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79號 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第793號、第827 號、第828號、第834號、第835號、第1022號及第105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㈠91年4月22日、㈡91年3月28日、㈢91年2月22日、㈣91年4月25日、㈤91年1月31日、㈥91年3月29日、㈦91年5月8日、㈧91年4月18日,委由台灣報關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前鎮分局、中島支局報運出口熱軋不鏽鋼捲乙批(出口報單為:㈠第BC/91/N216/2017號;㈡第BD/91/M728/0004號;㈢第BC/91/K886/2018號;㈣第BC/91/N261/2019號;㈤第BC/91/X209/0601號; ㈥第BC/91/X544/0602號;㈦第BD/91/N720/0001號;㈧第BC/91/V262/5564號),原分別按C2應審免驗(原審92年度 訴字第793號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 人查核結果,發現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詢結果,其可能溢沖退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925,221元;㈡806,442元;㈢44,641元;㈣225,240元;㈤63,413元;㈥245,971元;㈦2,656,926元;㈧179,028元;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溢沖退進口稅額二倍之罰 鍰分別為㈠1,850,442元;㈡1,612,884元;㈢89,282元;㈣450,480元;㈤126,826元;㈥491,942元;㈦5,313,852元;㈧358,056元。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處分所依之證據,僅有上訴人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所製作之單據,以及上訴人經理黃添利之訪談紀錄。惟上訴人所製作各該單據,並非實際生產用料之依據,上訴人係經營不鏽鋼各項產品之製造加工及進口業務,上訴人同時採用國產之不鏽鋼原料及國外進口之不鏽鋼原料,由於進口與國產之不鏽鋼原料其品名、種類、成本規格均為相同無差異,又每一捲不鏽鋼原料重達10噸以上,而且體積龐大,搬運不易,更佔用貯存空間。上訴人基於管理上方便及倉庫空間管理使用效率之考量,對所有不鏽鋼原料,不區分國產或進口,一律依購買順序、使用先後統一倉儲管理。上訴人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所製作之單據,雖就不鏽鋼捲原料有入廠批號代碼,然該原料入廠批號,乃係每批原料進倉於電腦上列編之流水號紀錄,其目的係為確認所購買原料之到貨情況,以及記錄實際庫存之數量,與上訴人實際所有原料之倉儲控管及使用毫不相關。系爭不鏽鋼捲成品產生過程中所製作各該單據,雖註明使用國產或進口原料,然實際上依前述倉控作法,每一不鏽鋼捲實際加工生產時,倉管人員僅得按施工單上所載加工之原料品名、數量規格等自倉庫中領料使用,而根本無法按施工單所記載之原料入廠批號,領取所對應之原料進行施作,是該原料入廠批號,並非實際生產用料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依該原料批號即認定是否符合沖退之規定,顯有誤解。至於上訴人業務經理黃添利之談話紀錄,乃係就上訴人原料控管及總量控管之運作實務,以及將系爭單據與出口報單等書面所載貨物用料之核對結果作說明,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實際加工成品確有依該等單據所載特定入廠批號之原料據以生產之陳述。是以,該談話紀錄不足做為行政處分之證據。被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0號判例作為認定上訴人雖尚未提出申請退稅,然虛報貨品品質之行為亦致可能溢沖退稅,即已構成違法之依據。惟上開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是被上訴人引用該判例,顯有不當。上訴人僅於出口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清表,尚未向關稅總局提出申請退稅,故實際上上訴人並無溢沖退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予科罰。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的出貨單、施工單、紀錄單、進貨單等互相勾稽,認定系爭貨品所使用的為國產原料,惟上開單據皆為上訴人內部之文件,上訴人公司並未簽名蓋章於其上,應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查核時,將本案稽查通知單所列出口 報單相關資料備齊,然事實上該批單據之字軌已遭變更,再以電腦重新列印,單據上均未經主辦人員、主管簽章,亦即該單據非為加工作業當時之原始表單。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既然欠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自無證據能力。再按當事人縱於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判決唯一證據,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意旨足佐。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黃添利經理所詢問之問題,乃原料重量是否與單據一致,而非產品本身原料之來源,而黃添利經理亦僅就原料之重量回覆,被上訴人卻逕填寫案外人黃添利坦承產品原料來自國內,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又依黃添利經理於92年10月30日所作證詞可知上訴人之出口產品無法判斷是用進口或國產原料所製,且被上訴人處分所憑之文件資料亦與實際出口流程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第1項、第43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被上訴人處分之事證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因此,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實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可 知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又依同法第133條前段規 定之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本案於92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開庭時,審判長詢問:「原料是國產、進口兼用,產品又內、外兼銷事實下,如何證明系爭出口產品是以報單所附外銷品原料使用清表所示之進口原料加工製成?」,及審判長指出本案爭點,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出口產品非以報單所附外銷品原料使用清表所示之進口原料加工製成。因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附外銷品乃進口或國產原料所製。