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41號 上 訴 人 許東明即東信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調查站筆錄中業已敘明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包工不包料,上訴人非全工程之承攬人,何以原處分機關責由上訴人開立全部工程之統一發票?又上訴人已述明開立之發票是請款期間拿整本發票給孝蓉、宇達公司人員開立,上訴人已誠實申報銷售額,也已據實開立發票於買受人,何須補徵?上訴人只核對請款金額之正確,不知每單一工程需開立單一發票及發票品名正確之重要性。原判決認定孝蓉等公司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於上訴人,是以獲案證物「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判定,惟經證人許陳梅雀證實係當時會計為方便統一記帳的作為,故該「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不應作為證據。至許陳梅雀開立經上訴人兌領之台銀南投分行支票,實不應作為承作工程紀錄簿之佐證,只能證明上訴人與孝蓉等公司有勞務及工資的往來證明。被上訴人自始玩弄數字,竟以上訴人交由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認定為九成轉包所開立或漏開或溢開。另關於復查時有關二尖產業道路路面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原處分機關載明另追加工程款179,600元,怎會變成196,000元,是原處分機關核校錯誤或是為湊數而來?上訴人自81年至84年間承作孝蓉等公司21件工程之總金額為三千五百餘萬元,而上訴人自孝蓉等公司承作之勞務為一千七百餘萬元,自孝蓉等公司領得為一千五百餘萬元實為確實,原判決顯有偏頗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