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65號 再 審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91年4月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給予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時,未經核准逕赴大陸投資廠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補辦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方以 未經許可,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罰。再審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1年6月24日公告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於91年6月26日公告經濟部長給大陸 台商的公開信呼籲台商申請大陸投資補辦,正式公告91年7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才開始受理廠商補辦申請。91年7月19日再審原告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投審會申請補辦許可,並於91年7月21日經投審會經審2字第091040117號函以「榮成 公司先行委託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新加坡玉瑪公司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廣州麥迪公司申請補辦許可案,准予備查」在案。(二)按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因91年4月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及91年6月26日投審會受理補辦公告規定法律變更,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重大變更並溯及既往生效,不僅使原處分之執行喪失意義,更足以影響其合法性,且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保護觀點,行政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對此溯及生效之事實關係及法律之變更,加以審酌,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88號判決、72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7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56年判字第6號判例及7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91年4月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35條第4項及91年6月26日投審會受理補辦公告規定,即未經核准赴大陸投資廠商有6個月補辦申請許可期間,除 該廠商於91年7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補辦申請許可手續或申請未獲准者,方以未經許可論,才得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罰。原判決以:「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91年4月24日修 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固就 未經核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為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本件上訴人遲至91年7月1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辦許可,同年7月22日經核准備查,惟均在91年6月6日原 審辯論終結之後,原審依89年10月26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為審理,自無違誤。」惟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逾期未申請或 申請未核准者,方以未經許可論,才得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罰,且修正公布當時因投審會尚未公告受理補辦期間,各廠商根本無從辦理補辦手續,須至投審會公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各廠商才得申請補辦,並無所謂遲延辦理申報情形。故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法規,及91年6月26日投審會受理補辦公告規定,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於答辯狀承認91年4月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係給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時,未經核准逕赴大陸投資廠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補辦申請許可;且投審 會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才開始受理廠商補辦申請;以及補辦申請許可案件,自准予補辦許可後,免除其處罰,亦即免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停止 投資等情,至於再審被告主張「非謂經補辦申請許可者,即可否認先前已成立之違反法令行為」乙節,除違背91年4月 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 規定外,更牴觸投審會92年7月21日經審2字第091040117號 許可再審原告補辦之行政處分效力;並與再審被告所稱補辦申請許可案件,自准予補辦許可後,免除其處罰,亦即免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說辭,互相矛盾,自無可 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為此求為廢棄鈞院92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於實行投資前,未經再審被告許可,即逕行投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再審被告依據同條例第86條規 定予以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另再審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理補報備登記申請,惟補辦申請許可之案件,係自准予補辦許可後,免除其處罰,亦即免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停止投資;期限內仍未補 辦申請許可之案件,以未經許可論,亦即主管機關當以該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非謂經補辦申請許可者,即可否認先前已成立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本件原處分既未經廢止,又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績存在,再審原告斷無拒絕繳交罰鍰之理。至再審原告擬援引刑法上自首之概念而免除處罰,一則行政法上尚無自首之概念,自無法以自首之行為主張減免處罰;再者,再審原告違法赴大陸投資行為,早經再審被告查獲,並作成處分,自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行為,顯不相同,是再審原告所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87年5月至89年3月間投資大陸地區廣州設立麥迪公司,經營紙類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麥迪公司雖於 89年7月10日結束營業,僅生主管機關毋須限期命其停止投 資之效果,尚難因此解免違章行為之裁罰,上訴論旨主張投資行為應以繼續為要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結束營業以後之89年10月26日始作成處分書,與處罰繼續投資行為不符云云,自無足採。另再審原告所為投資行為,事前未經再審被告許可,其結束營業前又未補辦申請許可,既經查獲具體事證,殊不因再審被告已知並終結投資,而免除處罰。至於未經事先許可逕赴大陸地區投資,多數僥倖業者未受處罰,此屬再審被告有無查得具體證據之問題,要與平等原則無涉,尤與本院52年判字第321號判例情節不同。再按撤銷訴訟判 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35條增訂第4項,固就未經核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 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1年7月1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許可,同年7月22日經核准備查,惟均在91年6月6日原審辯論終結之後,原審依89年10月26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為審理,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本院後另舉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檢附文件查核清單、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投審會91年7月22日經審2字第91040117號函,係在原審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係就原處 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之,而非就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之。是縱於行政處分發布後,行政法院裁判前,法律業已修正,亦不得依該修正之法律以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1項)以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第2項)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 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則本院於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審理上訴事件時,自不許當事人主張或提出於第一審所未主張及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就其依法認定之事實,適用再審被告發布行政處分時即91年4月2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暫行條例第35條、第86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其上訴,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雖謂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增訂第4項,准未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 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本件再審原告已於91年7月年22日依前開規定取得許可,原判決未適用修正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 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本件訴訟係屬撤銷訴訟,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應依89年10月26日再審被告發布原處分時之事實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而為審理,原與原處分發布後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規定無涉,是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無錯誤。此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所提出其已於91年7月年22日依前開規定取得許可之事實,係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其提出之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檢附文件查核清單、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投審會91年7月22日經審2字第91040117號函,而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未提出之證據,非本院前程序所得審究。至於再審原告未能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許可,而為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是否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非所問。從而,本院前程序亦無從依前開新事實適用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本院原判決就此亦已詳為說明,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係屬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此項再審事由,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