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李辛茹承辦91年度偵字第3674、3675號偵查案件,明知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已提出凟職之告訴,並分91年度他字第520號案件偵辦,惟其仍未自行迴避,且利用職權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不合法,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係以檢察事務官利用相對人身份辦案、利用職權,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全部違法不起訴,不讓抗告人到庭指訴,此為行政犯法,抗告人非對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所爭議,行政法院有權審判云云,經核係屬對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