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6號 抗 告 人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向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為送達者,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路1段32號地 下1層之1,惟本件原審判決,依抗告人上開所載住所地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另原審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抗告人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30號1樓」,原審乃依所查明之住所為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西園郵局,以為送達,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查本件係於93年3月 3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算至93年4月20日 (是日係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3年4月22日始 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查:本件原審法院送達原審93年3月4日92年度訴字第 1165號判決,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因郵務人員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郵務送達人員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北西園郵局),並製作送達證書,詳載送達時間「93年3月31日」及蓋用同日期之郵局戳章之事實,有 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第5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3年4月1日起算,至93年4月20日(星期二)即已 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加蓋於訴 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於93年4月5日下午1時持抗告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西園 郵局櫃臺窗口承辦人員辦理領取原審前開判決,並於領取判決同時在判決封面下註明收文日期「93年4月5日」等語,核屬抗告人於郵務送達人員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後,抗告人實際至寄存送達文書(判決書)處所即臺北西園郵局領取之日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送達原審判決書之日期應以郵務人員為寄存之日即93年3月31日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