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3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3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庭長、法官,於民國9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以口頭方式通知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於遲到30分鐘到庭後,相對人竟拒絕訊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之原則,剝奪抗告人具體權利之救濟,妨害抗告人自由、安心行使上訴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云云。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 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 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核屬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法官不得擅自拒絕訊問當事人,相對人應受懲罰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