主體,亦即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再審原告一節,容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參照行為時公司法第19條規定認再審原告為系爭稅賦之納稅義務人,係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解釋法律之法律見解問題,尚難遽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