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4月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漁民在沿海利用國土養殖,因為拋棄土地之占有及放棄養殖之養殖物所領取之補償費,當然包括養殖之漁業收入及設備器具等損失在內,依情理為必然之事實。本件自應分別認定屬於漁業收入之部分計算免徵綜合所得稅,另屬器具,土地使用放棄之補償為其他所得,不能舉證時,認定一半為成本,一半予以扣稅,此並有財政部之函釋以資遵循。且收據上也明白書寫「生雜魚」補償費,而上訴人之損失也大部分為漁獲之收入,原判決卻只予認定其他收入,無視有漁業之收入,強予課稅,令人難以心服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