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85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地下1層之1設立洋昕企業 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1)字第24805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 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6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 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 六、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92年2月26日23時 40分、3月2日零時進行臨檢,查獲上訴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2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26095680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14日北 市商3字第092300451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2年3月25日北市商3字第09230811200號函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代碼內容...4 .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本件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係於91年6月27日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92年2月26日23時40分、3月2日零時進 行臨檢時,查獲其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等事實,有經上訴人員工王憲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 份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未經核准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 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處罰鍰3萬元,並命令 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自屬有據。且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及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與J0000000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上訴人所稱其登記 之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尚無差別,申請登記時雖僅未將資訊休閒業列入,然亦已向該處備書類申請變更登記云云,無解於其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需遵照規定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係屬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上訴人既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不得以上訴人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認其已完成資訊休閒業之登記。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究竟有何差別;只因當時委任會計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項目漏未列入資訊休閒業,亦向該處備書類申請變更登記,且已遵照臺北市消費者自治條例暨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則被上訴人又來函處罰3萬元,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 云。核其意旨均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甚詳,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