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91年5月25日非法容留他人合 法聘僱泰國籍外國人KHOCHAI WIROT(護照號碼:K476976)、KHINGKHOONSAKHORN(護照號碼:N384343)、DUANGNAMONMAITREE(護照號碼:K498758)(僱主均為鈴鹿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均獲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6號從事操作員工作)及BUNDI PRACHA(護照號碼:T457291,僱主為巨 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經核准於南投市○○○○○路9之1號從事操作員工作)(下稱k君等四人),在南投市○○路559巷之檳榔園從事檳榔種植工作。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於91年5月25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6月3日以投投警 外字第0910009156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 人新台幣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外勞k君等4人來台工作舉目無親與 上訴人毗鄰居住,日日相見,私誼甚篤。案發當日為周六休息日,k君等4人臨時起意要求上訴人帶至其所有之農場遊 玩摘食水果,並好奇拿起鋤頭請教上訴人所僱臺灣工人如何種植檳榔樹,如同客人到家作客,隨手自發協助家務,絕非上訴人雇用容留k君等4人從事工作。㈡警方就本案筆錄之 製作、移送及採證照片之拍攝等不無重大瑕疵,尤其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吳岳朋前後對上訴人作兩次內容完全不同之筆錄,第2次較為真實,該派出所竟不將完 整含第2次筆錄隨案送被上訴人及法院審查,又該派出所所 作k君等4人之筆錄,因語言不通,竟一字不差,與經驗法 則相違。原審僅以上揭之外勞筆錄及相片為依據,認無必要傳喚警員對質,有調查不翔實及認定事實不符之缺失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