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63號 再 審原 告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33,929,651 元,課稅所得額計87,763,819元,應補稅額計9,384,110元 及應加計利息2,948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免稅所得額乙項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另以同一再審理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2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爰予合併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所得稅法之特別法,因此,特別法中有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明文規定者,當然應優先適用該計算公式之規定,依該公式規定內容「證券交易所得」係置於「各項免計所得額」中,而不包括於「非營業收入」項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曲解法令優先引用普通法,而違反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且決定及判決機關錯誤爰引會計學理上之分類,亦違反解釋函令優先適用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權威性規定,其稅法適用原則實有違誤。再審原告係引用較明確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解釋函令,依其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來證明證券交易所得確實是不歸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合乎邏輯。再審原告依財政部74年3月19日台財稅第13191號函將系爭證券交易所得68,618,156元列報為各項免計所得額,而不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為有理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為從事電子液晶顯示器等產品產製業務,係屬製造業之廠商,是其產銷液晶顯示器之收入,始為其本業之收入,至其所購置之有價證券,非因製造事業所需要,純係因投資理財活動而擁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68,618,156元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自係非營業收入,且該所得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 規定之不計入所得項目,再審被告依財政部74年3月19日台 財稅第13191號函釋,將該筆證券交易所得列為非營業收入 併計入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之違背法令為理由 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有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其意如前所述,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件再審原告免稅所得要件並非相同,故其免稅所得之計算,仍應適用財政部74年3月19日台財稅第13191號函。原判決並無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或解釋函令優選於一般會計原則等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7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證券交易所得不屬於非營業收入云云,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