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0號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東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法召開董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會議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議事費用是否應予支付,應取決於有否議事之事實,而非有無參與會議,本件既有議事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支付各該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判決對此均無所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支出高於其所檢附之憑證,致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時,始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相當。原判決認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仍有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以達逃漏稅之目的,故得處以罰鍰之見解,與前開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89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次會議 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12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當月重要事務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此12次會議董監事既未出席,上訴人浮報出席費3,360,000元之行為,使公司費用增加,影響稅 捐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致造成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為,上訴人對上開出席費(或議事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維持被上訴人對其補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罰鍰處分。上訴人主張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支出高於其所檢附之憑證,始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其確有支付系爭議事費予董監事,與處罰要件不符,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又本件為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其所支領之出席費(或議事費)應否准予認列之問題,與董監事是否合法召開,在民法上之效力如何,本屬無關,自無論述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至其主張系爭董監事議事費之支出,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