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原判決及原處分引民法第141 條第2項後段為據,惟上訴人繳納系爭1/2工程受益費(非全額),係於提出異議後,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63條、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及被上訴人以行使公權力(罰鍰、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書,要求上訴人必需先行繳納系爭1/2稅額,才能取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等行政救濟之權利要件,逾期則不予受理。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為行政救濟之權利,於有條件下,依法繳納系爭 1/2稅額,剩餘尚未繳納稅額,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限於 93年7月5日前繳納完畢,並無民法第141條第2項後段情事,原判決執此為據,其法律見解顯屬違誤。(二)本件原處分之罰鍰計算期間及最高額度前後不一,繳納稅款之利率基準計算前後不同,且不當縮短法定救濟期間,不符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屬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三)按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 23條之規定,憲法賦予人民實質平等權,惟與本件上訴人相同法律依據之其他市民不需繳納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予不平等差別待遇之行政處分,顯然已屬違反憲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理由意旨,自83年迄今,被上 訴人未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自始未併同延緩或註銷之;民眾是否實質受益,行政單位亦未提出數據證明,如何讓民眾心悅誠服納稅。(四)公務人員保險法之「人民向官署之福利請求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官署向人民之徵收費用請求權」均同為公法上請求權,兩者均有未對請求權設定消滅時效期間之法律保留事項,此為其相同點;相異點則為類推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同。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保險法上請求權設定消滅時效 期間訂定為5年;後者原判決則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行政函釋 意旨,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訂 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請求權設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惟依法律優位原則,法律牴觸司法院解釋意旨者,為違憲,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漏未規範請求權時效期間,其性質為法律漏洞,理應受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拘束,行政機 關以財政困難因素及享有公共利益為由;司法機關配合行政機關之政策要求,於不利於人民情形下,逕行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顯屬違憲。(五)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及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工程受益費性質係屬徵收規費,屬規費法之一種,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及規 費法第17條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已逾5年以上,應類 推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其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得再行徵收。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94、495、497地號之土地 ,因計畫道路於82年開闢完成受有利益,經被上訴人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即於該年發單向上訴人課徵,另於92年度再行催繳。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上訴人既已依限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時效業經完成可言,是被上訴人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為稅捐之一種,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另應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理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既為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無僅類推適用其期間而排除其效力規定之理,否則其類推適用即無意義。又有關時效規定為實體事項,不生程序從新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除原判決已引用之本院判例外,本院93年度判字第797號、92年度判字第1744號、 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業予說明詳確,經核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至上訴人所為其餘爭執,均與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不生影響,自亦無須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予以論斷。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