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79號上 訴 人 乙○○ 丁○○ 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丁○○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66號經營「聯 統農產品商行」,己○○於冬山鄉○○路○段400號經營「上 圓自助餐」,戊○○於五結鄉○○○路12之20號經營「冬山河農產行」,李正雄於羅東鎮○○路○段115號經營「六九包 飯部」,乙○○於冬山鄉○○路31之2號經營「金谷茶園」 ,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2大隊馬賽分隊、廣興分隊、五結 分隊、羅東分隊分別於91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5日及7月7日,於上開營業場所查獲違規使用2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乃當場開具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以91年7月4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3497號、91年7月4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3502號、91年7月11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3603號、91年7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3743號、91年7月19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3845號及91年7月19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3846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仟元罰鍰(其中己○○被查獲2 次,故有2個舉發通知書及2個處分書)。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消防局越權取締: 查CNS2448乃規範內容積4.7公升以上,120公升以下之鋼瓶構造,超過此數,並未規定管轄。其管理權屬於內政部,但內政部未規定管理辦法。現有辦法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台灣地區高壓氣體同業公會暨台北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於81年3月12日及81年2月22日所發檢查公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檢二字第08180號、台灣省勞工處 轉以81勞六字第9302號函轉之各區勞工檢查所。(二)銅瓶檢查、穩固安全:鋼瓶淨重200公斤,再灌入200公斤瓦斯,等於400公斤,移動困難,不適宜如同CNS國家標準,限定在50公斤以下,故依業者所需,經濟部訂定檢驗鋼瓶作業要點,依「液化石油氣鋼瓶型式認可作業要點」,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鋼瓶檢查合格,槽車檢查合格之後,始可以槽車至現場罐裝。(三)本件癥結所在,乃在50公斤以上之鋼瓶,准許輸入,如上訴人然,卻未定管理辦法,為地方之消防局管轄範圍之外,殊非法治國家之常軌。有「液化石油氣鋼瓶型式認可作業要點」以供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因應輸入之需,並且又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缺少週邊相關法律,如何罐裝?由誰管?法律未定,不應由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來取締,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使用20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違反 違規行為當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消防法第42條規定,科處上訴人各新台幣2萬1千元等之罰鍰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等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