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24號 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至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3,200,000元(不含稅),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核定補徵營業稅660,000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66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向興福城公司購買砂石,並非向廖惠貞購買。查興福城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大城鄉,以採集濁水溪河床之砂石出售,其工務所設於濁水溪畔,業務聯絡均於工務所由職員廖惠貞代表為之。由於當時砂源短缺,大部分砂石交易均要求交貨前先行付現,故上訴人按興福城公司之指定,將款匯至廖惠貞之帳戶,交易對象係興福城公司,而取得該公司之發票,並無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廖惠貞非興福城公司之員工,亦非股東,是上訴人向廖君購買粗砂並付款予廖君,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發票,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間進貨金額計13,2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財稅中心列印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匯款條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廖惠貞處分書及復查申請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除稱交易對象即為興福城公司外,餘均不否認,其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如前,惟查上訴人洽購之廖惠貞並未由興福城公司投保勞保,亦未由該公司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情,已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倘廖惠貞確係興福城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為減輕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可能不予扣繳薪資所得,縱一般可採書面審查,但仍有採抽查實際查帳之危險,不致不予扣繳;而勞保事涉員工福利,員工更不可能放任公司不予投保,尤以本件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依指示歷次皆將價金匯入員工廖惠貞之帳戶,則廖惠貞果係該公司員工,其在公司之重要性與受重視之程度不言可喻,面對此超級員工,豈有漠視其權益,不為其投保之理?況廖惠貞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之情,已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90雲稅法處字第359號處分書核定應補營業稅1,647,276元及處以4,941,800元罰鍰。上訴人雖謂該處分尚未確定 ,惟依廖惠貞向該行政處分機關提出之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載「...本人所主張與興福城公司間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資金流程...本人所開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活期儲蓄存款戶頭,此一帳戶實際為配偶王獻湖所用,因其於84年至86年間陸續借款予興福城公司做為資金週轉,...由興福城公司指定其電匯...並指定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股東)將票款直接匯至本人戶頭...」並未稱係興福城公司之員工(至稱與之為債權債務關係則係為其自己辯解之詞,尚難遽信)。足見上訴人所謂廖惠貞係興福城公司員工之說要非可取。上訴人稱其會計陳慧文受上訴人之託於原處分機關接受談話筆錄載「廖君表示其為興福城砂石公司業務人員」云云,非惟與上開論述不符,且既曰「受上訴人之託」(攜帶委託書前往),顯亦僅忠實陳述上訴人之主張而已,尚非證人陳述可比,自難憑採。以上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雲稅法處字第359號處分書核定廖惠貞應補營業稅1,647,276元而言,其銷售金額已達32,946,520元,而依財政部財稅中心列印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載興福城公司該段期間銷售之砂石繁夥,數量及金額龐大,其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甚明。雖上訴人稱前二次交易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將其視為虛設行號,後一次卻將之視為虛設行號,顯與一般欲虛設者一開始即虛設者不同云云。惟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縱興福城公司非虛設行號,已不影響其違章之成立。且猶同欲行欺詐者,固有一開始即行施詐,但亦不乏先施以小信,再詐以鉅款者,故上訴人謂茍該興福城公司欲行虛設行號,應自始即營業稅繳款不正常之說,亦非可採。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660,000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13,200,000元,處5%罰鍰66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像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像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有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之處分,核無違誤。其認定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所牴觸,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 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論斷之依據,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至廖惠貞違反營業稅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其訴,廖惠貞提 起上訴,雖尚未確定,但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