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60號 上 訴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依行為時商港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法第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商港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僅係受交通部委託收取商港建設費之機關,而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並未撤銷原處分,故本件應以委託機關交通部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因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一併對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部分提起上訴,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關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