末查,依財政部所頒「外銷品沖退原料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以往二十餘年,廠商申請沖退稅,檢具所依據進口資料及正確申報出口實物之名稱等,便符合沖退稅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亦遵循上揭慣例辦理,惟被上訴人並不依慣例、實務情況,逕以片面書據,而認定上訴人違法,實屬不當。被上訴人捨棄以往慣例,致上訴人受損害,其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鋼鐵業界特別注重其產品之品質及原料來源,一般均會將產品之品質證明書提供給客戶作為品質之保證,而品質證明書上不僅載有化學成分並記載其原料之製造廠商,由品質證明書即可查出其使用之原料為國產或進口,上訴人稱其加工過程係採總量管制而不分原料來源為國產或進口,與鋼鐵業界之做法不合,難以採信。次查,本案出口貨物熱軋不銹鋼捲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上訴人製作有貨品進廠聯絡單、施工單、提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被上訴人依上述單據所載查出本案系爭貨物全部使用國產原料,又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添利於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坦承使用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所製造之國產原料,而黃添利係上訴人簽具授權書授權代表上訴人接受訪談,且黃添利於談話紀錄中表明係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認為無錯誤而簽字在案,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全部使用國產原料實屬有據。次查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0號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參據財政部74年2月12日台財關第11855號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之意旨,本案上訴人申報出口貨物涉及虛報品質(用料),且尚有餘額可供溢額沖退稅,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處分要件,被上訴人按可能溢沖退稅 額二倍之罰鍰予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又不同廠商及不同國家所生產之產品在品質上會有差異為一般人所認知,尤其在鋼鐵業界對於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均會製作品質證明書供做產品之成分與來源之保證,足證鋼鐵原料之來源與品質有密切相關。本案上訴人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顯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品質」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並無不合。末查,本案各批出口報單均經被上訴人依查獲之事證,認定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已如前所述。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5條規定,廠商申請沖退原料稅即應在每一筆出口報單上檢附「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報明所使用原料之來源(國產或進口原料)與數量,查本案各筆出口報單均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其使用國產原料之重量及事證,業經分別查明,上訴人有虛報品質溢額沖退稅之情事,已屬明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關稅法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授權訂定之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5條規定足徵進出口商欲辦理沖退稅,須其外銷產品所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足。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有進口熱軋不鏽鋼捲原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進口熱軋不鏽鋼捲原料,將國產原料與進口原料分別載明入廠批號(即區分原料來源所編代碼)後,混合進倉管理,並未將進口原料與國產原料分離,是上訴人生產使用之原料即有使用進口原料及國產原料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生產之不鏽鋼產品,約有20%外銷,其餘則為內銷,為上訴人代表人所自陳在卷,則上 訴人申報貨物出口,苟欲申請沖退稅,自應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足。又不同廠商及不同國家所生產之產品在品質上會有差異,是以廠商對於產品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均會製作品質證明書供做產品之成分與來源之保證,足證鋼鐵原料之來源與品質有密切相關,此自卷附上訴人品質證明書、MILL CERTIFICATE等證明可知,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爐號(HEAT NO.),與前述原料入廠批號互核即可查出原料來源。再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裝箱單、出貨單及施工單據上所列批號與原始表單原件之「提貨單、出貨單、COIL施工單及(原料)貨品進場聯絡單」等核對勾稽,經以逆查方式由提貨單批號對照先前對照表之批號,獲得原料進廠「貨品進廠聯絡單」之編號,查得原料來源有使用國產原料冒退進口稅,本案受查核之8份出口報單,成品使用國產原料情形 如下:㈠第BC\91\N216\2017號,第1項至第5項全部使用國 產原料157,942KGM(原申報用料159,520KGM);㈡第BD\91\M728\0004號,第2項全部使用國產原料137,665KGM(原申報用料139,042KGM);㈢第BC\91\K886\2018號,第3項有部分使用國產原料7,800KGM(按比例核退);㈣第BC\91\N261\2019號,第1項、第2項使用國產原料38,440KGM(原申報用料38,834KGM);㈤第BC\91\X209\0601號,第3項部分使用國 產原料10,825KGM(已核退); ㈥第BC\91\X544\0602號, 第1項使用部分國產原料7,189KGM,第2項使用國產原料34,800KGM;㈦第BD\91\N720\0001號,使用國產原料計453,555KGM;㈧第BC\91\V262\5564號,使用國產原料計30,562KGM各情,復有被上訴人稽查組稽核報告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稽其內容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添利於91年7月19日在被上訴人稽核組所製作談話筆錄相 符,依證人黃添利於審理作證時證詞亦足認上訴人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無訛,上訴人主張黃添利談話紀錄不足做為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依據及上開單據皆為上訴人內部管理之文件,上訴人公司並未簽名蓋章於其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次按所謂稅捐秩序罰可區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兩種。