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6號 抗 告 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行政 院民國89年2月29日台89訴字第05970號及89年6月20日台89訴字 第17905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行政院以其申請再審不合法 ,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 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既係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經行政院以其申請再審不合法,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爰依簡易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本件於92年3月7日發現有「再審事由」,而對再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質係對於再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3條後段及第4條規定,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裁定依據何法律規定認為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不同」?若不允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將使訴願機關球員兼裁判,亦違反89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真意,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又訴願法第97條規定並非原裁定所稱「訴願法上之再審…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且原裁定稱「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對象」,並未言「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再者,相對人將抗告人及公司代表人甲○○分別函送行政執行處催繳罰款,惟水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一事兩罰」、「連帶處分」之規定,相對人已違法濫權。況訴願受理機關並未依法供抗告人閱卷,而原審法院僅提供部分卷宗供抗告人閱卷,原審法院已明顯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