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㈠、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下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復為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因積欠民國90年夏、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各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分別於90年8月、11月及91年2月依序以雙掛號郵寄90年夏、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原告在案,然上訴人皆未依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繳納,彰化監理站遂於91年8月30日依公路法第75條及「公路法第75 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填製公燃字第906005908、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各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 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公路法第75條係73年1月23日總統( 73)華總(一)義字第0370號令修正公布,無施行期限之規定,且迄今立法院亦未修正或刪除,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1項及 第23條規定,公路法第75條之效力當然存在。又汽車所有人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因法律未有明文,故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5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及第160條2項規定,於90年3月1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上訴人主張公路法第75條從公路法通過後,三十多年來從未施行燃料稅處罰,早就失效。主管機關交通部開始處罰三十多年來從未施行公路法第75條之燃料稅逾期罰款,顯有違誤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公路法雖已通過30餘載,惟該法第75條從未執行,交通部雖於90年3月1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在案,同年2月27日以交路90字第001899號函 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然該欠費作業要點是否牴觸公路法第75條立法要旨?是否經立法院通過?是否應先公告後再定期執行?交通部自公告翌日起遽予實施罰鍰,顯有違誤。又公路法第75條,既有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限制,何須再有罰鍰處分?顯然一案兩罰,有違公平原則。另上訴人固未繳90年夏、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惟該三期燃料使用費均屬90年度汽車燃料費徵收之年度,縱使逾期未繳,亦僅針對該年度使用費處以罰鍰,不得重複分期罰鍰,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