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2號 上 訴 人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呂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鴻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隆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昌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歧卓企業社於1996及1997年所發行之籃體目錄,其中所刊登之型號M-20及M-30中,已清楚的揭露,在籃體上方相對於提桿置放的位置處,設置有淺弧槽之構形,用以容置提桿,顯然淺弧槽之造型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構形應用在籃體上,然而系爭案僅將淺弧槽之構形單純的轉換應用於籃體底部,顯然該等技術係為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創作。系爭案將淺弧槽之構形與凸垣較補強肋條為高之設計,單純轉換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然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為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以公開使用 之技術」及「已見於刊物之技術」能輕易導出之事實,故系爭案不僅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