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德商.SMS 迪馬格股份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5號 上 訴 人 德商.SMS 迪馬格股份公司 (SMS Demag AG) (Eduard Schloemann-Straβe 4, 40237 Dusseldorf,Germany) 代 表 人 海利希 (Herr Dr. Heinrich ) 哈勒麥爾 (Herr Hallemeier)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略以: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申請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案「鼓風爐」係為井式爐之建構,用 於連續地將受處理之鐵礦石冶鍊成為液態生鐵,鼓風爐係包括有耐火材料所製成之一個爐壁、一個爐腹、一個配置在該爐腹下方之爐床,以及一個環繞在該鼓風爐之至少一個下方部分、該爐腹、以及該爐床的金屬套罩,該鼓風爐更包括有水冷式冷卻元件,其係配置在該耐火爐壁與該金屬套罩之間,其中配置在鼓風爐爐床區域之該水冷式冷卻元件係為一種具有高熱傳導係數之材料,並且其中該熱傳導係數係至少為鑄鐵之5倍。上訴人固稱,系爭案由於使用具有高導熱性的 冷卻元件做密集而極快速的冷卻,即使熔融相穿過耐火牆結構時,熔融相的熱可被迅速帶離而溫度迅速下降,立刻凝固成固體殼層,而防止金屬外殼熔穿云云。惟查,在如此高溫度下,熱量的帶離主要需考慮冷卻元件中冷卻介質(如水)的散熱速率,冷卻元件材質的導熱性並非關鍵;加上上訴人所提銅製冷卻元件其熔點要較耐熱鑄鋼低約400℃,因此上 訴人主張之性能是否可達成,仍欠缺明確佐證資料。上訴人另稱,系爭案高爐的整個下部都用高導熱性材料的冷卻元件作冷卻,該冷卻元件設在該耐火之砌牆與高爐鋼套之間,因此冷卻元件與金屬外殼之間有直接之接觸云云。惟查,引證案已揭示於高爐爐底側壁部高熱負荷區配置銅製冷卻元件以加強冷卻效果,由其所附資料圖4與圖5比較可知,其可將鐵皮溫度由傳統設計之138℃降至52℃,因此可有效延長高爐 爐底壽命。兩案差異處主要在於冷卻元件與高爐鋼套有無接觸,兩者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相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轉用,難謂具進步性。復依系爭案90年6 月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條「...冷卻元件係為平板類型冷卻元件」,此方法及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1),其揭示「具有複數冷卻水溝槽之銅製冷卻鑲設於鼓風爐爐襯中」。又依系爭案90年6月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3條「...額外的冷卻元件係為銅所製者」 ,此方法及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 證據2)及英國專利GB0000000A(如補強證據3),兩證 據揭露「鼓風爐用冷卻管及冷卻元件也以銅或銅合金製。」另依系爭案90年6月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條第6行後句「...該冷卻元件,其係配置耐火爐壁與該金屬套罩之間」,此方法與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 證據4),其揭示「水冷箱形成第二爐壁置於耐火磚爐壁與 金屬壁間,並與金屬外殼壁直接接觸(如其圖1、圖4)。」同理,初審引證案日本特開平0-000000專利,也揭示高爐爐底側壁耐火磚壁與爐殼間配置銅製冷卻水管(見初審引證案圖1)。基於系爭案冷卻方式如前述與各引證案相同,且結 構相似,為突顯系爭案之新穎性及技術思想創作,上訴人有必要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案冷卻管配置方式優於各引證案配置方式。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一再陳述前詞,主張系爭案揆諸引證案,符合我國專利法要件之發明,受理訴願機關以雙重標準作成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就該雙重標準審查亦未說明,有失公允,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專利之核駁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達法律之公正等云云,而就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訴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