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劉見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中斷投保。查依附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退保(轉出)申報表等相關資料所載,上訴人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五人,於85年3月30日自二哥大通訊 有限公司退保轉出後,迄85年4月10日始轉入人人福利聯合 有限公司加保(上訴人之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4人於85年4月25日始轉入依附)。另上訴人於86年1月9日轉入普默科技有限公司加保,嗣於86年3月15日自普默公 司辦理轉出後,迄86年5月16日始轉入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加 保,故上訴人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5 人於85年3月、86年3月及4月間有中斷投保情形,已堪認定 。次查二哥大公司申報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被上訴人台北分局迄85年4月11日始收受 該申報單,致核算該公司85年3月保險費時,未予扣除上訴 人及其眷屬當月保險費,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核算二哥大公司85年4月保險費時,該分局即對上訴人及其眷屬苗豔琴 、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共5人之85年3月保險費作「追溯退費」之沖抵。另依普默公司申報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迄86年4月8日收受該申報單,致核算該公司86年3月 保險費時未予扣除上訴人及其眷屬當月保險費。該分局核算二哥大公司85年4月保險費及普默公司86年4月保險費,對上訴人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共5人之85年3月及86年3月保險費作「追溯退費」之沖抵,上訴人未繳納 上開期間之保費,核屬有據。該分局即依規定將上訴人及其四名眷屬暫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核開渠等中斷投保期間每人應繳納保險費各為1,467元(合計8,235元),通知上訴人繳納,核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從未自前述關係企業辭職,上訴人應付之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不得向上訴人追繳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