稅法為掌握納稅義務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乃課予稅捐義務人一系列之協力義務,在納稅義務人違反此類行為義務的情形,稅法多規定應科處罰鍰,由於此種處罰,通常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之結果為要件,因而被歸類為「行為罰」。反之,如果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而減少核課應納稅額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的行為,所科處行政秩序罰,即為「漏稅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並非以發生納稅義務人溢額 沖退稅之結果為要件,則納稅義務人僅須就此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38號、76年度判字第97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報運出口不鏽鋼捲,其中92年度訴字第827號、92年度訴字 第834號案之貨物已申請辦理退稅,其餘6件雖尚未提出辦理退稅申請,但已於出口申報單退稅欄填載「Y」,且檢附外銷原料使用清表,即已具備申請沖退稅要件,且上訴人申報出口貨物所使用之原料有國產原料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科罰,並無不 合,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39號解釋意旨。苟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完成沖退稅,則應依海關緝私條第43條科罰,而非依同條例第37條第4項處罰。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4項應屬漏稅罰,需有溢額沖退稅之事實,而上訴 人尚未辦理退稅,不符合本條處罰要件云云,容有誤解。財政部74年2月12日台財關第11855號函釋意旨,僅係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闡述說明於處罰時,應如何計算 適用而已,並無超越母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處分之依據,亦無不合。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行政訴訟兼採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亦應衡量兩造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即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己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系爭報運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形,已達概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從而,上訴人徒執前詞,而未能進一步盡其舉證之責,自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適用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5條規定,辦理沖退稅之前提須其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本件上訴人申報貨物出口,所使用原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如前所述,是本件與前揭辦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其處罰之 行為為私運貨物進出口,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就出口申報單之資料填寫認知不同,即雙方對上訴人並無私運貨物之行為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 科處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對此亦未加審斷,故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查系爭不銹鋼捲原料為國產、進口混合倉管,為原審法院所知悉,而系爭原料達數萬噸,上訴人於搬運時無法區分國產及進口原料,亦為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所知,故上訴人本身即無法判斷產品原料來源,則被上訴人如何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作為認定基礎,原審對此亦未加詳查,而原審於92年10月21日開庭時,審判長曾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出口產品是以報單所附外銷品原料使用清表所示之原料進口加工製造,但原審判決卻逕依民事訴訟法法理「證據優勢主義」,逕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 查主義」,顯然適用法規有誤。原審認定之證據為被上訴人所附之相關生產流程單據及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添利之談話筆錄,然該生產流程單據乃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文件且上訴人公司未蓋章,而黃添利亦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罪,自承上揭單據係其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所作。而被上訴人對黃添利所作之訪談紀錄係詢問原料重量是否與單據一致,而非原料來源,而其亦就原料重量回答,故上揭證據完全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從而原審認定證據之事實,顯然有誤。再者,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係依批號勾稽相關單據而認定上訴人原料來源,然於92年10月21日開庭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到庭否認相關單據之真正,而上訴人公司李旺峰經理亦於92年10月1日到庭陳稱上訴人並未採用入 廠批號代碼,而僅用流水號管理,黃添利經理亦於90年10月30日到庭證稱批號代碼都是於上訴人所屬之高雄廠製作使用,而領料人員係應其要求簽名,故相關單據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原審卻引用此等有疑問之證據為判決依據,故原審判決顯已違反法令。