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筱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11號 上 訴 人 張 筱 羚 乙 ○ 丙 ○ ○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黃金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原告之訴駁 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佑佳企業社(其獨資負責人張土木於民國91年3月24日訴願 程序中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承受其訴願程序)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涉嫌於84年12月至87年8月間向三建鋼鋁門窗 有限公司(下稱三建公司)購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33,046元(含稅),除621,122元取得合法之進貨發票之外,其餘6,711,924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之進項憑 證。嗣佑佳企業社將上開未取得進項憑證之商品銷售他人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致漏報銷售額計8,716,784元(含稅),逃漏營業稅415,085元,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嗣被上訴人承受該營業稅業務)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2,075,4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處分撤銷,重新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09,382元,並處罰鍰2,046,900元。」佑佳企業社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稅部分,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佑佳企業社復查時已提出在五結鄉○○路6之10號以購自三建公司金額約2,000,000元之鋼鐵材料建造之營業場所及辦公室等照片,原判決記載:「經實地查訪,未見有貨」,並不正確。判決書又載「經3次 發函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惟皆未到案說明」,亦與實際不符。查緝小組之通知,本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皆按時到場備詢,應有錄音及筆錄,請查明。上訴人願提供帳證供查有否漏銷,且由材料占銷貨收入比例與以往年度之比例,即可得知有否漏銷,被上訴人以成本占收入之比認定銷貨收入,乃不當引證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