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86年10月23日以「Viper prestigious及圖」商標(如附圖一)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840269號商標。嗣被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將原審8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廢棄,發回重為審理。惟據以異議商標「VIPER」(如附圖二)為被上訴人創用於汽車及 其零組件之商標,並以之為旗下一款性能卓越之跑車命名,投注大量經費廣告行銷,故由汽車產品為主所衍生出來與汽車工業息息相關之產業,例如原料與零組件供業者、汽車經銷者、汽車修理業者、汽車週邊產品業者、專業汽車報導媒體亦步亦趨隨汽車產業之脈動而運作之業者,應皆屬本案之相關業者。上訴人以相同之「VIPER」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使用在汽機車 及其零組件、輪圈、鋼圈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然有襲用據爭商標、攀附其商譽、並使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誤認混淆其係來自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等混亂市場交易秩序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對被上訴人第840269號「Viper prestigious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 撤銷原核准審定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則以:本件據被上訴人檢送之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均為外文資料,其是否亦在我國同時發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其為同業之關係,惟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自不足逕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另以:就商標是否著名足致公眾混淆,應以該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境內之市場占有率、經營規模、廣告宣傳方式等綜合加以判斷之。但據被上訴人檢送之報導、廣告資料等,均屬外文,且該報導及廣告於我國國內並無發行,則該商標及該商品,顯然於我國境內尚不足認係廣泛且公眾週知,自非屬著名。而上訴人為鋼圈、輪圈之製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被上訴人為汽車製商,公司設於美國,兩者間並無任何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故被上訴人以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為異議理由,自屬無據等語。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原處分機關對被上訴人第840269號「Viper prestigious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 成異議成立,撤銷原核准審定之處分,係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係以Viper外文置於雙同心圓之中央,甚 為顯目,兩同心圓之間上方置有PRESTIGIOUS外文,下方有5顆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強調「Viper」5字,足認「Viper」為系 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爭之「VIPER」商標,為被上訴人創用使 用於跑車之命名,自1989年在美國底特律汽車展推出第一輛「 VIPER」跑車,已於1991年開始量產。關於「VIPER」汽車之介紹、報導含括美國、日本、德國等地之平面媒體,時間自1990年至1998年,涵蓋一般雜誌、專業汽車雜誌,以及賽車雜誌、「TIME」、「Business Week」、「USA Today」。有被上訴人提出各類報導及廣告資料六百餘頁可憑。另國內於86年12月27日至87年1 月4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1998台北世界新車大展」,參 展之新車車款包括「VIPER」跑車,亦有被上訴人90年6月22日所提車展相關訊息資料足據。雖然上開媒體報導為外文資料,但「TIME 」、「Business Week」、「USA Today」於國內亦有發行 。且上訴人係於84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所營業務範圍包括汽機車零配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金屬輪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輪胎買賣業務,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則依上訴人成立之時間及所營業務包括進出口汽車零組件貿易之事實,其對國內外汽車車款、型式、規格等資料自屬相當熟稔,始能代理國內外廠商對汽機車零配件、金屬輪圈、輪胎等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參以被上訴人「VIPER 」跑車,亦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1998台北世界新車大展」之事實,上訴人從事與汽車相關之零組件、金屬輪圈、輪胎等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與汽車業依存關係密切,對被上訴人使用「VIPER」商標圖樣於汽車商標,難謂為不知。系爭商標 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爭商標則使用於車輛商品,兩者商品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依存關係,車輛及其零組件生產、銷售、消費之關聯性更屬密切,尤以進口高級汽車為然。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汽車,應屬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VIPER」為其主要部分,則上訴人因經營業務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以近似於被上訴人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因不影響 判斷之結果,故不予論究,為其判決之論據。 上訴意旨略謂:依照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於國內之出現始點,是自86年12月27日起,且僅至87年1月4日止之台北世貿車展。但查,上訴人早於86年10月23日即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則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文字,既早於被上訴人於國內出現,又係字典隨手可得之意義文字,原審之推論不僅就時間點無法令人折服,亦不符論理法則,且與卷證之證據不符,已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次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是否著名足致公眾混淆,應以該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境內之市場佔有率、經營規模、廣告宣傳方式等綜合判斷,非可單憑被上訴人自述之詞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送之報導、廣告資料等,均屬國外發行之外文,並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何關聯,該諸國外報導及廣告於我國國內既無發行,則該商標及該商品,顯然於我國境內尚不足認係廣泛且公眾週知,亦非屬著名。上訴人為鋼圈、輪圈之製造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與被上訴人為汽車製造商,公司設於美國,兩者間並無任何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原判決認定輪圈業者與汽車業者必有依存關係,以此遽推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商標難謂為不知,純屬憑空之臆測,不符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前段所明定。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核屬事實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Viper外文置於雙同心 圓之中央,予人寓目印象「Viper」自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而據爭之「VIPER」商標,為被上訴人創用使用於跑車之命名, 自1989年在美國底特律汽車展推出第一輛「VIPER」跑車,已於 1991年開始量產。關於「VIPER」汽車之介紹、報導含括美國、 日本、德國等地之平面媒體,時間自1990年至1998年,涵蓋一般雜誌、專業汽車雜誌,以及賽車雜誌、「TIME」、「Business Week」、「USA Today」。另國內於86年12月27日至87年1月4日 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1998台北世界新車大展」,參展之新車車款包括「VIPER」跑車。上訴人從事與汽車相關之零組件、 金屬輪圈、輪胎等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與汽車業依存關係密切,對被上訴人使用「VIPER」商標圖樣於汽車商標,難 謂為不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爭商標則使用於車輛商品,兩者商品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依存關係,車輛及其零組件生產、銷售、消費之關聯性更屬密切。因認上訴人係因經營業務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近似於被上訴人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專以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7日至87年1月4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1998台北世界新車大展」,作為認定上訴人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知悉被上訴人先已存在商標之根據,自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又查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則據爭「 VIPER」商標是否著名,自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送之報導、廣告資料等,均屬國外發行之外文,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何關聯;而上訴人為鋼圈、輪圈之製造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與被上訴人為汽車製造商,公司設於美國,兩者間並無任何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云云,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