再退步言之,上訴人僅係誤寫產品原料來源,根本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品質、價格、規格等要件,不包括原料出產國在內,而原審判決卻錯誤使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虛報顯然有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過去二十餘年,廠商申請沖退稅,只需檢具進口資料及正確申報出口實物之名稱,即可辦理,上訴人亦遵循上揭慣例,則上訴人並無故意,故上訴人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虛報,原審判決卻予以忽略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審法院稱品質證明書作為產品成分與來源之保證,足證鋼鐵原料之來源與品質有密切相關云云,然品質證明書與加工證明書並無法與產地證明書同視,且實物上,對虛報進口貨物,除藉由貨品外觀、包裝判斷外,常需藉由對實際貨物為專業鑑定後,方能認定,而原審法院未就貨物實品是否為進口或國產加以詳究,並且將原料證明書與產地證明書混淆,忽視不銹鋼具備國際統一標準規格品質,縱使不同國家不同廠商,亦不造成產品成分的不同,故原審判決顯不備理由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 之罰鍰,並得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所 明定。又因不同廠商及不同國家所生產之產品在品質上會有差異,為一般人所共識,尤其在鋼鐵業界對於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會製作品質證明書供做產品成分與來源之保證,足證鋼鐵原料之來源與品質有密切關係。故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以國產原料冒用進口原料所涉虛報原料來源國之行為,即有虛報貨物品質溢退進口稅款之情事,應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品質」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同條例第1條之 規定,主張本案適用法規錯誤,顯無可採。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非僅規範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上訴人顯誤解該條例立法之目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惟參酌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證據)準用之」,可 知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之調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絕對採職權調查主義。換言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證明其真正,當事人對之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再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關稅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關稅法第57條第5項、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授權訂定之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5條規定:「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足徵進出口商欲辦理沖退稅,須其外銷產品所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足。本件上訴人申報出口不鏽鋼捲8件中,2件貨物已申請辦理退稅,其餘6 件雖尚未提出辦理退稅申請,但已於出口申報單退稅欄填載「ㄚ」,且檢附外銷原料使用清表,表示出口貨物使用之原料均為進口,具備申請沖退稅之要件。查本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成立之證據有二:(一)被上訴人所附的相關生產流程單據(貨品進場聯絡單、施工單、提貨單、出貨單)。(二)依查訪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添利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即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進貨加工至出口過程中所製作之施工單、提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可憑以查核其原料來源為國產或進口原料,並勾稽出其使用國產原料之重量。而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添利亦坦承各批報單所使用國產原料之重量,此有黃某於談話紀錄中所稱:「...本公司所提供之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廠聯絡單三者均列有批號,可供查明原料之生產國別。」及「以上使用國產原料之重量,經本公司核對結果如上述所列各報單所應對之重量明細。」可證。復查上開單據均有現場人員之簽字,且如貨上有波浪或刮痕等瑕疵時亦會在施工單上註記,更足認定其為實際加工過程中所製作。且參酌證人黃添利於原審證稱:「(問:原處分卷附件三原告高雄廠原料入廠批號代碼、裝箱單、出貨單、施工單、電子秤記錄單、貨品進場聯絡單、成品交運清單的真正性為何?)是由我提供給海關。」「這些單據確實是高雄廠所製作的。」「針對第七點部分有意見,原告是依據規格和材質作存放,重量只是依據報單及ISO文件核對而得的。依ISO文件而得的重量與申報出口的重量相同。裡頭談使用國產原料的重要,亦是依據ISO文件所得。」等語,足證上訴人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無訛。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系爭報運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形,已使該院達概然之確實心證程度,足見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相關之證據確經調查後,按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之證據已達概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始予採用。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及採用有疑問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末查,上訴人於出口報單之申請沖退原料稅欄填載「ㄚ」,表明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並依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5條規定,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報明使用原料來源之事實,業已如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注意查明其使用原料之來源為國產或進口,俾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未盡以上之作為義務,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上訴人稱無故意意圖,即 無構成虛報之處分要件,核無足採。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本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毋庸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