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由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申報退保,嗣於91年4月3日檢送投保申請書、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資遣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以上訴人所請繼續加保,已逾90日之申報期限,與「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乃於91年5月2日以保承職字第09160261640號函復不予受理。上訴人復於91年5月16日再次申請被裁 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30日保承職字 第09160461260號函復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民峰公司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仍請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31日被資遣之日起承保上訴人之勞保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指摘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