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李辛茹承辦91年度偵字第3674、3675號偵查案件,明知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已提出凟職之告訴,並分91年度他字第520號案件偵辦,惟其仍未自行迴避,且利用職 權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不合法,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係以檢察事務官利用相對人身份辦案、利用職權,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全部違法不起訴,不讓抗告人到庭指訴,此為行政犯法,抗告人非對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所爭議,行政法院有權審判云云,經核係屬對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