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66號 上 訴 人 巨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鯉魚潭水庫舊灌區苑裡、日南、九張犁輸水渠道計畫(復舊工程)(第2期機電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91年3月5日訂約,約定同年8月3日完工,再核准展延至同年9月15日完工,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該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且情節重大, 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乃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擬辦理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91年11月通知停權函)。上訴人不服,於同月29日及92年2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6日函復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該處理結果,提起申訴復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系爭工程相關經濟部官員曾說過審查意見不得超過三次,惟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按時提出審查意見迄91年9月18日開會時止,已提出十次,且均本是早 已存在之問題,黎明公司未集中把問題集中提出,存心給上訴人出難題,審核意見反覆無常,動機可議,本件誤期應由黎明公司負責。㈡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二)第四章四–1–4一㈡是規範「提吊力」,而同說明書(二)第四章四–1–4一則係規範「提吊能力」,二者在施工補充說明書的章節條款項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可知「提吊力」與「提吊能力」確不相同,非原審所稱其文義並無不同。㈢91年11月12日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至本件工地現場查核,並作成施工查核紀錄表,於表中要求提報趕工計畫。經濟部91年11月19日傳真給被上訴人的信函中要求被上訴人依上揭施工查核紀錄表所列缺失及建議於91年11月26日以前改善並填列製冊三份送水利署,由於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故上訴人原不知情。詎被上訴人與黎明公司共同指摘上訴人係91年11月29日提出趕工異議時始提出趕工計畫,惟所稱若是,黎明公司如何能提前三天即91年11月26日預先核可,此顯有矛盾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至91年11月25日之總進度沒有落後20%。原審卻錯誤採信系爭工程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 月26日之完工比率均為77.7%,顯與事實不符。㈣黎明公司所訂吊門機查驗表原來沒有規定要提吊10噸、測試吊門機全開全閉功能及上下扭矩開關測試,可是在試車時卻另帶來新查驗表而增加上揭三項測試項目,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