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9號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司法第205條並未要求董事會必須於某 時、某地加開,始為合法加開之董事會。因此,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事會,不符公司法第205條規定,惟若有會議實質 ,就討論事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謂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退步言之,姑不論上訴人系爭董監事會議之舉行與公司法第205條規定是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曾主張所謂「合法召開董事會」之意義,其所涉及者,應僅為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議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議事費用是否應予支付,應取決於領取議事費用之董監事是否確有議事之事實,而非其是否有參與會議,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力據所有董監事會議記錄上所載之事項,均係經由領取議事費用之董監事親自表達意見而決議通過與否,並非全無所悉、徒領議事費係用爾爾,既有議事之事實,上訴人當有支付各該董監事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判決對此均無所論,僅以系爭費用之支付不具合理及必要性,即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就系爭議事費部分,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議事費支付予相關受款人之事實,此部業經上訴人檢附相關事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僅以「...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漏報或虛報之情事,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以口有支付事實」為由,浮報各項不時之費用,達到逃漏稅之目的,自有悖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云云,即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之目的,惟此認定,顯與所得稅法之處罰要件不符。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本件法律關係闡述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