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係以:本件上訴人現職為相對人乙○○○○○○○所屬視察,因不服該處民國92年9月5日北市水人字第09231322600號考核通知書,核布其91年年終考核考列乙等79分, 向該處提起申訴,嗣以該處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按:該處業以92年10月24日北市水人字第09231372900號書函函復上訴 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該會以上訴人所服務之相對人乙○○○○○○○係屬公營事業機構,該機構從業人員之進用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而該辦法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制定之任用法律,則依該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自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其不具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身分,並不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其考核事件審理,即難謂合法,應不予受理。再申訴決定遞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不同,且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具體事實存在者,則屬於管理措施之範疇,例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況本件抗告人不具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公務人員之身分,業經原審裁定明確說明,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年終考核行為即不得為行政爭訟。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