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3號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甲○○、丙○○、己○○、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給付資遣費、紅利、佣金、獎金、薪資,並確認僱傭關係,因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政府所設,其餘相對人為該公司受僱人,彼等與抗告人間之糾紛為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可受理。行政法院受理時免徵裁判費,抗告人無力負擔裁判費,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原裁定未詳調查抗告人之事證,以無權限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請求判令相對人連帶給付介紹費、佣金、薪水、紅利、獎金等及確認將抗告人解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內容,屬雙方間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性質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所開設,並無佐證,且觀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爭執,無關公權力行使,而係基於私法上僱傭契約等關係而生,原裁定認係私權關係之爭執,並無違誤。難因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即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欲解決私權爭執,其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遂諭知駁回,實屬正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從論究其實體上事項,原裁定未予調查其間私權爭執之事證,並無違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